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丨破产程序中的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
2023-09-01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间。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既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也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破产程序中,诉讼时效有特殊规定,并且诉讼时效问题是管理人应当主动审查的事项,这既包括对破产企业债务的诉讼时效审查,也包括对破产企业债权的诉讼时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由此可见,作为破产管理人,在审核债权债务时均有可能遇到诉讼时效相关的问题,故需要对其加以分析研究。

诉讼时效的两个关键点在于中断时间和重新起算时间,《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笼统的说法是诉讼时效因法定事由中断,法定事由消除后重新起算。法定事由的持续时间不同,会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时间也不同。

一、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诉讼时效

由于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持续与消除的时间不同,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的时点有两种情况,一是从中断时起即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在中断事由经过一定期间后消除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前者的中断时间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为同一个点,后者的中断时间则为一段期间。

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以及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这一规定中,较为明确的是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或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之日起中断。也即债权人在提交破产申请或者申报债权后,其诉讼时效即告中断,与破产申请是否被受理或其债权是否得到确认无关。但债权人申请破产后,在裁定受理破产前又撤回申请,其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则有分歧。肯定说认为债权人申请破产表明已经行使了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而否定说则是参照民诉法中“撤诉等于未起诉”的原理,认为此时破产程序尚未启动,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但如果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申请或者受理后又驳回破产申请,或者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未能得到确认,则均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自人民法院作出相关裁定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还有一种情形即《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并终结破产程序。在此情形下,《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协议时的处理办法,笔者认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除了上述重新起算的情况外,诉讼时效相当于终结。在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中,如果债务人将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则减免的债务不再清偿,债务消灭;如果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将被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清算程序终止时,债务人企业被注销,也就不再存在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问题。

以上列举的仅仅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而债权人对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有特殊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一百零一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的影响。由此引发的一个法律适用的重大变化就是“主债务减免从债务随之减免”的原则被打破,在实践中要特别注意。

二、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仅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并未明确何时重新起算。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一是从中断时即重新起算,二是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重新起算。这两种观点分别对应了法律规定中的“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起算”和“诉讼时效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起算”。通过案例检索可以发现,不乏高院的判例分别支持这两种观点,如在(2022)皖民终60号案中,安徽高院认为案涉债权自受理日中断并重新起算,而在(2020)鲁民终282号案中,山东高院则认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重新起算。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但该观点仍不够全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在不了解债务人的情况下首先需要对债务人进行接管,而接管难是比较普遍存在的问题。即便顺利完成接管,管理人还需要时间梳理并全面了解企业情况,之后才能开始对外主张权利。但《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债务人对外债权自破产受理时中断已经考虑到了前述问题,结合目前适用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笔者认为已经给了管理人接管和了解企业提供了充分保障,如果再以破产程序终结之日为起算点,可能会出现管理人可以长期怠于行使权利,进而损害债务人正当权益的情况。

但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如果债务人企业资料不全或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故意隐瞒情况导致管理人无法及时知道其债权存在,此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可以参考“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

三、破产程序中其他时效的特殊规定

1. 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该条规定,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标准是“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但是“正当理由”的判断标准实在值得推敲。债务人可能是积极作为的放弃,也可能是消极不作为的放弃,可能是故意的放弃,也可能是无意的放弃,并且如何证明也是一大难题,如果不对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等加以界定,很可能使得该条规定形同虚设。

2. 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权人对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该司法解释出台前,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裁判观点,一种是认为债权人逾期未提异议视为无异议,再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具体规定则应适用当时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而司法解释出台后就如何适用又产生了新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十五日”的性质。通过查阅资料和判例,实践中主要有诉讼时效说和除斥期间说两种观点。

笔者认为,十五日的起诉期不属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首先,从《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并未给予司法解释另行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力,因此这个起诉期不属于诉讼时效。其次,除斥期间是不变的期间,除斥期间经过,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将消灭。但从司法实践看,债权确认之诉的起诉期是可以延长的,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七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后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 由耽误期限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顺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也明确说明“即使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只是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已,并非债权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同时也说明,该期间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期间,而非实体法意义上的期间。笔者理解应该类似于上诉期间。从实务角度考虑,无论该期间性质如何都不影响其适用的效果,避免有债权人拖延时间而延缓破产清算的推进,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管理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