金融·看法 | 信托公司经营治理系列专题之一:信托公司经营治理体系的搭建——公司章程篇(二)【章程基础框架及必备条款解析(下)】
发布日期:
2023-04-26

本系列前两篇中,我们已就信托公司法人治理工作中较为重要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机关部分的监管核心要求及内容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本篇,我们将重点着眼于监事及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以及章程其他必备条款内容的梳理和分析。

四、监事及监事会部分

作为公司治理架构中的治理主体之一,公司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应通过监督董事及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合规性有效性等方式,维护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对于信托公司而言,监事(会)可以为公司运作提供有效的监督和支持,维护受益人权益与公司利益的同时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但实践中,监事(会)的监督效果基于各公司经营情况、股东构成以及公司内部经营治理结构的具体设置,并不完全一致,以至于并不能完全达到立法预期。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监事监督履职的意识不强,履职方式比较单一,监督履职不到位,未能对董事及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形成有效监督和制约等。因此,有必要在公司章程层面通过条款设置,厘清和落实监事(会)职责权限及具体履职程序的必要条款和要求。

(一)监事及监事会条款的基本要求

从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于公司章程中监事及监事会有关条款的要求,公司章程中监事及监事会部分应包含必要性条款要求和针对职权内容、履职程序等具体性要求两个层面的内容。

具体而言,《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中提及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监事会的国有企业,应当在监事会条款中明确监事会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的国有企业,应当明确监事人数和职责。”《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六十条、六十三条、六十五条分别要求在章程中规定“监事的提名及选举制度,明确提名主体资格、提名及审核程序、选举办法等内容”,“监事职权”以及“监事会职权”。同时,《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监事会构成,包括股权监事、外部监事、职工监事的人数。监事会人数应当具体、确定。”

与董事会条款相似,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对于公司章程中的监事会条款,在确定基本范畴的基础上提出更加指向性要求,对于监事的资格、人数、监事会构成决议事项等要求更加具体。从完善公司章程的角度来看,具体条款方面,信托公司应立足基本法定要求,但不禁止根据自身实际进行调整。章程中的监事条款至少应包含监事的资格、人数、类型、提名和选举制定、审核和任免程序、权利义务、任职期限等内容。监事会条款与上篇董事会条款类似,至少应包含监事职权、监事会的议事及决议程序(包括但不限于监事会会议的召集、会议议案的提案、会议通知的发送、会议表决方式和程序、会议记录安排)等内容。

(二)监事及监事会条款的制定建议

结合前述监事和监事会条款的基本要求,实践中,对于公司章程中监事和监事会条款的制定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作为着手点:

1.监事相关条款

针对监事的类别与任职资格,信托公司监事通常分为股东监事、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组成。《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监事为自然人,由股东大会或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罢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六十六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监事会由股东监事、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组成。外部监事是指在银行保险机构不担任除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且与银行保险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监事。此外针对监事的比例安排,还须符合《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虽然《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未规定信托公司监事需经过监管机构核准,但对于监事人员的任职资格仍应当满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八条相关规定,即担任信托投资公司监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此外,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也尤其需要关注,考虑到信托公司业务的专业性强,外部监事除了需符合法定任职资格外,信托公司可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在监事任职资格证中设置如信托业务专业知识的储备,与信托业务有关领域工作经验的相关性等资格条件。

针对监事的职责,除了落实法定和监管规定的必备职责外,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中通过明示的方式,赋予监事多样化的履职方式,为监事履职增加更多章程上的依据。例如明确赋予监事非现场监测、检查、列席会议、访谈、审阅报告、调研、问卷调查、离任审计和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协助等多种履职方式,增强监事履职的制度保障。针对职工监事还可增加主动接受广大职工的监督相关内容。

