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知道 | 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以洁面仪侵权案件为例
发布日期:
2023-04-27

在涉及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案件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往往是案件的主要争议点之一。特别是,不同于相对客观的发明、实用新型技术特征比对过程,对于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保护范围需要从一般消费者对于产品认识能力的角度判断,在实际案件处理过程中专利权方与被诉侵权方对设计区别点提出的意见是否能被接受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一、案件简要回顾与争议焦点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珞尔公司)诉称:被告余姚市良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品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二)”、专利号为ZL201330013432.2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请求判令被告良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被告良品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被告已及时停止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主观上没有侵权意愿;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际获利极低,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无依据。

2022年6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驳回斐珞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斐珞尔公司与良品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这一争议焦点从多个角度进行了针对性的争辩。

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南》对于外观设计判断客体的相关意见,应当用被诉侵权设计与图片或者照片所示的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不能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公知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不构成侵权;第十三条规定,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排除仅起功能、技术效果作用的设计内容。

案件审理中,斐珞尔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开内容,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轮廓、主要设计特征等均与专利设计相同或相近,仅有的个别设计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认知不具有明显影响。

良品公司通过提交在先设计的相关证据,说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正面带有刷毛的主要特点属于公知设计,且该设计属于洁面仪这一产品的必要功能设计特征,并不具有对特定产品提供特殊外表观感的效果,一般消费者对于洁面仪产品能够明确其为一种正面具有刷毛的清洁器具。

同时,良品公司针对斐珞尔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使用相关证据,重点指出其实际生产销售产品并非完全对应其授权外观设计,实质属于不同的外观设计产品。

兰台知道 | 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以洁面仪侵权案件为例

在此基础上,斐珞尔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被限定于洁面仪产品品类下一般消费者能够认知的具体设计,且由于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不能直接判定为相同或相近,斐珞尔公司相关的主张未被采纳。

兰台知道 | 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以洁面仪侵权案件为例三、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良品公司依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各视角图片,针对性提交涉案产品对应视角图片并逐一进行比对,就各视角下一般消费者能够直接观察到的各区别设计点进行陈述。

特别是,对于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时必然能够直接观察到的洁面仪正面整体轮廓部分设计,重点陈述其存在显著区别,以及使用中必然需要直接操作的控制按键部分和充电接口部分设计区别突出展示,同时说明其他视角下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同样存在区别设计点,使被诉侵权产品在各角度下均相较专利设计存在有显著差异。

在认可一般消费者对于洁面仪产品的基本结构、功能部件特征前提下,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经存在有实质性差异,使一般消费者不会混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四、被诉侵权产品自有知识产权辅助作用

被告良品公司实际在先已就被诉侵权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但通过实施自有知识产权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没有法律依据,并不是有效的争辩理由,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良品公司未就相关事实进行举证或陈述。

但是,不同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对于落入保护范围时采用的全面覆盖原则,对于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实质更偏向于对设计自身的主观视觉效果,以及是否会引发混淆的判断,并无对外观设计专利公开全部特征细节一一比对的要求。这一方面能够合理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仅就不显著细节进行有限修改的设计仍然可以判断为实质相同或相近似;另一方面,也能够促进在现有设计方案基础上发展创新形成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全新外观设计并顺利获得保护。

在涉及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纠纷中,若被诉侵权产品已获得相关外观设计专利的自有知识产权,则被诉侵权方可以考虑主动提交自有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对应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辅助证据,特别是可以考虑采用涉案专利作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主要对比文件,从而进一步帮助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