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知道 | 计算机软件保护路径之著作权
发布日期:
2023-07-27

近年来,软件产业已经成为中国数字经济发展、智慧社会演进的重要驱动力量,而软件知识产权作为企业与企业之间重要的竞争手段和博弈工具,也已经开始引起企业前所未有的关注和思考。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基本形成了以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为主要路径的保护体系。本文主要围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为企业选择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时提供参考。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概述

根据《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是计算机程序和文档的表达,并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1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2因为目标程序是通过编译系统或汇编系统将源程序直接翻译而成,不具有独创性,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所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计算机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3。实践中,部分权利人仅以计算机文档主张计算机软件侵权,并未提供计算机程序。但计算机文档是程序的辅助,单独的文档并不能运行进而得到计算机软件追求的结果,此种情况下,权利人的主张则难以得到支持。例如,在天云融创数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九章云极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4,法院认为,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软件的源程序、文档等文件构成实质性相似。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及目标程序)是计算机软件的核心内容;而文档是与计算机程序相对应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主要是对计算机程序的功能介绍和操作指导,脱离了其所对应的计算机程序,文档无法单独运行从而得到计算机软件所追求得到的某种结果。因此,文档一旦脱离其所对应的计算机程序,则不能单独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本案中,天云融创公司主张九章云极公司侵犯了涉案软件的软件著作权,但仅提供了被诉侵权文档与涉案文档进行比对,并未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也未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运行界面,因此无法对双方软件进行比对。天云融创公司对其所提出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常见的计算机软件侵权类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将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分为五类具体行为和一类兜底条款涵盖的行为,分别是单纯传播类、最终用户类、抄袭剽窃类、破坏技术措施类、出租类和其他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实践中,较常发生的侵权类型主要集中在最终用户类和抄袭剽窃类。

(一)最终用户类

最终用户类是指被告未改变原告计算机软件的内容,而是作为计算机软件的最终用户,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计算机软件5。实践中,一些企业存有设计或者编程需求,但使用量不大,为考虑成本,企业直接在计算机上安装盗版软件供员工使用。还有一些企业虽然购买了一定数量的软件许可,但因不满足使用需求而通过技术手段等复制该软件,即超范围使用。以上两种行为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6,构成软件侵权,企业作为实际实施者或最终受益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企业抗辩安装盗版软件的行为系员工个人行为。此种情形下,如果企业企业员工因完成工作任务而使用软件,由于最终的受益方为企业自身,权利人仍可主张企业承担侵权责任。

(二)抄袭剽窃类

抄袭剽窃类指被告复制、修改或者改编原告计算机软件的内容,作为被告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向公众提供7在该类侵权行为中,法院需要通过侵权比对来确定被告是否侵权。侵权比对判断详见下文第三部分。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规则

(一)基本规则

认定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基本规则为“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具体指被告在创作时接触过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或者存在接触的可能,被诉侵权软件与原告主张权利软件的相关内容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且被告不能举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二)比对方法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在侵害软件著作权诉讼中,原告应当提交其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以及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以证明被告抄袭了其软件。但实践中,被告往往不主动提供源程序或者基于技术原因,权利人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读出目标程序,权利人因此陷入了“举证难”的境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49号指导案例,该案例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石某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49号指导案例)。在该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S系列软件著作权,其须举证证明双方计算机软件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本案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原告确因客观困难无法直接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应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合理把握证明标准的尺度,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进行综合判断。鉴于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存在共同的系统软件缺陷,根据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性原理,在独立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软件之间出现相同的软件缺陷机率极小,而如果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的软件缺陷,则软件之间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较大。同时结合两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两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等相关事实,应当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足以使法院相信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可见,在审理侵害软件著作权案时,应首先就双方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判断,但在被告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且由于技术上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目标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告、被告软件在设计缺陷方面基本相同,则可推定原告与被告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接触”与“实质性相似”的把握尺度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接触”要件和“实质性相似”要件并非各自独立进行判定,而是相辅相成。若是“接触”要件的证据非常充分,那么对于“实质性相似”要件的要求则不那么高,反之亦然。

如北京元图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8,法院认为:同业竞争软件运行结果即使有类似功能运行界面、选项和参数选择设置以及内容相同的数据库信息等,也并不能因此而确定无疑地推定在后软件系抄袭自在先软件。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元图公司股东/员工为权利软件的研发参与者,可直接接触并知悉权利软件源代码,在此情形下,被诉软件与权利软件如在功能运行界面、选项和参数选择设置、数据库信息以及特定数据导入功能甚至设计缺陷等方面存在相同之处,则难言合理,元图公司需提交反证证明被诉软件系其独立开发。现因元图公司以服务器硬盘损坏为由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诉软件源代码,亦未能提交其他被诉软件独立开发证据,故元图公司需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该案例中,法院在认定被告是原告的离职员工后,即依据功能运行界面、设计缺陷等方面存在相同之处将举证责任分配至被告,在被告拒不提交软件源代码的情形下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四、计算机软件通过著作权保护的优劣势分析

(一)优势

1.权利自动产生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即软件著作权以创作完成为权利取得的时间,而无须任何审批、授权、备案等程序即可获得保护,权利取得较为容易。

2. 证书使用范围广。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之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登记,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是证明软件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能够在诉讼中证明软件著作权人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并且,权利人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流程较为简单,只需提供一定数量的源代码而无需实质审查即可获得证书。

3.保护期较长。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为50年。相对于专利保护期而言,保护时间较长。

(二)劣势

通过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具有一定局限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为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该原则在计算机软件领域也是适用的。计算机软件同时具有作品性和功能性的特点,其价值不仅体现在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上,更重要的是程序构思、算法、处理过程、技术方案等。但如前所述,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至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等。也就是如果他人利用与权利人软件相同的处理流程、算法,但没有抄袭源代码,而是独立编写了一套实现相同功能的程序,则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计算机软件作为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应引起企业的高度关注。企业应及时对计算机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为企业提供有效维权路径,避免权益受损。


[1] 参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

[2] 参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

[3] 参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

[4] 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1647号判决书

[5]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1条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7]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1条

[8] 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1639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