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配额清缴公益诉讼案初探
发布日期:
2024-07-10

导读:本系列面向控排行业中重点排放单位二级碳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其他独立管理单位,集中探讨在碳资产开发、管理、交易、运营等经营行为方面以及在管理主体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重大决策等管理行为的合规措施,期望促成重点排放单位提高战略定位,积极稳健管理碳资产,优化涉碳项目投资布局,规范实施市场并购,确保年度碳配额清缴,进而引导碳资产金融创新,激发碳交易与碳金融的市场化嬗变,助力实现“双碳”宏伟目标。


今年6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由北京草原之盟环境保护促进中心提起、并由湖南省益阳市环境与资源保护志愿者协会、广东省深圳市绿源环保志愿者协会以及山东省淄博市博山泰恒社会工作服务中心作为支持起诉人支持起诉的兴义市上乘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乘公司)环境污染、清缴碳排放配额、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进行公开宣判1。此前的2023年9月25日法院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开庭审理,并在庭审结束后释法明理,双方当事人同意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损失评估,并提请合议庭讨论决定涉及清缴碳排放配额部分的处理意见。2

在这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最大的看点在于社会组织以公益诉讼的方式督促重点排放单位履行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此外,案件审理中并触及到碳配额履约行为的可诉性、二氧化碳的法律性质(是否为污染物?)、风险预防、未完成碳配额履约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等法律敏感问题。同时本案也体现了碳排放配额管理的新情况、新动向、新思路,是以有必要进行分析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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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归纳3


(一)被告的违法事实

1.大气污染与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上乘公司因2021年11月9日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和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违法行为被合计处以49.8万元的行政罚款,2021年12月21日又因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被处以40.8万元的行政罚款,2022年2月18日再因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而被罚款4.8万元。

2.未及时完成碳排放配额清缴。上乘公司为2019年—2020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第一个履约周期的碳排放配额缺口为821596吨,但截至2022年1月20日仅购买碳排放配额3448吨二氧化碳用于履约,所欠碳排放配额缺口为818148吨。

(二)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认为,上乘公司作为重点排放单位,不采取积极节能减排措施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违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尚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达818148吨,严重损害了碳排放交易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清缴义务或赔偿与清缴义务等值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处理情况

1.诉讼中,上乘公司向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转入资金7318万元用于购买碳排放配额用于履约。截至2023年12月28日,上乘公司完成了对第一个履约周期碳排放配额缺口821596吨的清缴。

2,法院认为,被告上乘公司对碳配额缺口进行了清缴,已经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支出了相应费用,原告方的该项诉讼目的实现,故法院不再支持。

3,法院认定,无证据证实被告上乘公司未履行清缴碳排放配额义务的行为导致了生态环境受损,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超标排放二氧化碳导致生态环境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4.法院认为,若过量排放二氧化碳,超过环境的可承载能力,亦可能导致生态环境受损,故需要进行风险预防。

5.法院认为,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对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失,判令被告上乘公司在贵州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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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分析

以民间公益组织为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2014年以后得到了蓬勃发展,在短期内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影响。而随着检察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等体制性力量的介入,民间公益组织的逐渐失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导性地位。然而在创新性、挑战性、开拓性等方面,民间公益组织仍然担负起支撑性的作用,本案即是明证。

从公益诉讼的视角观察,本案可以分为如下三个层次。

(一)、基础构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1.原告主体资格一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本意,是动员社会力量保护生态环境,所以仅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4。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原告的范围扩大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并将检察机关作为兜底保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则以“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6的措辞将检察机关推上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含刑事附带民事)主位的同时,也承认社会组织的历史与现实作用。另一方面,国家对于社会组织的宏观管理政策趋紧,早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中的管理重点包括2个(以社会组织的登记与年检作为准入门槛、防范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其后在实践中也确实有社会公益组织未通过年检、受到警告处罚等,并因此出现在法院立案受阻的情形7

法释〔201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经过修订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解释》)相比,主要是删除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而增加了“社会服务机构”,其他方面对社会组织的要求则完全相同。

因此,北京草原之盟环境保护促进中心、湖南省益阳市环境与资源保护志愿者协会、广东省深圳市绿源环保志愿者协会、山东省淄博市博山泰恒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在提起诉讼或申请参加诉讼时,向法院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基本信息以及受案法院要求的其他基本信息资料,经过审查后才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2.被诉违法行为。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诉讼所针对的是“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即包括现实损害和可预见损害等两种情况。而本案中原告的确从诉讼策略上选择将这被告上乘公司的3次受到行政处罚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作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从而使得法院不能拒绝本案的受理。

