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商规丨银行适当性义务的举证思路 ——如何与系统电子数据衔接
发布日期:
2024-07-22


银行金融机构在经营管理中,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发生纠纷案件,难以避免,常见的如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也有以具体业务分型确定的纠纷,如金融衍生品种纠纷、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等等。在该类纠纷中,消费者常笼统地主张银行存在过错,此时法院多会主动审查银行适当性义务履行情况。

银行对内的各类业务系统和对外面向客户端的应用程序,已经广泛适用了较长时间,举证时,银行方将需要面对大量的系统电子数据。如何通过数据指向用户在某一时点的具体操作、如何保障数据合法有效且被司法裁判接受,在法律法规层面其实难以找到非常直接、具体的条款,此时不免需要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同时结合对系统内电子数据的记录形式、记录内容进行澄清后,以争取裁判组织的理解。考虑到电子系统的多样性以及银行内部数据分级授权管理制度方面的要求日渐严格,在证据提取范围、提交形式等方面常遭遇困难。为辅助决策及降低案件风险,笔者结合案件处理经验,对银行适当性义务相关的举证方式及举证到何种程度得以为司法裁判所接受,进行分析和整理。




适当性义务的判定基础

对于银行的适当性义务,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法〔2019〕254号,2019.11.08 发布与实施),其中第72条规定有“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而根据该纪要第74条,在确定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需要考虑两部分内容:主要依据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可参照适用的依据是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者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裁判组织对于适当性义务的确认依据,将区分考虑资金账户开户、具体业务开通时的义务履行情况,分别进行判定。




从上述判定基础分析的举证思路

根据上述适当性义务的判定基础,我们可以理出以下举证的层次,以便银行在内部系统检索可用的证据素材。

(1)法律法规规定、行业监管要求

(2)内部管理制度

(3)对前述第(1)(2)项的履行情况

(4)同时期公开渠道可检索的同业履行情况

(5)当事人自认

· 第(1)层次其实属于免证内容,但为了方便程序中的证据收集,避免遗漏,且辅助裁判组织尽快了解情况,银行方需要提前查清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行业监管要求,明确自身应遵守的适当性义务规则的结构和边界。同时,需要注意明确特定规则适用的时间区间,与相对方行为时间对比,便于及时提出“溯及力”的抗辩。

· 第(2)层次为明确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即核实与提供本单位就资金账户开户、业务功能开通是否分别有更具体的管理制度,在(1)的基础上予以说明,这是下一步证实自身已经适当履行,不存在过错的基础。在部分业务中,证明管理制度的“存在”和“完善”,本就是适当性义务的其中一项重要证明内容。

· 第(3)层次为履行情况,即明确法律法规、监管要求、管理制度以后,举证证明自身履行情况,这是与系统电子数据证据衔接最紧密的一环。客户通过电子渠道进行操作已经非常普遍,对于客户身份验证、操作行为记录、业务告知与风险提示等工作的记录是重要的证据组成部分,这些工作多在线上实现,则相应过程证明材料也以数据形式存在。就此,银行方面需要提取和提交,提交形式可以通过截图、操作录屏等方式处理,也可提交后台日志并附特定字符的解释说明。提取和提交时,需注意符合单位内部取证和提交的管理制度要求,避免违反本单位关于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管理制度。裁判组织对于前述处理方式提交的证据,在没有明显相反证据情况下,一般可以予以认可,如客户方有异议且提供初步反证的情况下,裁判组织也会考虑到网点现场进行核实。

· 第(4)层次同时期公开渠道可检索的同业履行情况,属于外部的补强证据,如同时期第三方发布的文章对于本单位该项业务开通的指引,或是同时期其他实测视频等,因发布时间已经固定不可修改且来源于中立第三方的记录,在实务中也有一定的证明作用。特别是对于一些已经关停的业务中,实施的业务开通场景和提示内容难以复现,如果存在当时的业务开通指引、流程记录等,对于关停后的举证有所帮助。

· 第(5)层次当事人自认,即客户自认的内容。庭审程序中客户对个别问题的直接自认,往往很难,更多的是在业务开通后或业务进展一段时间的电话回访、短信通知回复特定字符串等,部分内容其实不是适当性义务执行过程的记录,是当事人的自认,它的效果应与当事人当庭自认一致,如果能够证明真实,裁判组织对该等证据的接受度较高。




 司法实践的证据采信情况

法律法规、行业监管政策的发展对银行适当性义务要求和裁判组织对银行举证的接受度在不断变化,为了呈现这种变化,笔者整理了不同时期裁判判例中,银行作为义务方举证的情况,以及法院的接受度情况,辅助银行在实务中针对不同时期的不同技术水平、法律法规施行情况,预估何种举证程度能够帮助裁判组织确认银行等义务方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判断当前证据的充分性。

因不同业务类型将依据该类特定业务的行业监管要求而需要类型不同的义务,注意以下检索与整理以某一特定类型交易业务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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