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丨供应链金融业务背景下银行应收账款融资的风险和防范措施建议
发布日期:
2024-07-31


供应链融资通过核心客户依托,以真实贸易背景,运用自偿性贸易融资的方式,为供应链的上下游企业提供了有效的融资渠道。但近年来,供应链金融领域不断出现重大风险事件,故我国金融监管总局(原银保监会)接连颁布相关监管规定,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也对供应链金融领域中常见的诸多核心法律问题进行了说明。本文将系统地分析银行在开展以应收账款为核心资产的供应链金融业务过程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及救济途径,以期最大程度保障银行权益。


一、银行供应链金融核心业务概述

依据《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 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意见》(银发〔2020〕22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工作的通知》1及《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2021年进一步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通知》2等法律法规规定,供应链金融是指从供应链产业链整体出发,运用金融科技手段,整合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等信息,在真实交易背景下,构建供应链中占主导地位的核心企业与上下游企业一体化的金融供给体系和风险评估体系,提供系统性的金融解决方案,以快速响应产业链上企业的结算、融资、财务管理等综合需求,降低企业成本,提升产业链各方价值。供应链金融业务根据提供信用保证的权利类型不同分为:(一)以债权为基础,如应收账款转让/质押、预付账款信用贷款等融资模式;(二)以物权为基础,如保兑仓交易、库存质押等融资模式。实务中,以债权为基础的应收账款类供应链融资业务模式最为常见,而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展业过程中却暴露出诸多风险。

基于“应收账款”在法律层面上的债权本质,目前以应收账款为核心资产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主要分为两类:(一)应收账款转让类融资,即通过应收账款转让的方式进行融资,银行保理是这一类法律途径项下最为常见的融资模式。3此外,应收账款证券化也是近年来较为常见的融资模式。(二)应收账款质押类融资,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过将应收账款质押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从而获得融资。




二、银行开展供应链融资业务中所涉主要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应收账款基础债权相关风险及防范

1.应收账款是否属于可转让、可质押范畴

【法律风险】

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的规定4与《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5中对于“应收账款”的定义,结合《民法典》扩大了应收账款概念的外延,应收账款本质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普通的金钱之债,具体包括:(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如果用于质押/转让的应收账款不属于上述范围,则会面临应收账款质押/转让无效的风险。

【风险防范建议】

建议银行作为审查应收账款所涉基础交易法律文件时,要综合合同主体、款项性质、法律规定等进行判别应收账款是否属于可转让、可质押范畴。确保符合《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之规定。

2.应收账款真实性法律风险及防范

应收账款真实性是供应链融资活动的基础。对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质押资产、还款来源的确权,是银行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风险控制的核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1条第1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质权人应当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或者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否则质权人以应收账款进行优先受偿的保障措施可能将会落空。实践中,应收账款所涉基础债权真实性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基础交易真实性

【法律风险】

实践中,因应收账款所涉基础合同系虚构或者用于转让/质押的应收账款虚假,或该笔应收账款已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而银行未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或其本身的权利义务负担尽审查义务,法院往往判定银行应对其自身损失亦应负相应责任或应收账款质权落空。

如,(2020)浙01民终2359号民事判决书中,“但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仅凭应收账款债务人盖章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而未严格审查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对其自身损失亦应负20%的责任” ;(2020)鲁民终987号民事判决书,“贷款到期后,银行没有行使应收账款质权而是进行转贷,在转贷时没有做进一步审查,导致其始终未能核实到相应的应收账款的真伪,法院认为银行对于虚假应收账款质押疏于审查过失明显,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银行应对其自身损失亦应负相应责任,银行应自负50%责任”;(2020)赣民终764号案中,法院认为,拟质押应收账款在签订质押合同和办理质押登记前已被司法冻结。因相关财产保全裁定已上网,相关纠纷仍在诉讼阶段的情形下,质权人未审查出质人涉诉情况及质押应收账款的权利义务负担,未尽到基本的注意审查义务,质权落空。

