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丨关于资管产品处置中涉及份额转让有关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
2024-09-04


一、资管产品份额的性质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第3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88条对营业信托进行了明确定义,并指明根据《资管新规》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综合《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条1(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资管新规》后陆续出台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18年第6号,以下简称“《理财新规》”)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6条2等法律法规、监管文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为资产管理行业的基本法,资管产品的上位法为《信托法》,已实质被司法实践、监管认可,也即资管产品项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应系信托法律关系

根据《信托法》第16条3等规定,信托法律关系较委托关系最为本质的特征为:(一)财产独立,也即委托人交付于资管产品资金形成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独立于受托人,独立于受益人;(二)破产隔离,也即资管产品项下财产除非法定事由,不得强制执行。

此外,不论是《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还是《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强调的都是“委托人的有限责任”,即委托人交付资管产品资金,相应取得份额以及对应权益,但并不能穿透至资管产品财产。根据《信托法》第37条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条和《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资管产品自身的负债应当由资管产品财产本身承担,不属于资管产品份额持有人权益范畴,委托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资管产品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资管产品份额转让的权益范畴

依据《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5、《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6〕13号,以下简称“《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一) 》6等相关监管规定及司法裁判规则,除了合同约定排除转让及单一资管计划原则上不得以转让方式变更委托人之外,资管产品份额依法可转让。

资管产品份额转让,意味着委托人变更。但需注意,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根据《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五)规定,“禁止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禁止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受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参考《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稿)》7相关规定,资管产品的份额不能拆分转让;且机构委托人的资管产品份额不能转让给自然人,只能转让给机构。基于此,有必要就资管产品存续期内、到期时,份额持有人可转让权益范畴以及转让方式进行讨论。

(一)资管产品存续期内的份额转让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资管产品不得拆分转让。委托人(份额持有人)于资管计划存续期内基于出表、压降、整改以及风险化解等目的需要处置资管产品份额的,或者由受让人一次性承接全部份额,或者考虑仅转让份额收益权方式处置。

虽然收益权的转让不存在所谓拆分的限制,其本质是受让人基于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享有的收益请求权(也即本质上享有的是一种债权)。转让后也并不对资管计划、受托人产生任何限制,因份额的持有人并未变更,仍由原委托人持有。故此时委托人风险并未全部卖断。

(二)资管产品到期后的转让

根据《信托法》第54条、第55条8,资管产品终止,产生移转资管产品财产的效力。资管产品终止至清算(交付)期间,即将资管产品财产移转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资管产品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委托人)。此期间受托人已丧失管理、处分资管产品财产的权利,受益人丧失享受资管产品利益的权利。但是,在资管产品财产转移期间受托人与权利归属人之间的关系与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资管产品财产仍具有独立性,也即资管产品的负债由资管产品财产承担,受益人(委托人)对此承担的仍为有限责任,即以其出资为限对资管产品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受托人先行以固有财产返还款项,按照《信托法》规定可要求财产权利归属人(即受益人)履行还款义务,但不能要求受益人以超出其对资管产品出资的范围进行偿还。

综上所述,无论资管产品存续抑或是到期终止,资管产品本身的负债均不应穿透至委托人其他财产,而应当由委托人交付至资管产品的资金(财产)承担,也即委托人应以其出资(资金、资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三、商业银行在资管产品处置中的卖断反委托业务涉及有关问题

基于近年来商业银行处置存续非标银证、银信、银基合作业务的实践操作,资管产品份额卖断系较为常见的一种方式,也即将份额(包括相关权益)“卖断”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若银行仅将“资管产品份额的收益权”进行转让,则不能称之为“卖断”,基于此所继续受托处置的安排,并不能被认定为监管认可的“卖断反委托”。

(一)银行卖断反委托业务模式

综合《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以下简称“56号文”)第一条9、《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引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聚焦主业积极参与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办发〔2022〕62号,以下简称“62号文”)第一条10、2024年4月16日发布的《关于落实〈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引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聚焦主业积极参与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的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金办便函〔2024〕474号,以下简称“474号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11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实务操作模式,银行“卖断反委托”业务模式可以理解为:银行将不良贷款卖断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现银行不良资产的出表;同时,资产管理公司反委托银行对所转让的资产进行清收管理。双方设定清收目标,清收目标的金额为债权转让价款与银行通道费用之和。

