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从司法实践看强制平仓纠纷裁量标准及损失范围认定
发布日期:
2024-07-05


强行平仓制度是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者的持仓进行的一种风险控制措施,目的是能够及时制止风险的扩大,如融资融券、期货交易、结构化信托等业务中,均有平仓机制的设置,在与之相关的纠纷中,机构管理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平仓往往与投资人的损失程度直接相关,因此,平仓操作时常成为投资者与交易机构共同关注的焦点。

引发该领域纠纷的原因包括未按约定延迟平仓、交易机构单方修改平仓条件以及揭示平仓风险不到位等因素,本文将诱发纠纷的普遍原因及例外情形进行初探,从案例中体会此类纠纷的责任划分标准及损失赔偿的认定。


一、平仓机制的设置是交易机构的权利还是义务



资管领域强制平仓纠纷往往是因交易机构未按约定及时处置而引发,在司法评判阶段需要考量责任划分,而在体会个案的责任划分标准之前,首先应当清晰的是强行平仓制度究竟是交易商的权利还是义务,对此,有观点认为,强制平仓并不属于监管机构强制实施的风控措施而是基于投资人与交易商之间的约定,可以考虑将平仓操作约定为交易商的权利而非义务,由交易机构自主决定平仓操作的时间和方式,避免给自身带来严格的限制,从而避免被诉风险并降低败诉几率,但笔者对该观点并不认同,强行平仓虽然是资管机构为维护自身及投资人资金安全所享有的一项权利,更是一种勤勉义务,一种及时履约及时止损的义务,或者说,如果不将该种权利赋予义务属性,将不利于督促交易机构严格履行该机制,容易使该制度价值落空。由此,强行平仓义务履行的是否及时、准确,便成为了评判交易机构是否勤勉履职的要点。


二、强制平仓典型违约情形及例外



在大多数因强制平仓违约引发的合同纠纷中,构成交易机构违约的典型情形包括延迟强制平仓以及不按约定步骤执行平仓操作,即由于交易机构没有及时启动防范损失扩大的措施给投资人造成了损失引发纠纷,如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未及时发《补充保证金通知》或未及时进行强制平仓操作等,由于该类案件的违约判断标准符合合同履行的常规判断标准,在此不多举例。

而有些情况下,交易机构虽未按约定履行强平措施,但法院最终却并没有判定交易商需承担责任,这种例外情况包括哪几种情况呢?

在(2020)湘01民终4955号曹文法与财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信证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上诉人曹文法是上市公司股东,主张财信证券对案涉股票进行处置时不需要以其个人的减持披露为前提,直接处置即可,而财信证券公司认为需要在减持披露后才能进行平仓处置,因此,延误了平仓时间,给曹文法造成了损失。本案焦点为,财信证券公司处置案涉股票是否需要以曹文法的减持披露为前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大股东、董监高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本所报告本案减持计划,并予以公告。”故本案中,案涉股票的减持需要以发布减持公告为前提,财信证券公司在曹文法的减持公告发布的15个交易日后对案涉股票进行处置是符合上述规定的,故财信证券未构成迟延处置,无需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因行政文件影响平仓措施操作进度的,交易机构不承担因延误导致的责任。

在(2019)沪74民初2871号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疆广汇)与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海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案件中,原告新疆广汇主张被告中海信托赔偿因延迟强制平仓导致的损失,中海信托举证原告于跌破平仓线后,坚持不让被告平仓,延迟系原告阻却所致,法院最终并未支持原告对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修改平仓条件造成违约的情形



除了前面介绍的交易机构因履行强平约定不当引发争议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因修改强平相关约定引发争议的案件也是屡见不鲜。关于此类纠纷,关键点在于双方关于修改合意是否真正达成,以及其修改是否突破了监管的规定,比如,在融资融券业务中,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6个月的最长期限,且不得展期,那么一旦双方约定延期突破了6个月的监管规定,法院不仅会追究交易机构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还有可能因突破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原因在于交易商对证监会的规定理应具有更清晰的了解和更好的执行力。

在(2018)湘民再425号刘冬成、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再审案件中,证券公司修改了《追加担保物通知》的时间,从而影响了平仓时间。将信用账户日终清算后追加担保物的时间从t+2修改为要求投资者于t+1日追加担保物。

关于上述内容修改的要求记载于案涉《融资融券合同》第七十三条:“方正证券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适时修改、调整涉及本合同的相关文件、指标、比例等,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方正证券业务规则的规定作出,修改或调整的内容由方正证券通过方正证券公司网站进行公告。刘冬成对上述修改、调整事项有异议的,有权在上述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解除合同,否则视为接受上述修改、调整事项”。

此后,方正证券在t+2日对刘冬成的信用账户进行平仓操作,即由于追加担保物的时间减少了一天,强平时间也相应提前了一天。

由于方正证券未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给足刘冬成2个交易日的追加担保物时间,刘冬成向方正证券主张因其提前平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一、二审法院认为该行为无误,理由为,方正公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政策文件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关于追加担保物流程调整及受理融资融券合约展期的公告》,告知刘冬成等投资者追加担保物时间调整为t+1日,强制平仓时间调整为t+2日。

对此,再审法院认为,《融资融券合同》条文明确载明,方正证券单方调整合同“相关文件、指标、比例等”,必须有国家法律法规、方正证券业务规则作为依据。方正证券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调整依据即证监会发布施行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管理办法》及同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上述文件与案涉《融资融券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当时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相比,仅是将“追加担保物的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的规定,改为由双方自由约定,并未规定将追加担保物的期限调整为t+1日,因此,方正证券在未与刘冬成另行协商变更追加担保物的期限为t+1日的情况下,单方发布的《关于追加担保物流程调整及受理融资融券合约展期的公告》,对刘冬成没有约束力,双方仍应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履行。

方正证券违反了案涉《融资融券合同》修改前的追加担保物期限为t+2的约定,且在t+2日已对刘冬成的信用账户进行平仓操作亦属违约。故方正证券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刘冬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违约平仓的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违约平仓损失的认定基础是对金融产品卖方机构是否尽到了勤勉义务进行审查,而不能单纯从平仓时间、步骤是否符合约定作为判断责任承担的标准,还应结合投资人追保可能性以及假设按照约定进行强平的结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在上述(2018)湘民再425号刘冬成、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再审案件中,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再审法院认为,刘冬成当时亦不具备继续追加担保物并达到追保平仓线的资金条件。根据当时的证券市场行情,即使方正证券未平仓,刘冬成的信用账户t+2日日终仍达不到追保平仓线,其两融损失不可避免。故刘冬成因市场行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方正证券承担。但是,即使刘冬成不追加担保物,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刘冬成被平仓的证券如果晚一天强平收盘市值可增加465890.10元,该部分市值应属于方正证券违约提前平仓给刘冬成造成的损失,方正证券依法应予赔偿。

综上,强制平仓机制是交易机构有效的风控机制,同时也是交易机构应当自觉履行的义务,如果履行不到位,不仅抑制了该机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有可能引发交易机构的履职责任。因此,在投资活动中,由投资人监督交易机构的施行状况,在应用实践中提升对该制度的关注度并把握操作边界,是提升资管领域投资风险防控水平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