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 | 从入库案例看保险人是否有权向非机动车一方代位追偿机动车损失
发布日期:
2024-08-01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向机动车一方赔付后,保险人是否有权向非机动车一方代位追偿机动车损失?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期文章将从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张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2022)沪民申97号】,讨论与分析在该类追偿案件中法院的裁判思路。


一、主要案件事实

案外人吴某所有的沪BXXXXX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强制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68,192元。2019年1月28日上午11:45,吴某驾驶沪BXXXXX车辆在XX路XX路以东约150米处向右转弯,与骑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张朕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张朕腿部受轻微伤。经上海市XXX徐汇XX支队认定,吴某、张朕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就其机动车在上述事故中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索赔,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2,090元。吴某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向张朕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

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朕支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款共计人民币6,045元(以下币种均同)及逾期利息(以6,0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张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表示按照XXX责任认定的比例,张朕应当承担50%的损失即6,045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沪0104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驳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沪74民终9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服,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2022)沪民申97号民事裁定:驳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中,未规定对于机动车方的损失,非机动车方应当进行赔偿,而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方式,实现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非机动车一方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同时其中反映出人身权优于财产权的法律价值,亦可督促机动车一方更加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避免不必要的人身伤亡。另外,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角度来看,机动车相对于非机动车而言,对于他人的危险性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其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和更高的避险义务,且机动车一方往往因购买了责任保险而降低了自身承担责任的风险,如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则有可能出现非机动车一方得不到赔偿或倒赔机动车的极端情况,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故,在法律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保险人亦不能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向非机动车一方追偿财产损失。


三、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在吴某驾驶机动车与张朕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并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吴某理赔后,可否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向张朕请求吴某的车辆损失。二审法院具体作如下分析:

1. 保险人行使本案中的代位求偿权应以相应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成立为前提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具有请求权法定转让属性,一旦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保险人即依法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转让行为不因被保险人的意志而阻却。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权利的取得是以被保险人具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前提,且该权利的范围受限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本案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张朕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以案涉交通事故中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吴某对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张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为前提。

2.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机动车一方车损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应当综合分析2009年《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探究其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适用法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依据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纠纷,如果《道路交通安全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该规定。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来看,机动车驾驶人负有安全行驶的义务。对于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一方损害的,除非机动车故意碰撞的情形外,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具体条文中虽未明确规定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碰撞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如何分担或赔偿,但已鲜明体现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向非机动车一方倾斜保护的原则。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亦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特殊责任分配方式予以肯定。因此,该类案件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存在较大区别,应遵循上述的立法目的和原则,合理界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从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来看,对非机动车一方利益予以倾斜保护具有多重因素的考量。一方面,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危险程度上存在明显不同,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具有“高速危险”,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和避险义务,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的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对非机动车一方予以倾斜保护也体现了人身权优于财产权的法律价值位阶。同时,如果事故双方严格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则有可能出现非机动车一方得不到赔偿或倒赔机动车的极端情况,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此外,从分散风险的成本和可能性来看,机动车一方通过投保相应财产损失保险、意外伤害险和责任险,可以更为有效地转移风险,减少损失

综上,关于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根据其过错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不能排除2009年《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侵权责任一般规定的适用。但在具体适用中,应当充分考量2009年《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作出的特别安排,遵循上述法律确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3.本案中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张朕是否应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分析,结合本案事实,考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性质、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类型和程度等因素,就张朕是否应对机动车一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出认定。

第一,从双方行为与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来看,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的损害首先是源自于本身行为所具有的“高速危险”,而不是非机动车一方的行为。因非机动车一方在质量、速度、体积等方面的危险性程度明显低于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失的因果关系更小、原因力更弱,除非特殊情形下后者的作用力明显大于前者。本案中,被保险人吴某驾驶沪BXXXXX车辆在XX路XX路以东约150米处,与张朕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张朕腿部受轻微伤。显然,张朕虽存在逆行的过错,但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朕的上述过错在事故发生的作用力上大于吴某,故吴某的车辆损失主要是其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由其自身行为所具有的“高速危险”造成。

第二,从当事人的过错来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是该高速运输工具便利利益的拥有者及“高速危险”结果的控制者,故应是该侵害发生的行为主体及责任主体。但如存在非机动车一方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情形,由于此时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丧失了对“高速危险”结果的控制权,其责任当然由利用了该“高速危险”的非机动车一方承担,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此时仅为该侵害行为的行为主体而非责任主体,应由非机动车一方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当然,此情形亦可类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上海市XXX徐汇XX支队认定,吴某、张朕虽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但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能以此证明张朕在事故中存在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张朕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符合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三,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无论在遭受损害的利益性质还是分散风险的手段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在损害方面,通常机动车一方多为财产损失,而非机动车一方多为人身伤害,且由于与机动车一方相比力量悬殊,人身损伤的程度往往较高。在分散风险的手段方面,机动车一方依法必须购买交强险,并可购买其他商业保险,能够通过保险制度有效分散车损风险;而对非机动车一方并无专门的保险制度分散风险。本案中,非机动车一方张朕除电动自行车受损外,本人也受伤,而吴某仅系机动车受损。此外,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张朕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已经获得相应赔偿。结合本案的事故原因、保险情况等,尽管交警部门认定张朕与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张朕不存在主观故意,且张朕的损失尚未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不宜支持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吴某向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张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对分散风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主体,亦不能据此对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四、案例点评

关于保险人是否有权向非机动车追偿机动车损失,根本问题在于机动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非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行人)承担机动车损失。就该问题,目前尚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裁判中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主流观点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宜支持保险人代位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追偿机动车损失的请求权。持该种观点的案例,除本期案例外,还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豫民申8872号案、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2022)沪74民终200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粤民申381号案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原庭长程新文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亦发表相同观点。

此外,亦有少部分裁判未认定非机动车一方存在主观故意,仅认定其对事故具有过错即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豫民申2452号案、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3190号案、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陕0722民初1194号案等。

本期案例中,法院明确,关于非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行人)是否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车损问题,鉴于目前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故在法律适用时应充分考量2009年侵权责任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作出的特别安排,遵循上述法律确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同时,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宜支持保险人代位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追偿车损的请求权。

作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本期案例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最新观点。对于保险人而言,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更需要结合案件情况及追偿成本等考虑是否追偿;如仍需向非机动车一方追偿,则要更多的关注非机动车一方“主观故意”的举证上。


五、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第四条:

……第四,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目前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三个方面:……三是要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价值判断。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同时注意,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


作者:刘明晨、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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