【风险防范建议】

①建议银行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过天眼查、企查查等查询出质人的涉诉情况,以及公司资产被司法查封冻结情况,通过人行征信中心公示系统查询是否存在相同应收账款质押情况,排除在先权利影响质权设立或行使的风险;

②为了确保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有效,建议银行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核实基础债权真实性,包括基础合同、履行情况、债务人身份信息、付款金额、付款期限、付款条件等。审查基础债权的真实性并非仅仅审查应收账款的交易合同,应通过审查应收账款所涉经营主体的经营状况、财务信息、履行过程等核实验证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必要时可到应收账款债务人经营地点进行现场核实,防止发生应收账款债务人配合出质人虚构债务的情况。银行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材料应注意留存,以便在应收账款质押无效的情况下,免于承担未严格核查真实性的错过责任。

③建议银行加强核心企业风险管控,对融资企业及其关联的上下游企业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加强对核心企业经营状况、核心企业与上下游链条企业交易等情况的监控。

(2)应收账款债务人已还款

【法律风险】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1条第3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出质人之间通常存在业务合作往来,关系更为紧密,实践中即使质权人对出质人的回款账户进行监管,仍存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出质人还款,从而致使应收账款不复存在的情况。出质人接收了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的账款后,应收账款不复存在,质权人所依附应收账款的质权同时消灭,质权人只能追究出质人的违约责任,却无法就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风险防范建议】

建议银行及时关注次债务人回款情况,同时定期书面函询次债务人应收账款履行情况。

(3)应收账款特定性

【法律风险】

应收账款转让类融资、应收账款质押类融资业务中,应收账款均应具有特定性。《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1条第4款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应收账款不能确定,质押标的物不确定,应收账款回款账户资金与其他资金混同,则存在质权人无法实现质权,即质权不成立的风险。

根据(2018)甘民终270号民事判决书、(2020)宁03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应收账款回款账户为出质人的日常结算账户,并非设立的质押专户或监管账户,应收账款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后,该笔资金即成为出质人的一般财产,质权人无法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风险防范建议】

①建议银行应审查应收账款债权特定性,明确该应收账款债权对应基础交易合同标的物、履行期限等基本要素,从而确保应收账款债权特定性,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

②建议银行在发放涉应收账款融资时,要求借款人在贷款行设立或指定唯一的回款账户,用于接收应收账款回款,并明确约定该回款账户中的资金仅用于归还对应融资,未经银行同意借款人不得随意支取。

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因质押标的物有别于普通的质押物,因此应当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债务人的名称、金额、期限、支付方式、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等。

(二)应收账款转让/质押程序相关风险及防范

1.应收账款转让/质押行为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545条、546条规定,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

(1)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2)应收账款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应收账款让与达成合意。

(3)转让的应收账款必须具有可让与性,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此外,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不得和主权利分离而单独转让。

(4)应收账款转让必须通知次债务人。

根据《民法典》第427条、第445条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以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办理出质登记为要件。

2.书面合同的效力

【法律风险】

银行在通过应收账款转让的方式进行融资,即开展银行保理业务时,需签署书面保理合同。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保理合同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即若合同中若不包含以上要素,存在不被认定为保理合同的风险。

此外,参考《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会议纪要》)中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保理人明知租赁物、应收账款虚构,仍然提供融资服务,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无效;对融资租赁公司、保理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为融资提供担保的相关合同,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即银行若明知应收账款虚构或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保理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

【风险防范建议】

(1)建议银行严格遵守《民法典》相关规定,在保理合同中详细约定上述条款内容,并在保理合同中设置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条款,并约定卖方配合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义务,以此保障银行贷后管理能够及时监控应收账款变化情况。

(2)银行不应在明知应收账款虚构时签署保理合同,同时应避免《民法典》中规定的合同效力无效及效力瑕疵情形。

3.履行登记手续

(1)未履行登记手续相关风险及防范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应收账款转让类融资、应收账款质押类融资业务中,银行均应及时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及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在先的享有在先权利;应收账款质权更是自办理登记时设立。

