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管理费的基本界定
1.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情形下“管理费”的性质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管理费从建筑市场开始繁荣就持续存在至今仍未消失,对于管理费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其含义,但是通常认为管理费分为两种:一是合法有效的实行管理义务所得的劳务费用,即构成工程价款的管理费;二是因挂靠行为而产生的非法所得也就是通过转包牟利来的管理费。
严格意义上,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管理费一般是指施工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之一。实务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管理费的争议既存在于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中,也存在于无效的建筑施工合同,尤其是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合同纠纷中,管理费的表现形式通常为“企业管理费”、“总包服务费”、“总包配合费”,亦或直接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为管理费、挂靠费、税费等等。本文所研究的“管理费”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以营利为目的,由建筑资质低等级者或者无资质的个体经营者等实际施工单位向转让工程的中标单位按照建筑工程款项一定比例缴纳的管理费用。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管理费处理的影响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已成立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法律上确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广义上的承揽合同,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价款,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的合同。[1]实务中,当施工合同无效之后,不仅仅涉及到承包方和发包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还涉及到管理费的认定及承担。无效合同从法理上来讲,其具有违法性的特征,且无效的合同一般不具有履行性,涉及到建设工程领域的无效合同同样具有上述特征。同时,合同无效会导致财产的返还、折价补偿及赔偿损失的后果,建筑领域合同无效同样会导致上述后果的出现,如建设工程管理费和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其后果的承担具体是财产返还换作折价补偿,要具体分析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签订合同的性质,合同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施工管理协调具体情况以及导致合同无效的成因。
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与否,均会涉及到管理费计取得问题,在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管理费的计取往往只需要依照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即可,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因合同效力的问题导致管理费的计取没有了约定标准,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以对各自有利的方式来争取管理费。由此,合同无效条件之下规范管理费计取标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司法实务中管理费的处理规则
1.支持/部分支持支付管理费
2.不支持管理费
三、争议焦点及结论
1.争议焦点分析
根据上述所列举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违法情形而无效的,对于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条款是否一并无效,承包人能否继续向实际施工人收取或扣除“管理费”,实践中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裁判观点。梳理最高院对于管理费问题的相关观点: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挂靠人通过出借资质牟利,而未对建设工程进行任何管理的情况下,相关管理费应被认定为违法所得,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挂靠人无权向实际施工人主张管理费。但是针对在建设工程实施中实施工程管理行为的承包人,且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约定管理费的,承包人是否有权依约向实际施工人主张管理费,目前实务中存在争议。
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约定“管理费”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法官会议意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在2022年11月出版的裁判规则针对该问题再次阐明观点,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不能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或者出借资质的对价或好处。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仅仅给予工程或出借资质但没有实施具体的施工行为或管理行为,对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提出的支付管理费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在给予工程或出借资质后也实施了一定的施工行为或管理行为,应当考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的支出成本、合同各方的过错程度、实现利益平衡等因素,在各方之间合理分担该管理成本损失。
2.结论
结合上述分析可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下,管理费计取并无统一的标准,有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为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有的为转包方的转包牟利,应结合具体情况分析。
对于建设工程中管理费的计取,无效合同条件之下,法院的审查路径主要为:首先查清工程建设中实际的管理者,确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哪一方参与了管理协调工作,其次再审查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条款,当双方之间对管理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再结合工程施工中的其他综合因素进行评判。
结合最高院意见以及司法实践规则,在查明转包方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如果因转包方并未进行管理亦无实际付出,则不存在对其投入折价返还的问题。在分配合同无效的后果时,应遵循诚信原则,不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利。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转包及违法分包等行为而无效之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其无权主张管理费。
结合最高院案例,主张管理费一方有责任举证证明参与施工组织协调工作,建议转包人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承担协调管理工作或支出相关费用并保留相关的证据材料,以避免出现争议时而无法对已经实施的管理行为进行举证证明,而无法获取约定的管理费。
作者:郭津鸽 指导律师:孙丽媛
[1]《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