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丨新《公司法》公司治理结构新变量——股东及股东会
发布日期:
2024-08-21


新《公司法》的修订对股东权责、股东会的职权和运作方式带来了一些重要的变化,如股东层面一人公司全面开放、扩展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加强及新增类别股制度等变化;在股东会层面取消股东大会、对股东会法定权限的增减调整、增加临时股东会新规等。这些修订内容体现了新《公司法》在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现代化、提高公司治理效率、保护股东权益等方面的努力。公司应当根据新《公司法》的修订内容,适时调整章程内容和内部治理机制,以适应新的法律环境。本文着眼于新《公司法》实施后股东及股东会层面的新变量,就重点变化进行分析。




一、股东层面的变量

1、一人公司全面开放

新《公司法》不再限制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并且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数量为1人至50人,股份公司的股东数量为1人至200人。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在新法颁布前也是允许的,但原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家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新法中上述规定已被取消,不再对一人公司进行特殊限制。

实践中,一人公司的股东对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仍然负有证明责任,一人公司在面临股东人格否认诉讼时,需要更加注意举证策略,包括自然人在以唯一股东身份进行决策时,需要保留签字盖章的书面股东决定并备存于公司,制作并保留年度审计报告证明财产独立,必要时委托专项审计等。

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下,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均应在公司成立前缴足,所以新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涉及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新《公司法》结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出资加速到期主要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加速到期,以及存量的股份有限公司有三年出资过渡期,存在适用加速到期的可能。

原《公司法》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原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主要有四种:第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第二,公司解散;第三,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执,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第四,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新《公司法》增加了一种情形,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与原有规定相比本次新《公司法》的加速到期,不仅不以公司达到破产条件为前提,甚至是对部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是发生公司偿债纠纷时,由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股东及时缴纳出资,而不必等到执行阶段才可以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该条款的修订对债权人来说至关重要。

3、股东失权制度 

股东出资作为公司股东的首要义务,其出资的实际缴纳直接影响着公司的资本功能,股东认缴未实缴前,该出资视为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是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体现。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设计,有三个主要内容:一是出资催缴通知由公司发出后,可以给予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但该宽限期并非强制性内容,即公司可以在通知中要求股东及时缴纳。二是股东拒绝缴纳后,由董事会作出股东失权的决议,而非股东会。三是股东仅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部分权利,已出资部分的权利仍不受影响,因此,使用了失权的表述,而非除名。      

在债权人层面,因公司是以其自有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因此,如股东拒绝缴纳出资,最终影响的不仅是公司的合法权益,更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在股东失权后,对其未缴纳出资,如未能依法完成减资程序,则需要其他股东强制补足,以此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4、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强化

在“金融看法”专栏往期文章《新<公司法>视角下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一文中详述了新法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包括(1)强化股东知情权。增加股东有权查阅、复制材料的范围,扩大知情权范围;明确股东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协助行使知情权;股东知情权可拓展至全资子公司;保障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等。(2)完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时的回购请求权;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的回购请求权;公司存在简易合并时的回购请求权等。(3)新增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制度。(4)扩大损害赔偿请求权。(5)股份有限公司临时提案制度调整等。

5、类别股制度

新《公司法》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层面正式引入类别股的新规定,就类别股制度主要作出如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1)类别股种类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对类别股作了定义,即: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规定了优先劣后股、AB股、转让受限股等三种典型的类别股,以及兜底性安排。

(2)类别股发行方式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行AB股和转让受限股只能采取非公开发行的方式进行,而发行优先劣后股则不受此限。该等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众多中小股东的利益。

(3)类别股与普通股同股同权情形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发行优先劣后股、AB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表决权数相同。该等规定保障了监事和审计委员会成员对公司管理机构的监督权,不会因类别股的特别表决权而影响实施监督职责的监事或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

(4)公司章程对类别股载明的事项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该等规定要求在公司章程中对类别股享有的不同权利作出明确的约定,并在实施类别股制度下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5)类别股股东的分类表决制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前述规定是有关于对公司股东会特别事项的表决采取类别股股东分类表决制,目的是为了保障类别股股东在表决公司特别事项时其股东权利不受影响。




二、股东会层面的变量

1、取消股东大会

新《公司法》不再区分“股东会”(有限公司)和“股东大会”(股份公司),统一称之为“股东会”,至此“股东大会”正式退出历史舞台,原来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从法律地位、职权范围等方面来看区别不大,进行称呼上的区分形式大于实质,实践中用起来反而有诸多不便,现在统一名称,实现了使用上的精简和便利。

2、股东会法定权限的增减

新《公司法》强调公司治理中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即更多的公司内部权力向董事会分布。新《公司法》将股东会的职权由原来的11项缩减为9项,取消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这两项职权,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职权赋予了董事会。实践中,何为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与董事会职权中的投资方案难以区分,且只有在涉及具体事项时,该方案和计划才有实际意义。此处两项删除,将具体的经营事项赋予董事会,更加强化了董事会的实际决策权利。       

同时,新《公司法》增加规定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股份公司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经股东会决议。该修改是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利此消彼长的一个衡平性变化,股东对公司经营活动的把控未来将主要通过董事的人员安排来实现。以往的实践经验中,企业发债通常需要就是否发行债券、发行多少债券、委托中介机构等各项内容单独出具股东会决议。新法修改后,将发债事项授权给董事会后,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发债审批程序。

未来实践中,为避免股东会、董事会决策界限和程序发生混淆,公司章程最好就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限可能有冲突或重叠的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如新《公司法》中规定需要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的事项,建议公司在章程中明确约定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处理该等情形。

3、召集临时股东会新规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为,应先由董事会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不召集会议时,监事会可以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不召集会议时,小股东才有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前述顺序为法定要求。为了避免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纠纷,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新增规定,股份公司中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这一规定明确了董事会、监事会的回复时间,能够避免董事会、监事会拒不回复或拖延回复的问题,有助于确保股东能够及时自行召集。


作者:郭晓寒、王雨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