【法律风险】

参考《会议纪要》第29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出质后又将同一应收账款转让给他人叙做保理业务,或者以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设定质权并依法登记,当事人主张后续转让或设质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质权人及保理人之间的优先顺位,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应收账款债权人以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应收账款出质并依法登记的,不影响质权的设立。当事人以质权设立时应收账款被冻结为由主张质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质权人请求行使质权,经审查冻结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存在应收账款多次转让/先转让后质押/先质押后转让/重复出质的风险。

【风险防范建议】

为有效防范应收账款重复转让/质押风险,建议银行应及时通过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相应转让或质押登记,并作为融资发放的前提条件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运营有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与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两大系统。应收账款质押、转让均应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是旨为促进融资交易达成、提供应收账款融资信息的线上平台。建议银行在实务中应注意两个系统的联系与区别。

(2)登记过期后是否办理展期

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规定,质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在登记期限届满前,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届满后质权是否消灭,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从防范应收账款质权实现风险的角度,当银行与出质人就应收账款质押签署了展期协议,调整了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期间时,建议银行到登记公示系统申请变更登记,防止质权因没有展期登记而遭遇风险。

4.履行通知义务

【法律风险】

银行开展应收账款转让类融资业务,应遵守《民法典》债权转让相关规定通知次债务人。参考《会议纪要》相关规定6,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银行开展应收账款质押类融资业务,结合(2021)川01民终1693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内容,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因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而消灭,质权落空;(2019)皖02民终251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债权质押要参照适用债权让与的规则,应收账款质押未通知债务人的,仅凭公开的质押登记无法直接推导出太平洋公司明知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亦指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对抗制度可以准用于应收账款质押。参考《会议纪要》中的规定“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出质人未将设定质权的事实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知,银行进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若未通知次债务人,也可能会导致质权落空等法律后果。

现有法律并未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形式,实务中,法院更倾向于以是否能够实际发生使债务人得知债权已经被转让的事实来作为判定标准。

【风险防范建议】

对于应收账款转让类融资业务,即保理业务,建议银行依据《民法典》第764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之规定,单独或联合借款人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有效签章的书面回执。该书面回执需明确载明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其与借款人的基础交易关系、标的金额、履约情况以及应付未付款项进行有效确认,并承诺于特定日期前支付对应款项至银行指定账户等内容。

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类融资业务,银行也可参照上述通知方式,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已将应收账款设定质押的事实,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随意向借款人清偿债务或行使抵销权,且书面承诺于特定日期前支付对应款项至银行指定账户。

5.应收账款确权效力

【法律风险】

结合(2021)甘01民终2172号案、(2021)粤0391民初1073号案、(2020)粤0104民初19435号案、 (2018)京民终604号案、(2021)豫民终18号案、(2021)最高法民申7204号案的裁判文书,在转让通知及确权环节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风险,如债务人“假章”风险,通知内容不完善,债务人抗辩未收悉转让通知等都有可能影响债务人确权行为的有效性,一旦被法院认定转让/质押通知无效,可能导致应收账款回收无望。

【风险防范建议】

建议银行严格规范公司业务操作流程、操作方式及风控措施,严防确权操作法律风险:

(1)对债务人的通知内容尽量全面,无论是邮寄送达、公证送达或电子邮件送达等通知方式都无法保证债务人对上述特殊约定的确认和同意。另外,最好取得债务人预先且明确放弃抵销权及抗辩权的声明。

(2)原则上债务人签署的回执或确认文件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如确实无法取得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可由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取得公司对代理人真实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3)同时收集债务人在工商备案材料中使用的公章、银行预留印鉴作为比对样本,以核验公章真假。通过肉眼比对、抠图比对等方法核对所盖印章与样本,进一步防范债务人假章风险。

(三)贷后管理建议

建议银行在开展以应收账款为核心资产的供应链融资业务时,加强发放贷款后的管理:

1.建议银行在贷后管理中通过“现场+非现场”方式,围绕基础交易履约情况定期进行监测检查,密切关注当事人履约及应收账款回款情况。如基础交易为买卖合同,应注意核实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借款人是否交货、货物是否合格、货款是否支付等情况,并留存核查凭证。

