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前面介绍的交易机构因履行强平约定不当引发争议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因修改强平相关约定引发争议的案件也是屡见不鲜。关于此类纠纷,关键点在于双方关于修改合意是否真正达成,以及其修改是否突破了监管的规定,比如,在融资融券业务中,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6个月的最长期限,且不得展期,那么一旦双方约定延期突破了6个月的监管规定,法院不仅会追究交易机构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还有可能因突破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原因在于交易商对证监会的规定理应具有更清晰的了解和更好的执行力。
在(2018)湘民再425号刘冬成、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再审案件中,证券公司修改了《追加担保物通知》的时间,从而影响了平仓时间。将信用账户日终清算后追加担保物的时间从t+2修改为要求投资者于t+1日追加担保物。
关于上述内容修改的要求记载于案涉《融资融券合同》第七十三条:“方正证券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适时修改、调整涉及本合同的相关文件、指标、比例等,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方正证券业务规则的规定作出,修改或调整的内容由方正证券通过方正证券公司网站进行公告。刘冬成对上述修改、调整事项有异议的,有权在上述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解除合同,否则视为接受上述修改、调整事项”。
此后,方正证券在t+2日对刘冬成的信用账户进行平仓操作,即由于追加担保物的时间减少了一天,强平时间也相应提前了一天。
由于方正证券未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给足刘冬成2个交易日的追加担保物时间,刘冬成向方正证券主张因其提前平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一、二审法院认为该行为无误,理由为,方正公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政策文件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关于追加担保物流程调整及受理融资融券合约展期的公告》,告知刘冬成等投资者追加担保物时间调整为t+1日,强制平仓时间调整为t+2日。
对此,再审法院认为,《融资融券合同》条文明确载明,方正证券单方调整合同“相关文件、指标、比例等”,必须有国家法律法规、方正证券业务规则作为依据。方正证券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调整依据即证监会发布施行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管理办法》及同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上述文件与案涉《融资融券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当时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相比,仅是将“追加担保物的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的规定,改为由双方自由约定,并未规定将追加担保物的期限调整为t+1日,因此,方正证券在未与刘冬成另行协商变更追加担保物的期限为t+1日的情况下,单方发布的《关于追加担保物流程调整及受理融资融券合约展期的公告》,对刘冬成没有约束力,双方仍应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履行。
方正证券违反了案涉《融资融券合同》修改前的追加担保物期限为t+2的约定,且在t+2日已对刘冬成的信用账户进行平仓操作亦属违约。故方正证券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刘冬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