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丨新《公司法》《央企基金管理办法》对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国资私募基金的影响
发布日期:
2024-08-14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金融市场的不断深化改革,法律法规的更新与完善成为推动行业健康发展的关键。《中央企业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央企基金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相继发布,给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国资私募基金带来了深刻的影响。

2023年,为规范中央企业私募基金业务,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央企基金管理办法》,该办法对中央企业管理和参与的股权类和创业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退出等环节进行了全面规定,国资监管层已切实加强对以中央企业为代表的国有企业的合规监管要求。此外,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增设国家出资公司专章,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国资私募基金面临着新的合规挑战。

本文主要从新《公司法》对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央企基金管理办法》对中央企业私募基金的重点规范条款入手,分析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国资私募基金需要重点关注的事项。


一、新《公司法》对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国资私募基金的相关影响

新《公司法》突出党组织对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重要性,要求公司内部以党组织对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政治性判断和合规性进行决策,经党组织研究决策后,再由股东会、董事会或经理层予以落实。此外,新《公司法》对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国资私募基金的具体影响主要如下:

(一)增设国家出资公司专章

新《公司法》增设“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根据新《公司法》第168条和169条规定,新《公司法》“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的适用主体是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国有控股企业属于国家出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应当适用新《公司法》中的国家出资专章,回应了实践中关于国有控股企业的争议。此外,新《公司法》中的国家出资公司仅指国家出资的一级国有公司,因此,对于非一级的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国资私募基金,原则上均不适用国家出资公司专章的规定。

基于此,对于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国资私募基金,应首先判断是否属于新《公司法》项下的国家出资公司,进而明确是否应当适用国家出资公司专章。

(二)出资制度变化的影响

属于“国家出资公司”类的公司型的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国资私募基金均须遵守新《公司法》项下的出资制度。新《公司法》确立了注册资本限期实缴制度,要求股东五年内缴足认缴出资额。考虑到新《公司法》项下出资制度对存续公司也追溯适用,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内进行调整。因此,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国资私募基金均应依法在过渡期内做好进一步实缴出资或进行减资的规划,落实新《公司法》的限期实缴制度。

此外,新《公司法》新增、优化了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连带责任制度、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出资连带责任制度。根据新《公司法》设立时的股东出资连带责任制度的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时,国资股东需要与其就未实缴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新《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制度的规定,国资股东出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时,如受让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国资股东需对受让人的未按期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然而,以上情形有可能被认定为《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对其他股东出资的垫资,导致国资股东监督问责的风险。因此,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要审慎调查交易方资格资质和信誉,设置增信措施,尽量降低风险。

(三)股东失权制度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含宽限期)缴纳出资的,公司董事会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且该部分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据此,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如其他股东未出资的,国资股东可能不得不先于其他股东缴纳出资,进而导致违反《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国有企业不得先于其他股东缴纳出资”的规定。因此,我们建议,国资股东在交易文件中提前设计并在投资协议中明确股东出资的时间节点、宽限期、失权情形及后果、股东失权后国资股东权益保障的特殊约定等细节条款,以防出现国资股东陷入出资与失权两者难以抉择的困境。

(四)加速到期制度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新《公司法》首次明确了非破产情形下公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因此,我们建议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发起设立基金时,合理安排实缴出资期限,并加强对国资股东对基金的经营决策权和监管权,避免出现因基金发生大额债务导致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严重影响资金安排的情形。

(五)董事会成为国有独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层级

根据新《公司法》国家出资公司专章的内容,在强化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职责的同时,扩大了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使得董事会成为国有独资公司治理机构中的核心层级。其中,对国有独资的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国资私募基金的治理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扩大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例如将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权利由股东会变更为董事会;二是将国有独资公司原监事会的职能转移至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成为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层级,将有利于形成高效的公司运作机制,更加符合私募基金行业效率优先的特点。

(六)双重内控、风控制度要求

新《公司法》第177条进一步明确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新《公司法》实施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已经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等制度。因此,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遵守新《公司法》及私募基金监管机构的双重内部控制和风险控制要求,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时将相关规定落实到公司具体制度中,并严格落实执行。

(七)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国资私募基金委派董监高的规范履职

新《公司法》加强了董监高的责任。首先,明确董监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涵,忠实义务指“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指“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其次,强化了公司运营过程中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包括股东欠缴出资、抽逃出资、违规分红、违规减资、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履职不当且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均对于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国有企业达到一定持股比例的参股投资,原则上应当享有提名董事的权利。因此,在实践中,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国资私募基金在投资公司中委派董监高的现象较为普遍。由于新《公司法》加强了董监高的责任,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国资私募基金委派的董监高的个人风险也有所增加。因此,我们建议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国资私募基金在对外投资时要明确约定其委派董监高的职责范围,且推动被投公司为董监高投保责任险。

