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 | 主管异议之“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以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8号为例,兼评主管异议和管辖权异议的区别
发布日期:
2024-08-29


诉讼与仲裁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主要途径,选择仲裁解决争议需要当事人之间事达成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合同发生争议,排除法院管辖,应由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但实践中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或未注意到仲裁条款/仲裁协议的存在,直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在立案时未主动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案件被顺利立案。此时,另一方当事人该怎样做?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8号【以下简称“188号案例”】案件的审判思路跟大家分享主管异议的注意事项。


01

案件基本事实


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全通公司以自有的三宗土地的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兴业公司与全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合同》中约定,因《抵押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签订后,全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兴业公司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全通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要求依法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全通公司的抵押物并由原告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后,全通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抵押物土地应当按照《抵押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由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02

案件审理过程


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对于全通公司提出的异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进行审理,审查认为全通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驳回全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全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对于因履行《抵押合同》发生的争议是否有管辖权。

二审法院首先肯定《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抵押合同》引起的或与《抵押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下来对于没有申请仲裁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二审法院认为并非所有约定了仲裁管辖的争议,一律无条件地排除法院管辖,还要看是否存在“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虽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作出声明,二是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法律赋予了另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提出异议的权利,并通过人民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审查来决定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如果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就相当于承认了争议由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兴业公司起诉时并未声明双方当事人有仲裁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全通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没有以任何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抵押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是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提出主管异议,属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仲裁管辖的约定,接受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此,全通公司有关本案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二审法院区分了主管异议和管辖权异议,对于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做出否定性评判。由于全通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只是主张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中涉及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始终未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其提出的是主管异议而非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终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案件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03

案例点评


188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区别了主管异议和管辖权异议,纠正了将主管异议按照管辖权异议进行的错误做法;明确提出有仲裁协议并非必然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需要审查是否存在“视为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形,以确定人民法院对于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通过对188号案例的分析,对于主管异议和管辖权异议的区别总结如下:

第一,适用的情形不同

主管异议是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的分工和权限问题,而管辖权异议解决的是法院内部之间的分工和权限问题。

第二,两者法律依据不同

主管异议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管辖权异议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三十条。

第三,是否适用“视为放弃管辖”不同

主管异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或者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接受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中,对于地域管辖如果当事人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对管辖没有争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即使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也不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与之相对应的,还存在着法院是否主动审查的区别。管辖权异议中涉及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而主管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在188号案例是指出,即使兴业公司起诉时将包含有 仲裁条款的抵押合同作为证据材料的一部分提交给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但不能视为向受理法院作出了声明,仍然需要由全通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即人民法院不主动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仲裁条款。

第四,两者提出的时间不同

主管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而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

第五,当异议不成立时法院的处理结果不同

管辖权异议,无论成立与否,人民法院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条作出裁定,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当事人可以对裁定上诉;

对于主管异议,法院审理后如果认为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对于主管异议不成立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做法不一,多是口头通知或做笔录告知,鲜见人民法院针对主管异议不成立做出裁定的案例。


作者:姜梅、毛子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