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沉默意思表示认定规则”为根据,并以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联公司”)与北京市光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裁决中关于沉默意思表示裁判观点为基础材料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
名称 | 一审 | 二审 | 再审 |
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 有限责任公司 | 被告(反诉原告) | 上诉人 | 申请人 |
北京市光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 原告(反诉被告) | 被上诉人 | 被申请人 |
(二)当事人诉讼请求
案号 | 请求 |
(2020)京0113民初5700号 | 光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续期协议无效; 2.北联公司赔偿光翌公司厂房租赁费损失1158000元; 3.北联公司赔偿光翌公司装饰装修损失及电器增容费用6476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北联公司承担。 |
北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1.确认《厂房租赁合同》及续期协议于2020年8月24日解除; 2.光翌公司立即从涉诉场地腾退; 3.光翌公司将公司注册地自现承租地址迁出; 4.光翌公司支付厂房电费9461.12元,水费846元; 5.光翌公司将破坏北联公司厂房设施及主体结构的部分恢复原状,将北联公司全部装饰装修添附拆除后恢复至原有适用状态,将厂房内所有物品、垃圾清走; 6.光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2021)京03民终17352号 | 北联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光翌公司的诉讼请求; 2.判令光翌公司赔偿、恢复原状; 3.光翌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一审的鉴定费用。 |
(2022)京民申1155号 | 北联公司申请再审称: 1.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适用的法律与被申请人的行为性质明显不符,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违背当事人约定。 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何时开始计算被申请人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认定申请人“在场并知情”,没有证据支持,也不存在举证、质证。 3.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开庭质证,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
(三)法院认定事实
出租方(甲方)北联公司与承租方(乙方)光翌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厂房出租给乙方,厂房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到期终止。双方又约定:“乙方生产需要增加附属设施,须经甲方书面同意,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装修或者增建附属设施设备、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房屋主体结构有影响的施工,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未经同意自行施工的,甲方无需退还租金即可单方解除合同。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审批的,应批准后进行。租赁期满后,该厂房归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状态。租赁期间,乙方可根据自己的要求自行安排装修,但原则上不得破坏原房结构,租赁期中或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不再承租,该部分费用不需甲方补偿。”
关于涉诉房屋交接问题,光翌公司表示其2020年10月1日将场地全部腾空,以书面形式告知北联公司。
光翌公司针对主张损失提交了装修及电器增容费用清单,用以证实其投入2391727.12元,另提交证据保全公证书、光盘,用以证实其对厂房使用情况及装修情况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北联公司表示光翌公司根据自己安排进行装修,该部分费用不需北联公司补偿,光翌公司增容是生产需要,费用应自负。北联公司表示出租时提供给光翌公司的场地和厂房都是可以直接使用的,具有正常使用功能,故不认可全部都是光翌公司重新装修过,有些装修、设备是光翌公司使用场地时拆除原有换成他们自己的,但旧的也不是不能使用。另通过光盘可知光翌公司可以自由出入租赁厂房,并在正常经营,所有办公室、车间、厕所、宿舍、食堂都是正常使用状态。光翌公司申请对其装饰装修及附属物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北联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光翌公司未经北联公司同意进行的装饰装修或改扩建费用由光翌公司自行负担,没有鉴定必要,即使北联公司同意光翌公司装饰装修的情况下,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光翌公司也无权主张补偿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费用。北联公司不同意利用任何装饰装修,要求光翌公司拆除恢复原状。光翌公司不认可北联公司陈述情况,表示厂房、场地均是无法正常使用的,就此提交了照片证实交付给其时的房屋屋顶都是破败的,地面是水泥的且布满灰尘,无法正常使用。法院依法委托中鸿茂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做出资产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评估基准日2020年12月10日,顺义区马坡镇白马路临X号房屋装修的现值项目评估价值为64.76万元(不含税)。光翌公司支付鉴定费10万元。光翌公司对评估结果予以认可,北联公司不认可评估结果。
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对现场进行勘察,将现场情况进行了记录并以照片、录像形式予以保存,双方对勘查笔录及照片、录像均无异议。现场踏勘时光翌公司认可院内假山已经搬走了,办公楼内地砖都是原来的,不是光翌公司装修添附的,其余鉴定报告中都是光翌公司添附,要求赔偿损失。北联公司只对部分装修添附认可系光翌公司所为,但表示对其主张损失均不予认可,理由同前述意见。
二、各级法院对争议焦点“恢复原状”问题的观点
| 房屋的装饰装修及添附问题—恢复原状 |
