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从最高院案例看“事后担保”的认定问题
发布日期:
2023-08-31

编辑按:算法系列文章,是兰台诉讼仲裁团队每周案例学习的成果。诉讼仲裁团队每周四下午,学习研讨一篇最高院二审或再审改判案例。每次学习由一名律师主讲,两名律师主点评,轮流进行。

案例学习已有近一年半,算法文章推出也有近一年。为了更加全面展示兰台律师案例学习的成果,算法文章现增加点评部分内容。点评部分主要是提炼类案裁判规则、总结类案办理经验,为办理相关诉讼及非诉工作,提供实务参考。

本期文章导读:本文以(2017)最高法民申2839号案件相关事实为基础,研究对于“事后担保”即主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并结合最高院其他案例情况进行探讨。

01 主要事实

2013年11月15日,徐江炎与梁利华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梁利华向徐江炎借款185万元、185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共计借款1,3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2%。同日,梁利华出具四份相应金额的借款借据给徐江炎,徐江炎亦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370万元汇至梁利华账户。同日,洪岗为其中500万元借款、18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江家林、黄妃为另外500万元借款、18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梁利华未按期还本付息。2014年3月1日,万寿山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本公司愿意为梁利华2013年11月15日向徐江炎借款1,37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为收回该笔借款债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2014年12月底前全额偿还债务”,并加盖万寿山公司印章,同时梁利华签字确认。

02 原审对探讨问题的认定

一审及二审判决均认为,万寿山公司在梁利华与徐江炎的债务到期后,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本公司愿意为梁利华2013年11月15日向徐江炎借款人民币壹仟叁佰柒拾万元正本金及利息和为收回该笔借款债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2014年12月底前全额偿还债务”。该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尽管该承诺书字面上记载万寿山公司愿为梁利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鉴于其出具该承诺书时,梁利华的债务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故万寿山公司向徐江炎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万寿山公司与徐江炎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万寿山公司向徐江炎偿还梁利华所欠债务的法律关系。

03 再审对探讨问题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3月1日万寿山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上明确载明“本公司愿意为梁利华2013年11月15日向徐江炎借款人民币壹仟叁佰柒拾万元正本金及利息和为收回该笔借款债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2014年12月底前全额偿还债务”,并加盖万寿山公司印章,同时梁利华签字。因案涉担保提供之时,万寿山公司的股东为梁利华及其女梁晶,故可认定万寿山公司为梁利华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关于徐江炎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万寿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案中万寿山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万寿山公司作出承诺时主债务已到期,保证期间本应自保证人作出承诺时起算,但由于承诺中载明“保证2014年12月底前全额偿还债务”,该期限应视为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限,故原审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徐江炎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的认定正确。但原审关于主债务到期后,保证人作出的保证承诺是对到期债务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以及上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保证人债务清偿期限应认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还款期限延长的裁判理由,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04、案例评析

早在2003年,对于主债务到期后第三方提供“事后担保”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早有论述。在(2003)民二终字第14号北京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机床总公司、中国轻工集团公司、北京正一机电技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尽管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还息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地鑫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还4.373亿元债务的法律关系。鉴于该协议书对地鑫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自上述判例之后,对于“事后担保”的法律性质认定的争议并未停止,由于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审判法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后续的司法实践中对此仍有不同认定的判例。有趣的是,即使在本案(2017)最高法民申2839号裁定书生效后,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仍不同认定的判例,可见争议之大。该问题之所以重要,其核心原因之一为保证期间的适用问题。如认定“事后担保”为新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可避免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而失权的情况,仅考虑诉讼时效问题即可。如认定“事后担保”仍属于担保、仍适用保证期间,则需要考虑的问题较多,例如区分一般保证、连带保证,考虑是否约定了保证期间、是否存在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1规定的新旧法衔接问题等。

对于“事后担保”的性质及是否适用保证期间的问题,笔者倾向于更有利于债权人保护的观点,具体而言:由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通常是给或然债务(主债务人尚未违约)提供担保、且不直接享有合同利益,因此设置了保证期间制度,其目的一是对权利人及时行权进行督促,二是对保证人给予一定程度的倾斜保护;但是,就“事后担保”来说,因主债务已到期,或然债务变为实然债务,此时适用保证期间给予保证人倾斜保护已无太大必要,故认定为债务加入并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为妥当,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