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裁判观点
本文将以(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案为基础探讨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规则。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再审法院最终认为,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的范畴,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财产保全侵权应当以过错为责任要件。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根据保全申请人在起诉当时的条件下,其为保障诉求的实现做出的反应(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尽到了理性人的必要注意义务,不仅应当考虑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的差额及其程度,还应当结合案件诉讼请求的提出基础与变化情况、保全请求提出的数额与变化情况、被保全人是否有机会和可能以保全财产的替换或另行担保而自我救济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二、基本案情
1.双方因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产生纠纷
2009年4月15日,俊发公司与东方大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其中俊发公司提供项目用地及前期办理土地手续的资金,东方大地公司负责筹措建设资金以及管理项目销售资金。待房产销售后扣除前期双方投入的资金后收益分配比例为俊发公司20%、东方大地公司80%。协议约定了前期双方出资额,还约定俊发公司应当在45天内完成各项手续的办理,任何一方违背本协议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违约金200万元。
因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纠纷无法协商一致,双方各自向不同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经过管辖权异议后,最终两起案件由新疆高院合并审理。在管辖权异议期间,东方大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标的增加为2065.5万元。新疆高院审理期间,东方大地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俊发公司向东方大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交付3.5万平米的房屋(价值4410万元)。
案件经过新疆高院一审(2013年2月)、最高院二审(2013年11月)后,判决《合作开发协议》已解除,俊发公司因未按期完成前期土地手续构成违约,向东方大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确认就《合作开发协议》解除后实际投入款项的返还及损失赔偿问题,由东方大地公司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2014年,东方大地公司就投资款的返还及损失赔偿等问题再次向新疆高院起诉俊发公司。案件经过新疆高院和最高院两审后,判决俊发公司给付东方大地公司3584500元及利息。
2. 保全情况
2011年4月,在《合作开发协议》解除之诉期间,东方大地公司向新疆高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俊发公司2065.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1年5月,新疆高院查封俊发公司案涉项目全部319套(面积为35248.73平米)的房屋预售许可。东方大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又申请再对俊发公司2545.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2011年6月3日,经过俊发公司申请复议,新疆高院解除了对上述319套房屋预售许可的查封保全,变更为查封100套总面积为12316.7平米的房屋预售许可。
2012年9月18日,经俊发公司申请,新疆高院裁定解除对俊发公司6158平米(50套)房屋产权的查封。至最高院二审判决作出后,新疆高院于2013年12月对俊发公司被查封的50套房产中的45套予以解封。剩余5套房产已由东方大地公司申请执行完毕。
3.保全损害诉讼(本案)情况
2016年,俊发公司向巴州中院起诉,要求东方大地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给俊发公司造成的损害,同年7月7日,巴州中院经审理后判决东方大地公司构成保全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东方大地公司上诉后,新疆高院于2016年11月28日裁定发回重审。
2017年12月15日,巴州中院重申后作出判决,仍确认东方大地公司构成保全错误,但减少了原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双方均提起上诉。
2018年10月25日,新疆高院作出二审判决,对重申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作出变更,双方均申请了再审。
2020年4月15日,最高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东方大地公司不构成保全错误,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焦点问题与裁判理由
本案中,各审法院均认为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案。东方大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取决于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结果、因果关系。
1.东方大地公司的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或重大过失
一审 | 二审 | 再审 |
1.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方面,东方大地公司在前后长达7年的频繁保全、解封、再保全、再解封过程中,致使俊发公司资金账户被冻结、预售许可被保全,导致俊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其所开发的房产无法销售,资金不能及时回笼,无法向银行偿还贷款,给俊发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已客观发生的事实,其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2.过错方面,东方大地公司具有过错,理由是:首先,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只进行形式审查,故诉讼保全申请是否得到人民法院准许并非判断申请人主观上有无过错的依据。其次,财产保全申请在实体上是否正确,只能在法院终审判决中得到验证,也即如果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终审法院的支持,其依据诉讼请求范围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在实体上是合理的、合法的。再次,按照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慎重决定是否有必要或在多大范围内申请财产保全。最后,保全金额与最终判决金额差额巨大。 综上,东方大地公司侵权行为成立。 3.俊发公司也具有过错,应自担30%责任,理由是《合作开协议》诉讼中,最高院二审判决认定俊发公司构成违约。 | 东方大地公司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理由如下: 1. 东方大地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与生效裁判确定的金额差距过大; 2. 东方大地公司多次变更诉讼请求; 3. 《合作开发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东方大地公司在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下,却依然提出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俊发公司向其交付房产的反诉请求,并分两次申请人民法院保全了俊发公司相应诉讼请求数额的财产。 | 在财产保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根据保全申请人在起诉当时的条件下,其为保障诉求的实现做出的反应(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尽到了理性人的必要注意义务。因此,判断东方大地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不仅应当考虑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东方大地公司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的差额及其程度,还应当结合案件诉讼请求的提出基础与变化情况、保全请求提出的数额与变化情况、被保全人是否有机会和可能以保全财产的替换或另行担保而自我救济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首先,过错方面:1.