2.监事会相关条款

针对监事会职权义务条款,监事履行职责的最重要方式就是参加监事会会议,通过监事会这一常设机构行使法定和章程规定的监督职责。而三类监事组成的监事会具体能通过行使哪些监事权利,有效地平衡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履职。同时,监事及监事会本身又需履行哪些义务,对股东大会负责。这两个层次的问题需要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落实。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明确了监事会基本职权,同时本条赋予公司法人治理意思自治空间,公司在章程制定和完善过程中可以结合实际需要对前述职权进行适度扩展,赋予监事会更多具有实际操作性的职权。除履行《公司法》所要求的职责外,《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六十五条还要求监事重点关注(1)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价值准则和制定符合公司情况的发展战略;(2)对公司发展战略的科学性、合理性和稳健性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3)对公司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4)对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5)对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实施情况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等事项。

同时,监事会作为金融机构内部重要的监督力量,监管部门在各项监管制度中也相应地列示了监事会的相关职责,《信托公司治理指引》规定了监事会可以要求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亦规定信托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审计形成的审计结果应同时报信托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但考虑到该等情形多可归于董事会职责,普遍并未明确要求在章程予以落实,因此在具体职权条款设置时,可以考虑以《公司法》和《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的基本要求为核心在章程中予以明确,针对其他具体职责性要求可以考虑在具体内部管理制度中相应落实。

关于监事会会议记录要求可以考虑采取与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相似安排即可。

五、高级管理层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信托公司作为特定领域的金融机构,一些核心业务人员同样会对公司的重大项目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理应属于公司章程规制的对象。因此,信托公司有必要在公司章程层面落实对高级管理层法律及监管规定。

(一)高级管理层条款的基本要求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情况,在公司章程中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范围、高级管理层职责,清晰界定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之间的关系。《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列举了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至一百四十八条分别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与行为禁止规定作出规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指出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以及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均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七十六条分别规定章程中应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范围、高级管理层职责,清晰界定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之间的关系。”“明确行长(总经理)职权。”上述法律法规对于高级管理层条款制定的导向性已较为清晰明确。

(二)高级管理层条款的制定建议

针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资格,信托公司应当结合自身管理经营的实际情况,将除仅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其他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人员,列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使其成为公司章程约束的对象,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例如,可列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包括: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核心业务负责人、核心技术的负责人等。在具体条款制定的行文表述上,除采用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公司章程的约束对象,公司还可以对其作出概括规定,如董事会认为的其他重要人员等,保持适度的灵活性,以适应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与变化。

六、议事规则

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组成部分,是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召集、议事方式、表决权行使等程序性、实体性规范的总和。议事规则的重要性在于平衡公司各利益主体之间在决策会议上的权利和利益,顺利地通过召集会议,合法高效地做出决定,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公司法》以原则性的法律规范来规制公司的议事规则,同时,又赋权予公司章程在此基础上加以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对公司议事规则的条款设计,在提高公司决策效率,维护利益公平,防范公司僵局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议事规则条款的基本要求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一条规定议事规则是公司章程必须明确的条款。《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制定三会及专委会议事规则,并明确各层级议事规则制定主体。信托公司公司章程中应当对股东会、董事会以及专门委员会和监事会的议事规则予以明确。

(二)议事规则条款的制定建议

1.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章程设计,重点落实以下方面:

(1)公司股东会召集制度是指为召开股东会会议所制定的程序,是关于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事由、召集权人、召集时间、召集通知、召集效力及召集冲突的处理等各项规定的总和。股东会召集制度可以保障股东会会议的有效性及所作出决议的合法性。股东会行使职权,发挥作用,均取决于能否依法或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正常地召开会议。作为股东会会议的起点和首要阶段,股东会召集制度的完善,在保障会议顺利召开和进行、提高会议效率、维护股东权利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具体包括:1)召集主体及召集期限。2)召集通知,包括通知形式、生效方式、通知时效、通知对象、通知内容等。

(2)股东会表决程序的章程设计,股东会表决权是股东基于向公司缴付出资而获得的,通过参加股东会的形式,表达并决定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事项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权利的核心,是股东实现股东权的有效途径和股东影响公司意思表示的重要方式。

1)公司章程需根据股东会表决事项的不同,设计表决通过决议的条件。包括出席人数、表决人数要求、表决通过比例。2)章程可以规定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方式。3)“弃权”或“中途退席”对会议法定数和表决效力的影响及章程的处理方式。

2.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的章程设计可重点考虑以下方面:

