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实践看被害人遭遇电信诈骗后,能否民事起诉“卡农”?
发布日期:
2024-09-02

案情介绍:

电信诈骗案件中,李某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得报酬500元。后被害人王某将存款转入李某银行卡账户,上述款项转入李某账户内后即转出至其他人名下。

在电信诈骗犯罪中,为非法牟利而提供银行卡方便资金流转的人员,被称为“卡农”。那么,被害人能否起诉“卡农”追回损失呢?对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争议较大,具体体现在:


一、不能通过民事起诉“卡农”,被害人只能通过刑事案件参与退赔

有法院认为,被害人起诉“卡农”索赔的,其主张转入卡农名下银行卡的款项系其报案被电信诈骗的款项,已被列入刑事案件被害人损失范围,法院可能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023)陕民申5244号杨涛、吴友涛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原告杨涛向被告吴友涛转入1000元,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钱款。原告认为,被告是为网络诈骗提供银行卡、手机卡、帮助转移钱款的犯罪人员,直接参与了本案犯罪的过程,是民事赔偿追讨的对象,应承担为网络诈骗提供帮助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作为卡主的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且存在因果关系,应与借卡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原告)杨涛被电信诈骗一案已由公安局立案侦查,被申请人主张转入被告吴友涛名下银行卡的1000元系其报案被电信诈骗的款项,已被列入刑事案件被害人损失范围,目前该案尚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故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杨涛本案起诉并无不当。


二、被害人可以民事起诉“卡农”,但要区分案由

也有法院认为,被害人可以民事起诉卡农,因为“卡农”客观上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了帮助,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法条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明确了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同时,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发现法院支持被害人起诉卡农的案例中,也存在民事起诉案由的不同,有起诉不当得利的,也有起诉侵权责任的,其中:

(一)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点为在卡农提供银行卡时是否对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具有明知、及被害人的损失系卡农获利(即卡农的得利是否与被害人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2024)云03民终1045号王某新与旷某不当得利案中,第三人让原告转钱到旷某的银行账户,转账金额为46000元;旷某名下持有的银行账户非法流入资金人民币146000元,受害人季某被诈骗金额为100000元,受害人王某新(即原告)被诈骗金额为46000元;后旷某通过取现和转账方式将钱拿给第三人,第三人共计给了旷某4700元的费用。原告王某新认为案件属于侵权纠纷,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但因上诉人(即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损失的46000元系被上诉人旷某获利,且富源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旷某没有获利该款,而且上诉人(即原告)没有举证证实旷某对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具有明知、因而没有证明旷某行为与上诉人(即原告)遭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最终法院驳回了上诉人(即原告)的上诉请求。

而在(2022)豫0326民初198号樊正玫、张俊阁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张俊阁收取原告樊正玫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而且被告辩解称该5万元系帮朋友代收的货款、且已转给朋友指定的账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没有对被告是否有对自己行为是否帮助犯罪具备主观明知、这一具体事实进行判断。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在(2024)陕0124民初1559号夏小花与张俊不当得利案中,法院也持同样观点。

(二)在卡农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大类是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点是卡农按照何种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不区分赔付比例、份额)

(2024)鲁0725民初1820号曹某与吴某亮财产损害赔偿案中,原告曹某称遭遇网络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中有33000元流入被告吴某亮账户,原告曹某以不当得利纠纷案由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33000元的原因系因其遭受网络诈骗、被告从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导致,即原告财产遭受损失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本案应为侵权之诉,故本案的案由更正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吴某亮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被判处刑罚。虽然被告吴某亮认为其受到了法律制裁,但被告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对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应依据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从整个案件来看,被告吴某亮是共同侵权人之一,不应区分责任比例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受诈骗资金中有33000元流入被告吴某亮名下的银行账户,故被告吴某亮应对其银行账户所接受的款项对原告曹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依据原因力大小

 而在(2022)辽0303民初2412号梁永君与李哲财产损害赔偿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被告的银行卡被利用于诈骗,原告因诈骗而受到财产损失;被告出售银行卡的行为为诈骗分子转移诈骗资金提供了便利,客观上增加了追索资金的困难,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具体应当承担多少责任,要考虑到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原告财产受损的直接原因是他人的诈骗行为,诈骗资金转移利用的是众多银行卡,被告作为提供银行卡的一员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并非决定性的作用,故法院酌定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结语

电信诈骗犯罪案件中,常有为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用于流转涉案资金的情形,而被害人能否直接起诉提供银行卡的“卡农”追回损失,司法实践对此存在很大争议。对此,笔者认为,电信网络诈骗的追赃挽损难度本就极大,既然《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已赋予被害人权利可以对卡农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完全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由选择案由及相应诉讼请求,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彭睿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