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丨新《公司法》视角下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发布日期:
2024-07-17


在全球化和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中小股东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益的保护一直是公司法研究的热点问题。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被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这不仅是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一次重大革新,也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一次有力维护。本文将从新《公司法》的视角出发,深入探讨新《公司法》对于中小股东保护的完善和创新制度,以期为公司治理的民主化和透明化提供借鉴。


一、强化股东知情权

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分红权、决策权、提案权、质询权等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新《公司法》在强化股东知情权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点修订:

(一)增加股东有权查阅、复制材料的范围,扩大知情权范围

新《公司法》明确增加股东可查阅、复制公司股东名册及公司会计凭证的规定。股东名册是全面记载股东信息的文件,包括公司股东信息、出资额及其股权状况等。新《公司法》授予股东查阅股东名册的权利,可以使股东更加了解公司的股权结构,也能使股东更好的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各个股东持股情况。而会计凭证是公司具体经营活动的直接记录材料,相比于之前仅能查阅会计账簿而言,查阅原始凭证可以从根源上确保股东获悉公司真实、具体的业务情况,从而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情况。

(二)明确股东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协助行使知情权

新《公司法》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明确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股东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同时,新《公司法》不再要求股东本人在场,即股东可以在本人不出现的情况下委托中介机构协助查阅、复制有关材料。该规定能够充分保障股东有效行使知情权。

(三)股东知情权可拓展至全资子公司

新《公司法》首次通过立法方式,将股东知情权扩大至全资子公司。因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常会为了经营考虑及业务需要,设立子公司分散业务,甚至会将重点业务转移至子公司。如果股东仅能查阅母公司经营情况,可能导致无法充分行使知情权。因此,授予股东查阅全资子公司经营情况能够使股东更加全面、深入的了解公司整体运营情况,有利于股东权益的维护。

(四)保障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

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得到强化外,新《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亦进行了强化。新《公司法》新增股份有限公司中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并且明确公司章程可以对持股比例的规定进行调减,进一步确保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享有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权利,加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二、完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对于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进行了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时的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对该部分的规定与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重合,均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针对前述事项引发的回购请求权,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的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属于制度创新,其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规定将股权回购这一类救济措施大范围扩张适用于处理有限公司滥用股东权利问题,即中小股东在受控股股东“压迫”或不同意公司发展方向的情况下,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按照公平价格收购其股份、行使回购请求权退出公司。该制度有利于中小股东摆脱被压迫的现实困境,通过退出实现自身权益的解放。

(三)公司存在简易合并时的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新增如下规定:“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该规定是公司在进行简易合并时,被合并公司的小股东有权行使回购请求权。因公司被合并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发展方向可能与之前完全不同,而小股东亦无法决定公司被合并的命运。因此,该回购请求权有利于小股东在公司决策不符合其利益时获得退出机会。




三、新增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制度

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又称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或双重派生诉讼。根据旧公司法相关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董事(会)拒绝提起诉讼、未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时,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规定仅明确股东可以就其直接持股的公司提出股东代位诉讼,但未明确母公司股东能否穿透持股关系,代表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233号案件中对此问题已持较为明确的否定态度,认为子公司的利益受损与母公司的股东无直接利害关系。

但新《公司法》明确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全资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新《公司法》出台前述规定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大量类似案件,即公司集团内子公司的利益受到董监高或者他人的侵害,母公司股东请求提起代位诉讼。但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以缺乏裁判依据的方式驳回母公司股东的此类诉请。例如江文宏与吴金辉、苏州嘉慈服饰有限公司公司的控股股东纠纷、实际控制人纠纷、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江文宏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原告江文宏是否有权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根据旧公司法相关规定,对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经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遭拒绝,或者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三人蔻薇尔公司是原告江文宏诉称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媚若诗公司,原告江文宏只是媚若诗公司的现任股东,并非第三人蔻薇尔公司的股东,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只有媚若诗公司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江文宏无权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该案例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将产生完全不一样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在很多制度上的创新和进步,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困扰多年的问题,将之前“无权”的情形变成“有权”,更好的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能够有效地保护子公司利益以及母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有利于提升集团化公司内部治理水平以及改善公司集团治理结构。




四、扩大损害赔偿请求权

新《公司法》对于股东利益被损害后的赔偿请求权进行了丰富,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金融·看法丨新《公司法》视角下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上述规定赋予了股东赔偿请求权,具体内容如下:

(一)赔偿请求权行使对象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主要针对的是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应对其他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引发的纠纷。因此,被侵害对象是具体的股东而非公司。所以在股东利益受损后,股东无需履行前置程序即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相应诉讼结果带来的利益也应直接归属股东所有。

(二)常见的滥用权利行为

常见的滥用权利行为主要有侵害股东参与重大事项决策的权利,侵害股东利润分配请求的权利,伪造股东签名并行使股东权利等侵害股东身份权的行为。

(三)侵害股东权利的法律后果

侵害股东权利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种,一是赔偿损失,即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侵害股东权利导致相应的决议行为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相关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五、股份有限公司临时提案制度调整

新《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临时提案制度进行了有利于中小股东的调整,在提出临时议案的持股比例要求方面,新《公司法》要求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调整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扩大了提起临时议案的股东范围,赋予了更多小股东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扩大了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在提案内容的公开方面,新《公司法》还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需公告股东会会议议案,以方便中小股东及时知晓议案内容,顺利行使股东权利。前述调整更好的保护了中小股东知情权、提案权、决策权,对于中小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新路径。




六、结语

新《公司法》的实施,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提供了更为全面和有力的法律支持。通过上述修订,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对于提升公司治理透明度、增强股东参与度、保障股东权益的坚定决心。然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如何确保新《公司法》的各项规定得到有效执行,如何让中小股东真正从中受益,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未来,我们期待看到新《公司法》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为构建更加公平、透明的公司治理环境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