2.在应收账款回款未按约定支付至监管账户的情况下,银行应及时分析查找原因,特别是基础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应争取在引发诉讼之前主动介入,并注意收集有利证据材料。贷后管理中,应定期通过裁判文书网、相关信息查询平台等密切关注基础合同当事人涉诉情况,深入分析涉诉原因是否与基础交易相关,必要时及时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追加担保等措施,前瞻性防范化解基础交易纠纷可能对银行融资造成的不利影响。

3.此外,建议银行关注融资款的使用情况,虽然融资合同均明令禁止把融资款用于投资,只能用于企业经营性流动,但不乏存在企业将全部或部分资金暂时买成理财产品,充当“过桥”资金借给其他企业,甚至投入股市、楼市的情况。如果投资失败或者对方企业破产,银行债权就会面临风险。

(四)银行债权实现方式

【法律风险】

通过搜集应收账款转让/质押融资业务相关典型案例,总结得出,若贷款逾期,银行向借款人追偿或行使代位权追索次级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对应资金,银行可能面临的抗辩理由通常有以下几种类型:

1.应收账款已获清偿;

2.基础交易合同不真实、伪造、存在瑕疵等;交易合同中约定形成的应收账款不可用于出质;交易合同中对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名称等应收账款要素未明确;

3.存在登记瑕疵。质押登记过程只进行了描述性登记,未进行发票、合同等登记瑕疵;

4.存在履行瑕疵。交易合同约定出质人应先履行合同义务而未获履行,次级债务人不承担支付义务;

5.超过诉讼时效等。

【风险防范建议】

1.建议银行定期关注出质人、次债务人经营情况,对出质人出现经营困难、现金流短缺等情况时,可要求出质人增加担保措施或代位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必要时通过催告、提起给付之诉、申请诉讼保全、破产申请或破产债权申报等方式保障债权实现。

3.针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出的基础交易虚假、应收账款不存在等抗辩,建议银行积极依据《民法典》第763条有关“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的规定,举证证明银行通过审查借款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出入库单据、发货通知书、付款承诺函以及发票等一系列材料,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签署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等方式,已经对基础交易真实性以及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积极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


作者:兰台金融团队 张小可、底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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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意见》提出:“支持试点企业基于真实交易场景,根据需要开展应收账款、仓单和存货质押和预付款融资。提高企业应收账款的透明度和标准化,持票企业可通过贴现、标准化票据融资。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与供应链核心企业合作,支持核心企业通过信贷、债券等方式融资,用于向中小企业支付现金,降低中小企业流动性压力和融资成本。鼓励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用金融科技,加强与供应链核心企业、政府部门相关系统对接,推动供应链上的资金、信息、物流等数字化和可控化,为链条上的客户提供方便快捷的供应链融资服务。

金融机构规范开展供应链相关的资产证券化、提供资管产品等表外融资服务,应强化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加强投资者保护,警惕虚增、虚构应收账款行为。非金融机构不得借供应链之名违规从事金融业务和规避宏观调控管理。”

[2]《通知》提出:“加强产业链供应链金融创新,助力与资金链有效对接。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围绕产业链供应链核心企业,“一企一策”制定覆盖上下游小微企业的综合金融服务方案。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基础上,充分运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金融科技,在农业、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物流业等重点领域搭建供应链产业链金融平台,提供方便快捷的线上融资服务。整合发挥银行在数据信息、IT系统、客户资源等方面的优势,帮助核心企业打通产业链上下游环节,培育小微企业客户集群。优化对核心企业上下游小微企业的融资和结算服务,依托产业链供应链的交易数据、资金流和物流信息,有序发展面向上下游小微企业的信用融资和应收账款、预付款、存货、仓单等动产质押融资业务。”

[3] 应收账款的债权人通过将已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账款催收等综合金融服务。

[4] 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5] 第四章第2条:“(一)应收账款 本规范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6] “15.【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实际知道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为由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理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办理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具有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后,应收账款债务人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向最先到达的有效转让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了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对其他保理人发生相应部分债务消灭的效力。保理人向其他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进行再保理,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向最后到达的有效转让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债务的,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保理人及再保理人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存在多次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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