而且,被告上乘公司作为纳入强制碳市场的发电企业,其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同时,也会同步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然而客观而言,在现有法律评价体制之下,重点排放单位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本身并不构成生态环保违法行为;原告选取上乘公司在立案之时未完成碳排放权配额清缴作为突破口,满足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实质性要求。但是对于该违法行为所对应的受损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究竟是全球气候变化还是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原告笼而统之,隐而未明。

综而言之,原告在本案中策略性地同时选择了2个违法行为:大气污染、气候变化应对,并将之糅和在一起。

3.诉讼请求范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依据分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两大块。根据《解释》,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此外原告还可以请求修复生态环境、要求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或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由于本案糅和了大气污染和气候变化应对,所以相关诉讼请求也可以分而述之。在环境污染领域,本案诉讼之时被告的3次大气违法行为已经得到了制止,因此不存在停止侵害的问题,但是存在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的事实基础;而在破坏生态领域,由于被诉违法行为包括了未完成碳排放权配额清缴,所以原告可以从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的角度出发,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不过,由于大气环流与沉降作用,通说并不承认大气污染和气候变化领域存在直接可诉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事实上本案原告也并未提起该项主张。

4.损失以外的其他费用主张。《解释》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二)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前述3项费用,往往由作为原告的社会组织提早垫付,而社会组织本身并非营利、营业性主体,所以必须有合理的路径将之转移到责任者一方。

(二)目标追求:碳排放权公益诉讼

本案巧妙地将碳排放权公益诉讼包裹在大气污染公益诉讼中,并在审理过程中以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主张来引导法院对若干核心问题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其根本目标还是为了实现碳排放权公益诉讼。本案判决生效后,从某种意义上堪为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指导案例。

1.未清缴碳排放配额行为的可诉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既不关乎私人主体的利益,也不属于某个国家的利益,而是全人类的利益。因此,只要能够证成“人类公益”受到损害或者面临损害风险,则公益诉讼就能够成立。而至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本身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是否受到民事诉讼追加,均不能构成公益诉讼的障碍。所以本案的特殊意义在于:一方面明文肯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于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行为的无间隙覆盖,另一方面提供了以社会组织提起诉讼来督促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缴义务的新路径。

然而需要引起注意的是,碳排放配额未清缴毕竟不是直接的破坏生态行为,其危害后果无法客观呈现;而且清缴行为具有可回复性,一旦当事人在起诉后完成了碳排放配额清缴,则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面临损害风险之说,就难以成立。所以,从成本收益法则衡量,社会组织单独就碳排放配额未清缴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可能性较小。

2.气候变化的重大风险。法院在本案中认为“……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引起的气候变暖及关联环境问题的影响也不容忽视,在人口密集且排放严重的地区,二氧化碳浓度过大也会加剧空气污染。故此,若过量排放二氧化碳,超过环境的可承载能力,亦可能导致生态环境受损,这就需要进行风险预防。”其中值得肯定的是其体现了环境法的“预防原则”,论证了本案中上乘公司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可规制性。

但是,该段论证明显受到了国内法视野的局限,而未能直面气候变化国际共识与气候变化应对国际法治8重大进展。进而言之,温室气体对于全球生态的影响并不局限于“人口密集且排放严重的”某一地区,全世界任何地方的温室气体排放都可能天然地产生全球性的气候变化后果,即对人类公共利益的损害。故在我国明确提出“双碳目标”以及运行全国统一碳排放配额交易市场的背景下,对排放二氧化碳进行风险预防是理所当然的。

3.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生态法律属性。从全球视野来看, 2007年4月2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马萨诸塞州诉美国国家环境保护局案(Massachusetts v. EPA) ” 中判决温室气体属于空气污染物9;目前仅有美国环保局依据《清洁空气法案》202(a)条款最终认定新机动车和机动车发动机所排放出的温室气体是导致威胁公众健康和福利的污染10

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将温室气体定义为污染物。所以法院认为“虽然目前立法没有将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纳入污染物,但大气污染物并非是导致气候变化、生态环境受损的唯一因素,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引起的气候变暖及关联环境问题的影响也不容忽视……”。一方面,法院肯定了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导致全球气候变暖(准确而言是气候变化)及关联环境影响,需要采取风险预防措施;而另一方面则混淆了大气污染与气候变化这两个概念。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各类大气污染物均是可以直接造成一定领域内环境污染或生态损害的物质(如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等),然而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并不会直接导致如此这般的后果,其乃是通过破坏全球气候系统而对人类社会提出生死存亡的严峻考验11

要而言之,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并非环境法上的污染物,而是受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特别管控的排放物12