东方大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具有合理依据,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做出最终判断之前,当事人基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理解,提出具有合理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数额,财产保全数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已经尽到一般诉讼参与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的合理注意义务。2.案件争议当事方的法律知识、法律分析与法律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在提起诉讼当时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预判能力也各有差异,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的最终结果一致。以最终裁判结果来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构成侵权,对保全申请人设定了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不符合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亦不利于实现诉讼保全制度保障未来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的制度功能。3.对“过错”的判断应当严格限定在“保全申请”的范围和时段,基础合同项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与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是两个不同问题,不应将合同履行阶段的过错与保全申请阶段的过错相互混淆。 其次,因果关系方面,1.案涉房屋在保全期间仅被限制了相关的处分权利,保全期间,俊发公司并未申请变更保全方式或者以提供担保的方式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俊发公司虽然主张案涉房屋存在未能销售的损失,但其未能证明被保全房屋开始销售时间以及因保全导致房屋无法销售或延迟销售的具体情形。2.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保全的房屋在被保全的时间段内必然可以完成销售,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保全行为是导致房屋无法出售结果的唯一原因。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保全的时间段内可以完全售出并回笼资金的前提下,俊发公司以被保全的房屋完全可以售出为前提主张损失缺乏事实依据。3.案件审理期间,受案法院查封的房产数量随着俊发公司的复议或申请而不断减少,并未产生增加或扩大俊发公司损失的情形。因此,俊发公司的损失与东方大地公司的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东方大地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
2.具体的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一审 | 二审 | 再审 |
一审法院根据俊发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2月2日委托评估公司对“因房产保全造成的损失”作为鉴定标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价格鉴定报告书》。一审法院以报告书认定的损失金额9719540元作为基数,判决东方大地公司赔偿承担70%的责任,即9719540×70%=6803678元。 | 1. 对《价格鉴定报告书》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评估公司并无财产损失鉴定的资质,且其作出的是价格鉴定书;其次,评估公司以俊发公司提交的12份小额贷款合同的利息确定为保全财产的损失缺乏依据。 2. 考虑到俊发公司在查封时的销售情况及可实际融资额度等综合因素,酌定以保全财产数额46100000元减去生效判决数额2000000元,共计44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44100000元x6.40%÷365天x987天(2011年4月26日查封日至2013年12月18日解封日)=7632078.90元为基数,同时考虑受“市场因素、销售进度”的影响,超生效判决标的查封的房产即使没有被查封,也存在40%左右的房产卖不出去的可能,该部分风险损失应由俊发公司自负,因此酌情判决东方大地公司承担60%的利息损失,即4579247.34元。 | 俊发公司不能证明东方大地公司申请保全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结果与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东方大地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
小结
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故申请人滥用权利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实践中发生的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其正确处理的关键在于厘清申请人上午保全申请是否确有错误或系恶意申请,从而确定申请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代表了当时主流的裁判观点,即主要以生效判决支持的金额与申请保全的金额是否有较大差距来认定保全申请人是否构成保全错误,这种观点当然是片面的,正如最高院在裁判文书中所述,“对保全申请人设定了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不符合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亦不利于实现诉讼保全制度保障未来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的制度功能”。
然而,通过对最高院判决说理部分的解读,仍然无法明确认定构成保全错误的具体标准,笔者通过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总结出几种构成保全错误的情形:
1.申请保全后未及时提起诉讼,在(2022)新民再41号案中,新疆高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一直未起诉,属于恶意滥用保全制度,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申请保全后起诉按撤诉处理,在(2022)新2201民初6403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起诉后,在人民法院告知不按时缴纳诉讼费的后果后,仍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缴纳诉讼费导致案件按撤诉处理,其保全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撤诉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在(2023)浙0203民初1120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保全另一方当事人财产后撤诉,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赔偿损失;
4.明知诉请中的部分金额不会被支持而仍按全部诉请金额的标准申请保全,在(2022)皖民终207号案中,人民法院综合各项证据认定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金额不会得到支持,属于申请保全的金额存在错误、不具有申请保全的合理性,构成保全错误。
综合以上裁判观点,可以得出一个大致结论,即现今的裁判观点仍侧重于财产保全制度的制度功能,除非申请人缺乏明显的主观合理性或明显违反保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才会被认定构成保全错误。
以上重点对保全错误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进行了分析,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保全错误属于侵权行为,侵权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还需满足侵权行为的另一个构成要件即损害结果,如在(2021)新民初5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保全申请人虽然主观上具有过错,但并未给被保全人造成实际损失,因此不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