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适当性义务的判定基础,我们可以理出以下举证的层次,以便银行在内部系统检索可用的证据素材。
(1)法律法规规定、行业监管要求
(2)内部管理制度
(3)对前述第(1)(2)项的履行情况
(4)同时期公开渠道可检索的同业履行情况
(5)当事人自认
· 第(1)层次其实属于免证内容,但为了方便程序中的证据收集,避免遗漏,且辅助裁判组织尽快了解情况,银行方需要提前查清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行业监管要求,明确自身应遵守的适当性义务规则的结构和边界。同时,需要注意明确特定规则适用的时间区间,与相对方行为时间对比,便于及时提出“溯及力”的抗辩。
· 第(2)层次为明确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即核实与提供本单位就资金账户开户、业务功能开通是否分别有更具体的管理制度,在(1)的基础上予以说明,这是下一步证实自身已经适当履行,不存在过错的基础。在部分业务中,证明管理制度的“存在”和“完善”,本就是适当性义务的其中一项重要证明内容。
· 第(3)层次为履行情况,即明确法律法规、监管要求、管理制度以后,举证证明自身履行情况,这是与系统电子数据证据衔接最紧密的一环。客户通过电子渠道进行操作已经非常普遍,对于客户身份验证、操作行为记录、业务告知与风险提示等工作的记录是重要的证据组成部分,这些工作多在线上实现,则相应过程证明材料也以数据形式存在。就此,银行方面需要提取和提交,提交形式可以通过截图、操作录屏等方式处理,也可提交后台日志并附特定字符的解释说明。提取和提交时,需注意符合单位内部取证和提交的管理制度要求,避免违反本单位关于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管理制度。裁判组织对于前述处理方式提交的证据,在没有明显相反证据情况下,一般可以予以认可,如客户方有异议且提供初步反证的情况下,裁判组织也会考虑到网点现场进行核实。
· 第(4)层次同时期公开渠道可检索的同业履行情况,属于外部的补强证据,如同时期第三方发布的文章对于本单位该项业务开通的指引,或是同时期其他实测视频等,因发布时间已经固定不可修改且来源于中立第三方的记录,在实务中也有一定的证明作用。特别是对于一些已经关停的业务中,实施的业务开通场景和提示内容难以复现,如果存在当时的业务开通指引、流程记录等,对于关停后的举证有所帮助。
· 第(5)层次当事人自认,即客户自认的内容。庭审程序中客户对个别问题的直接自认,往往很难,更多的是在业务开通后或业务进展一段时间的电话回访、短信通知回复特定字符串等,部分内容其实不是适当性义务执行过程的记录,是当事人的自认,它的效果应与当事人当庭自认一致,如果能够证明真实,裁判组织对该等证据的接受度较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