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以下简称最高法民一庭)于2021年4月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就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对外承担责任的问题,认为4:
(1)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发生争议时均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2)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实际履行人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
2.各地法院观点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0条规定:“挂靠人承揽工程后,以被挂靠人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施工,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第47条规定:“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合同相对人只起诉被挂靠者的,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在被挂靠者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享有追偿权。”
(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冀高法(2018)44号)第49条规定:“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川01民终178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国泰仁和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成为本案被告适格,国泰仁和公司虽未实际向博联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但向张启斌、成建芳出借企业名称和资质,因购买钢材用于对外以国泰仁和公司名义承建的案涉工程,其对博联建材经营部无法实现提供货物的对价权益具有过错,故应对张启斌、成建芳的上述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了一审法院关于“……与王军、王海成、谊海分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是以刘波个人名义进行的,其提供的欠据及货站开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与王军的买卖合同关系,刘波实际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王军应该在刘波主张权利时按照合同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王军以挂靠谊海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谊海分公司对所欠货款亦负有清偿义务。”的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