一审法院观点 | 光翌公司在承租房屋后进行了装饰装修及添附,北联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应事先征得其书面同意,光翌公司未经其同意施工,但根据双方陈述及现场踏勘时双方意见可知,光翌公司在装修时曾处理了部分原有门窗、空调等物品,北联公司在场并知情,北联公司在知道光翌公司进行装饰装修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光翌公司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对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如标牌架、变压器、各种灯具、可拆卸的木质隔断、装饰、可移动的前台、衣柜等应由光翌公司拆走并恢复原状,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因北联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利用,应根据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北联公司将没有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房屋出租给光翌公司系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光翌公司未尽到审慎的合同义务,属于次要责任方,针对光翌公司的装饰装修损失,法院参照评估结果、双方陈述意见、现场勘查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北联公司称其交付给光翌公司时房屋处于适用状态,但从光翌公司提交的部分厂房照片看,原出租房屋破旧不堪,不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北联公司就其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要求光翌公司将厂房、场地恢复至适用状态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光翌公司破坏承重墙开窗一事,北联公司对此明知并未提出异议,法院对其要求光翌公司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二审法院观点 | 关于房屋的装饰装修及添附,北联公司虽主张光翌公司未经其同意施工,但根据本案双方陈述及一审现场勘验时双方的意见可知,光翌公司在装修时曾处理了部分原有门窗、空调等物品,北联公司在场并知情,故在北联公司知道光翌公司进行装饰装修且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同意光翌公司的行为。此外,根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即租赁期间,光翌公司可根据自己的要求自行安排装修,但原则上不得破坏原房结构,租赁期中或租赁期满后如光翌公司不再承租,该部分费用不需北联公司补偿。再结合其后双方签订续期协议的事实,可知北联公司及光翌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即对合同期满后在光翌公司不再承租,装饰装修费用方不需北联公司补偿已有预期。故对北联公司以《厂房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已届满,北联公司不应赔偿光翌公司装饰装修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光翌公司在承租房屋后对房屋进行的装饰装修及添附,应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在参考评估结果、双方陈述意见、现场勘查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的北联公司赔偿光翌公司装饰装修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北联公司要求光翌公司将厂房、场地恢复至原有适用状态一节。就其主张,北联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厂房、场地交付时的状态,结合光翌公司提交的部分厂房照片,一审法院对北联公司的上述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北联公司要求光翌公司将破坏北联公司厂房设施及主体结构的部分恢复原状,因北联公司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光翌公司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
再审法院观点 | 对于房屋的装饰装修及添附问题,北联公司虽主张光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经其同意施工,但根据本案双方陈述及一审现场勘验时双方的意见可知,光翌公司在装修时曾处理了部分原有门窗、空调等物品,北联公司在场并知情,故在北联公司知道光翌公司进行装饰装修且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同意光翌公司的行为。北联公司要求光翌公司将破坏北联公司厂房设施及主体结构的部分恢复原状依据不足。 |
三、沉默意思表示认定
根据上述案情并结合裁判法律文书的观点,不难看出对于“光翌公司破坏承重墙”的问题,三级法院的观点均为“北联公司在场并知情,北联公司在知道光翌公司进行装饰装修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光翌公司的行为。”北联公司“在场并知情且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属于单纯的不作为,即民法理论上说的“沉默”。由此可见,本案裁决书根据当事人的“沉默”行为,推定当事人“同意”。这便涉及对“沉默意思表示认定规则”的认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形式
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从行为上可以分为明示方式与默示方式两种:1.明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以明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以口头、书面等方式直接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明示方式有利于相对人直接了解表意人意思表示的内容。2.默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以默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仅以特定的作为的方式作出的、能够间接认知出表意人意思表示的行为。表意人以作为的方式表示意思,相对人能够认知的。如上公交车打卡行为,在自选市场上的付款行为。
(二)意思表示的特殊形式—沉默
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民事法律行为。沉默不是意思表示,因为,对沉默行为,人们可以做出两个相反的解释:同意或反对。沉默只在特殊情况下方为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交易习惯”,可概括为两种情况: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没有法定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时的情形时,沉默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例如,《民法典》第638条第1款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第707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2款规定:第1124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这是法律对沉默表意人的意思表示的推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视为”,就是推定的意思。本案裁决中“视为北联公司同意光翌公司的行为”是一种推定。推定有两种: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而本案裁决的推定没有引用法律规定,所以不是法律推定;没有引用推定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和经验,所以也不是事实推定。因为,第一,法律推定是法官根据已知事实,依照现行法律明确规定而进行推定另一事实,即免证事实。本案裁决的推定即没有写明免证事实的前提事实,也没有写明进行推定的法律依据。第二,事实推定是法官根据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定某一事实存在的假定。
四、结语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某一事实的推定,可能涉及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护与诉讼义务的承担问题。无论是对法律推定(沉默视为意思表示的推定)还是事实推定,推定者均应依据从已知事实推断未知之事实所得的结果(或过程),且所依据进行推定的已知事实必须具有客观性(推定另一结果事实的前提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