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在案件存在诉前调解期间时,当事人收到起诉材料后并不直接起算答辩期,又应当在何时提出管辖异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而实践中,部分法院在案件立案后,会分配人民调解员联系各方当事人,如能达成调解,则直接在此阶段解决纠纷,并不对争议进行严格的实体审理。这一操作有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但也引出新的问题——如当事人对该法院管辖并不认可,又应当在何时通过法律途径提出管辖权异议?
2.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月22日提出《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明确:立案管辖。委派调解案件,编立“诉前调”字号,在三日内将起诉材料转交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涉及管辖权争议的,先立“诉前调”字号的法院视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高院又在2020年2月10日制定《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第12条指出:明确诉前调解先诉管辖原则。当事人申请诉前调解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中断。因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转立案的,在发生管辖权争议时,以编立“诉前调”字号时间作为确定先诉管辖的依据。
前述两份文件明确了,如案件调解不成的,就案件管辖当事人如发生争议,以“诉前调”字号的时间,作为判断先诉管辖的依据。但是何时提出管辖异议,并无明确规定。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只提到在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则时间上看应当是人民法院先进行立案,后向被告发送起诉材料,被告在收到起诉材料时计算答辩期,并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
而事实上,被告在收到起诉材料时无法知悉具体的立案日期,则只能通过收到起诉材料的日期自行判断答辩期。案件进入诉前调解阶段,即向各方当事人发送材料,如调解不成转入审判程序,一般情况下不会再次进行起诉材料送达程序。严格意义上诉前调解阶段并非由公职人员进行案件审理,如向调解员表示对管辖有异议,调解员也无法对这个争议作出有效的处理或回应。考虑到并无明确且直接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涉及诉前调解的案件,何时提出管辖异议,有不同的判断标准。
3.明确被告收到材料的时间,并据此计算答辩期
在(2023)沪02民辖终439号案件中,上诉人认为该案于2023年4月6日立案,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已超出法定期间,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则指出其于2023年4月11日收到该案诉讼材料,并在2023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未超出15日的答辩期限。法院对这一争议并没有明确表态,但是仍对管辖异议进行审理,可以看出法院并未认为管辖异议的提出已超出法定期间。
4.诉前调解是人民法院立案前程序,被告即使于此时收到起诉状,亦因尚未立案而不应从此时开始计算答辩期
在(2022)京03民辖终54号案件中,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超过法定时限。法院则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综合上述规定,诉前调解是人民法院立案前程序,被告即使于此时收到起诉状,亦因尚未立案而不应从此时开始计算答辩期。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20年朝预民字第135350号案件中收到本案起诉书,在本案立案后,于2021年5月14日收到一审传票,在2021年5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应系被告首次知悉一审法院立案,并行使管辖权,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据此,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5.被告在谈话时接收送达、发表意见之行为,系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配合开展诉前调解活动之行为,在案件未进入审判程序且未经明确释明下,不应产生放弃诉讼程序权利之效力
在(2021)京0112民初19619号案件中,法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超出了答辩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理由为:2021年4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2021年4月21日,案件进入诉前调解阶段,由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员于2021年4月26日将本案起诉状、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并询问了被告对原告所述内容的意见,人民调解员将上述沟通过程制作“谈话笔录”。被告在谈话时接收送达、发表意见之行为,系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配合开展诉前调解活动之行为,在案件未进入审判程序且未经明确释明下,不应产生放弃诉讼程序权利之效力。经查,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就本案立案,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后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又于2021年7月13日向被告补充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而被告于2021年6月24日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认为未超过答辩期。
6.法院并不能因当事人在诉前调解证据交换时陈述意见而取得管辖权
在(2021)沪02民辖终206号案件中,上诉人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参加庭审并应诉答辩,依法应视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取得了管辖权。2020年9月9日,一审法院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到庭发表了答辩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则主张,2020年9月9日一审法院组织本案进行的开庭审理,事实上仅是一审法院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诉前调解,本案首次开庭时间本拟定于2020年12月16日,而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30日提交了管辖权异议。
法院认为,就前述管辖权引起的争议,本案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一审法院尚未对本案进行正式开庭,一审法院并不能因被上诉人在证据交换时陈述意见而取得本案管辖权,故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7.违反民事案件送达规范后,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认定管辖权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在(2020)鲁01民辖终629号案件中,法院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指出,上诉人于2020年9月1日通过网上提交立案材料后,本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但至诉前调解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调解协议。在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正式立案受理后,原审法院未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流程网上办案暂行规定》中有关规定,在立案后五日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而仅是在此之前的诉前调解阶段,以EMS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并非同住的三被上诉人进行邮寄送达;在此之后的开庭之前,原审法院又以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方完成对三被上诉人的全部送达。鉴于上述首次邮寄送达违反民事案件的送达规范,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原审裁定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对案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有关民事诉讼的程序要求。
结语
笔者近日曾于江苏省某法院开庭,该案件涉及诉前调解程序,并由调解员老师主持。笔者建议,在调解时携带管辖异议相关文件,如无法达成调解合意,请调解员老师附卷,转交审判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