(八)简化国资私募基金的退出流程

新《公司法》优化了股权转让程序,删除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将股东同意程序改为通知程序,并将其他股东三十日内不回复通知的后果从“视为同意转让”改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时明确了股权转让通知及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即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因此,在双方交易文件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国资私募基金只要和相对方达成合意便可转让股权,简化了国资私募基金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的流程。

此外,新《公司法》规定原则上公司分配利润或减资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但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约定。因此,对于国资私募基金而言,通过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特定情形下的利润分配和\或减资方式也是一项有效的退出路径。


二、《央企基金管理办法》对中央企业私募基金的相关影响

《央企基金管理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即中央企业开展的基金业务,具体包括中央企业管理基金和中央企业参与基金。地方国有企业型私募基金并不适用《央企基金管理办法》。《央企基金管理办法》对中央企业私募基金的具体影响主要如下:

(一)基金的发起设立

《央企基金管理办法》以基金的一般运作顺序对不同基金业务类型在发起与设立进行了明确要求,总体而言,中央企业设立基金均受到较为严格的管控,中央企业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基金,应当作为“三重一大”事项履行集团决策程序,按要求列入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按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或国有权益登记。此外,《央企基金管理办法》要求中央企业基金管理人引入其他股东时,包括应当把认同党的领导、支持党建工作作为重要条件,且要求拟引入的股东应当具有产业或行业较大影响力、较多基金出资份额、较强专业管理能力,能够为基金提供增值服务。

(二)资金募集

在募集阶段,《央企基金管理办法》从中央企业基金对外募集资金和中央企业自身作为出资人的出资两个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其中,对于中央企业基金对外募集资金时,要选择与企业战略契合度高、对产业发展有深刻理解或重大贡献、具有较强实力和良好声誉的投资人开展资金募集,即对投资人的行业和产业有一定要求;中央企业自身作为出资人时,应当充分发挥资本放大作用,对新设的产业基金要求控制向关联方、其他中央企业募集资金规模,同时对投资比例也有明确限制,即中央企业参与基金认缴出资原则上不得高于全部认缴出资的20%,参与其他中央企业基金可适当提高比例。

(三)基金的投资与退出

《央企基金管理办法》对于私募基金的投资、投资决策机制以及退出安排进行了相关规定。

首先,在投资标的方面,明确央企基金不得开展明股实债以及违规借贷、担保业务;不得投向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规定的禁止类业务;不得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不得投资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期货、期权等,严格控制投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可转换债等的规模和比例。

其次,在投资决策机制上,中央企业基金应当建立科学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等主体在投资决策、投后管理、项目退出等环节的职责权限。

最后,在基金的退出方面,央企应当严格规范基金投资项目退出到集团和利用关联基金交易退出的决策程序。对于符合集团战略的优质项目,合理使用优先购买权。

(四)基金的管理

中央企业是基金业务管理主体,应当将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基金,以及基金重大投资决策等纳入集团“三重一大”范围。

《央企基金管理办法》规定要明确基金业务的集团分管负责人和归口管理部门,并加强基金业务的制度建设、风险防控、合规管理等工作,加强投资项目合法合规性审查。强化过程管控加强基金业务内控体系有效性监督评价,确保每3年覆盖全部业务基金。根据此部分规定,事后评价事项将包括全部基金业务的内控体系有效性,根据我们的经验,一般要求对基金募集、设立、投资、管理等全流程事项进行穿行测试,对投资失败或投资效果不及预期的项目展开合理性、必要性、事后补正方法等一系列的分析评价。

(五)基金的激励约束政策、考核监督与评价

《央企基金管理办法》对中央企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如何落实激励与约束机制作出规定,包括绩效薪酬、超额收益递延、员工持股以及跟投等事项。中央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各类基金特点和资金项目来源等,建立符合企业实际的薪酬体系;中央企业基金管理人团队超额收益分配应当建立超额收益递延制度,探索回拨机制,不得提前向员工支付未完全退出项目的超额收益;国家级基金、专项基金、项目基金和主要投资集团内项目的产业基金,原则上不得开展员工持股;主要投资集团外项目的基金,原则上在基金层面跟投,而主要投资集团内项目的基金,除创业投资基金外,原则上不得开展跟投。

《央企基金管理办法》从内部考核与外部监管层面对央企基金业务规定了考核评价与监督相关事项,强调区分不同项目投资不及预期情形的特殊评价原则。

(六)创投基金特别安排

《央企基金管理办法》针对创投基金有许多特殊安排,如计算中央企业发生设立的产业基金规模上限时,不计入创投基金;可适当提高中央企业在创业投资基金中的认缴出资上限以及要求积极投资具备核心竞争力、市场前景较好的创业中早期企业等,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中“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目标一致。


三、结语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和《央企基金管理办法》的实施,对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国资私募基金产生了多维度的影响。面对这些变化,国资私募基金行业需要紧跟法律的步伐,积极调整策略,加强风险管理,以实现长期稳定的发展。


作者:王程涛、张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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