(1)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召集程序的章程设计

《公司法》仅在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对董事会、监事会召集权人的范围作出规定,而将前述会议的具体召集程序如召集事由、召集的通知与送达等赋权于章程自由作出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发挥董事会、监事会的功能,同时防止其职权被滥用,有必要在章程中对与会议召集程序相关的主要规则进行更为细化的规定和完善,如:合法的会议召开主体、召开通知时间、通知对象、召开日期和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的提前通知等。内容上可以参考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加以设计。

(2)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表决程序的章程设计

针对公司董事会表决程序的章程设计。董事表决权是董事在董事会就经营管理等事项发表意见并作出决定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原则行使表决权。同时,《公司法》赋权公司章程可对其他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自由设计。据此,章程可就公司董事表决权行使规则细化明确:

针对董事会表决事项的不同,在董事会议事规则中设计表决通过决议的条件。章程可明确是否将董事会议的董事最低出席数作为通过决议的前提条件,还可明确表决事项获得董事同意并形成决议的条件。例如,规定根据董事会作出决议的事项性质不同,设定不同的通过条件,重大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或者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或者全体董事一致才能通过,普通事项则只需出席会议董事过半数同意即可通过。进一步。章程可以对董事行使表决权的基数加以规定。对于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以全体董事人数为基数,而对于公司的其他事项,则可以选择按出席董事人数为基数,以防止有些董事怠于出席会议降低公司决策效率。

此外,章程关于董事“弃权”或“中途退席”对会议法定数和表决效力的影响及处理方式,可以参考关于股东 “弃权”或“中途退席”的章程设计。针对董事会具体召开时间和召集程序,主要规定为《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所要求的每年度至少召开四次定期会议,且每次会议应当至少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考虑到该等要求系监管规定所具体明确内容,因此操作中可以考虑在前述最低会议频次安排的基础上,结合公司情况设置临时会议安排。

针对董事会决议表决程序,《公司法》并未过多描述,具体要求主要集中在《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五十条要求的董事过半数出席,普通事项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以及“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等重大事项”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不得传签等要求。在满足该等要求基础上,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对董事会决议的特定事项出具体化安排。

公司章程可参照董事会的表决规则,根据监事会表决事项的不同设计表决通过决议的条件。章程关于监事“弃权”或“中途退席”对会议法定数和表决效力的影响及处理方式,可以参考董事会相应设计。

针对公司监事会表决程序的章程设计。《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对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制度只简单规定为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而其表决程序则交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七十条也并未对监事会的表决程序作出细化的要求。鉴于前述条文中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加上实践中公司对监事会的忽视,致使监事会的监督作用被虚化。因此,章程可对前述规定进行细化,以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

总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权、出席权和表决权是公司议事规则的核心。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具体的制定上述“三会”的议事规则,是实现股东权利,维护公司良好运营的重要途径和有效保障。而股东对公司议事规则的制定和运用,又与其对公司的出资额密切相关。因此,公司章程对于议事规则的设计,需要综合考虑权利的平衡,公司运营的效率,以及与股东出资额的有效匹配,从而实现公平、效率、安全的目标。

七、其他条款

从整个章程的完善和实用性角度考虑,除了以上必备核心条款的设置外。信托公司还可以就实践中公司治理矛盾多发的领域做出预设规则,例如,针对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可以就公司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作出指引规定,一旦因利润分配问题产生争议可以据此化解纠纷。再如常见的公司僵局问题,可以就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事宜做好安排,充分体现公司的意思自治;针对公司合并、分立、增减资及解散条款,可针对前述变化引发的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及承继方式进行明确;针对公司信息通知和送达问题,可在章程中对通知内容、送达方式等进行明确。

另外,如公司认为还有未尽事宜以及尚待后续补充解释的问题,可以在公司章程的附则部分作出相应安排,至少应包括公司章程的修订与解释适用的安排。以及对于章程中有关名词、数字的定义等。

总之,公司章程基础框架及必备条款的搭建,除了满足上述条款的完备,实现公司章程的逻辑自洽和治理环节的闭环,体现公司法人治理的明确要求。更重要的是让公司章程能作为公司法人治理的“根本法”有效统领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运作,保证公司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