4.精神利益损失。值得称道的是,法院认定“……行为导致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对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失,被告上乘公司在贵州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在损失无法具体界定的情况下,公开道歉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与公益诉讼的初衷极为吻合,既能够较好地满足原告提起诉讼的期望值,也不会给被告带来过于沉重的负担。

(三)后续影响:气候变化公益诉讼

从本案原告的诉讼轨迹上,不难看出民间组织推动气候变化公益诉讼的雄心壮志。

1.气候变化公益诉讼概述。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2017年发布的《气候变化诉讼状况全球报告》,气候变化诉讼的定义是:提交给行政、司法或者其他机构的、提出有关气候变化科学和气候变化减缓和适应的法律或者事实问题的案件……那些仅仅寻求气候变化目标而不以气候变化为焦点的案件不属于气候变化诉讼13。因此气候变化诉讼案件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以政府或公共机构为被告的气候变化行政公益诉讼,第二类是以企业为被告的气候变化民事公益诉讼。14 

2.气候变化民事公益诉讼的依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尚未涉及气候变化民事公益诉讼。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中将“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界定为“在应对因排放温室气体、臭氧层损耗物质等直接或间接影响气候变化过程中产生的刑事、民事、行政以及公益案件”,并将之作为与污染防治类案件、生态保护类案件、资源开发利用类案件、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类案件相并列的独立案件类型。

3.气候变化民事公益诉讼案例。在我国,气候变化民事公益诉讼的典型案例是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简称自然之友)提起的第二起“弃风弃光”案。自然之友在诉国网甘肃电力公司案中主张:被告未能履行可再生能源全额保障性收购义务,使得燃煤发电增加了二氧化碳、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在随后起诉的国网宁夏电力公司案件中,自然之友则进一步主张燃煤发电不仅会产生大气污染物,威胁人体健康、农作物、建筑物等,而且会导致温室气体排放大幅增加,招致全球气候变化和生态负效应,这就是明确地进入气候变化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了。据公开信息,第一起 “弃风弃光”案业已调解结案15,但是自然之友起诉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的气候变化民事公益诉讼则未有明确进展。

4.气候变化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能路径。 由于碳排放在法律上并非污染物排放,而气候变化对生态系统的具体影响也具有科学不确定性,所以依靠传统救济型司法思路而构建的现行公益诉讼规则体系,难以直接承接气候变化民事公益诉讼问题。如2023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及11个典型案例,就未能体现出些许的气候变化诉讼特性。

从根本上讲,社会组织提起气候变化民事公益诉讼,并不看重依照《民法典》和《解释》来追究当事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而是本着预防原则促成某一类问题的解决。因此从可行路径上分析大体有三个:第一是利用部分温室气体与大气污染物“一体两面”的属性,在大气污染公益诉讼中直接指出气候变化有关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如本文所探讨的案例即是如此;第二是针对违反明确法律义务的行为如第三方核查机构与碳交易主体通谋弄虚作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是提出战略性的气候诉讼。16

期待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覆盖面会越来越广、主题会越来越深刻、效果会越来越精彩。





[1]《发电厂不履责,环保组织起诉,这起碳排放诉讼案判了!》,载生态中国网,https://www.eco.gov.cn/news_info/7046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6月22日。

[2]《全省首例!黔西南中院开庭审理诉请清缴碳排放配额纠纷案》,载北极星碳管家网,https://news.bjx.com.cn/html/20231007/133507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6月11日。

[3] 同上注。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7]《南京中院判决确认绿会诉讼主体资格》,载澎湃新闻,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4677905,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6月28日。

[8] 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系列议定书为载体。

[9]《域外气候变化公益诉讼的发展》,载北京高院官网,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12/id/566498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7月1日。

[10]《美将温室气体列为污染物用意何在?》,载中国气候变化信息网,https://www.ccchina.org.cn/Detail.aspx?newsId=24788&TId=58,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7月1日。

[11]《地球单日首次短暂突破2℃升温警戒线》,载澎湃新闻网,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5385283,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7月7日。

《科普:全球升温1.5度和2度区别到底有多大?》,载中国日报网,https://language.chinadaily.com.cn/a/202111/11/WS618cc2dfa310cdd39bc74c8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7月7日。

[12]《全球首例!丹麦将从2030年起征收猪牛羊碳排放税》,载新浪网,https://finance.sina.com.cn/jjxw/2024-06-27/doc-incaefsp615537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7月7日。

[13]《UN Climate Change Annual Report 2017》,载联合国官网,https://unfccc.int/documents/66311,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7月6日。

[14] 同前注9。

[15]《法例辨析 自然之友诉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环境侵权案达成调解》,载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670711948_121123523,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7月6日。

[16] 张敏纯:《推进“双碳”目标的气候公益诉讼机制》,载于《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