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对格式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相较一般格式条款而言负担更重,司法裁判中以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而判令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况十分常见。因此,当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拒赔时,争议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就该条款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就成为被保险人的惯用武器。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时,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争议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本文将结合司法裁判情况,讨论与分析重疾险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年龄区分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重疾险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除重大疾病保险金外,通常也会包括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在设计身故保险金给付标准时,往往会区分被保险人的年龄,当被保险人于十八周岁以前身故时,按照已交纳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支付身故保险金;当被保险人于十八周岁以后身故时,按照基本保险金额支付身故保险金。以某国有大型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某在售重疾险产品为例,其保险合同中约定:“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合同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1.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2.本合同现金价值。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实践中,保险人往往并不认为该类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因此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也不会进行特殊标记。
关于免责条款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规定虽明确了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但并未能实际解决如何具体判断免责条款范围的问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年龄区分条款究竟是否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实践中仍存在不小的分歧,未能达成一致。
经笔者检索并梳理近年相关案例,关于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年龄区分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有何种义务?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认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年龄区分条款不是免责条款,保险人仅负有一般说明义务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年龄区分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但作为格式条款,保险人仍应当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一般说明义务。该观点的主要理由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免除本应由其承担的保险责任,而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年龄区分条款是对身故保险责任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条款,并非免除保险责任条款。
如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马丽丽、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2022)黑05民终635号】,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来说,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保险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方为责任免除。结合本案事实,案涉条款名称为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年龄是明确保险责任的条件之一,换言之,在制定该保险险种时,即对被保险人的年龄区分成两种情形确定保险责任,故案涉条款系保险责任条款,而非免责条款。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另如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商丘中心支公司、许彩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2)豫14民终3104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条款属于保险责任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保险人仅负有一般说明义务,并对一审的认定予以纠正。相同观点还体现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简启杨、肖中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号:(2019)黔民申3797号】等案件中。
(二)认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年龄区分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年龄区分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负有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主要理由为:案涉条款约定实质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效果上基本等同于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费,应属于免责条款。
如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姚士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一案中【案号:(2020)皖民申4782号】,法院认为,该约定数额远低于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实质上减轻了太平洋寿险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在效果上基本等同于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费,故应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相同观点亦体现在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姜燕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18)豫15民再137号】等案件中。
(三)认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年龄区分条款不合理地排除被保险人权益、免除被保险人义务,当属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年龄区分条款剥夺了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主要合同权利,不当减轻或者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当属无效。如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刘帅、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鲁0781民初4303号】。
四、保险人适用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年龄区分条款时的注意事项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并不能直接判断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年龄区分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多种不同观点。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建议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适用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年龄区分条款时注意以下事项:
1.当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时,向投保人充分提示、说明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年龄区分条款,并保留好相应证据;
2.若未成年被保险人身故,当受益人询问保险金额时,及时向受益人说明保险金金额及计算方式,充分做好沟通;
3.若双方因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年龄区分条款产生争议且确实无法和解,进入诉讼程序的,可以分别从该条款设置的合理性、合同条款是否通俗易懂并非难以理解、合同体系完整性、重疾险合同目的等方面应对答辩。
4.同步提交能够证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投保过程中进行提示说明的录音录像、投保人对保险人已进行说明且其已经理解相关条款的书面承诺、回访录音、保险销售人员的证人证言等。
作者:刘明晨、李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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