实践中,已有五家全国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均已尝试通过“收购+反委托清收”交易模式成功收购并处置金融不良资产。但需注意的是:1.474号文已将反委托不良资产处置的出让主体从中小金融机构放宽至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2.根据监管政策的规定,受让主体必须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社会投资者;3.资产收购和委托处置两项业务同步开展。原债权金融机构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合同》的同时,双方同步签署《委托清收合同》(或《合作清收协议》)。在两份主合同之外,通过签署《资金监管协议》等配套文件实施有关监管措施,确保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清收回款的控制权和收益分配的主导权;4.卖断反委托业务中,严禁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结构化交易方式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违规出表提供通道;5.不得约定固定收益或保底清收承诺等任何形式的实质上由受托方承担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

(二)该种业务项下银行作为受托人取得代为处置的权利

卖断反委托业务中,受托方银行与委托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建立的是资产的委托处置关系,银行作为反委托处置行为的受托人,有权就受托处置所应收取报酬等直接对委托人进行主张,委托人应依据协议约定支付,除非特别约定,委托人不应以委托处置资产支付为限抗辩。

(三)卖断反委托业务法律风险

银行卖断反委托业务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商业银行“卖断”的认定以及基于卖断的安排所附有关保底/兜底/增信安排的效力问题:

1. 不良资产和风险未能真实、完全转移或受托方保底清收,无法认定为“卖断”

根据前述卖断反委托处置业务所涉监管规则,应确保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受托方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固定收益或保底承诺,否则反委托处置交易可能被认定为借贷交易。(2019)最高法民终73号案、(2020)豫民终709号案、(2020)新民终39号案等裁判规则均如此。

2. 卖断反委托业务如被认定为借贷,多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被认定无效,相关兜底/增信措施因性质认定不同,效力认定结果存在差异

司法实践中,反委托处置业务被认定为借贷关系之后,对其效力的司法评价存在差异。(2020)最高法民终537号案、(2022)辽民终267号案均认为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范围的监管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未经批准经营贷款业务违反此类监管规定,应属无效。

此类借贷被认定为无效后,对于第三方提供的增信措施,法院通常根据性质认定其效力。如增信被认定为担保,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如增信被认定为债务加入或独立承诺,则增信文件与借贷关系所涉主合同不具有主从关系,其效力不应受到主合同无效的影响,提供增信措施的第三方仍应该按照增信文件内容承担义务和责任。

(四)卖断反委托业务实务建议

建议银行在《委托清收合同》(或《合作清收协议》)中明确清收目标、处置期限及终止条件、银行权限与责任、违约责任;可以约定清收回款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银行之间进行结构化分配的条件与程序;避免约定由银行回购尾包或提供任何形式的保底安排条款。

建议避免由银行将自有资金或其他渠道资金作为“处置收益”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支付,建议以资金监管方式确保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清收回款实施有效控制。

作者:张小可、底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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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为信托财产,其债务由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资产管理合同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和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不得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3] 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4]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5] 第二十九条“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6] “五、单一资管计划是否可以通过转让方式变更委托人?

答:原则上,单一资管计划不得以转让方式变更委托人。基于“限嵌套、去通道”等规范整改要求,存量证券公司定向资管计划、 基金公司和期货公司单一客户资管计划可以通过转让方式变更委托人,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合同各方应协商一致,且单一资管计划管理人应当与变更后的委托人、托管人重新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二)单一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将重新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向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送相关证监局,说明委托人变更有关情况。”

[7] “信托公司开展资产服务信托业务,应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提供具有实质内容的受托服务,不得通过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等方式为委托人募集资金(依据金融监管部门规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除外)……其他个人财富管理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不得拆分转让;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受益权不得拆分转让。”

[8] 第五十四条:“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9] 第一条第(二)款:“资产公司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或代理处置不良资产。应当基于商业原则,制定相应的委托代理处置方案并按内部管理流程进行审批,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不良资产回收价值的最大化。委托方与受托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约定各种形式实质上由受托方承担清收的保底义务的条款。”

[10] 第一条第(十)款:“规范开展反委托处置不良资产业务。为提高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效益,发挥原债权金融机构在人员、机构和业务等方面的优势,在不良资产真实、洁净出表前提下,资产管理公司可采取反委托相关金融机构的方式进行处置。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反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约定受托处置目标、处置期限、处置进度等内容,压实资产管理公司主体责任和受托机构的管理责任。资产管理公司要切实发挥主导作用,在委托处置期间持续做好监测和管理,及时纠正受托机构违法违规处置或未尽职尽责处置等行为,必要时依法解除委托合同,严禁“一托了之”。”

[11] 第一条:“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等银行机构可以适用《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涉及“相关金融机构”的有关政策,将符合条件的风险资产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真实估值为基础、在资产真实转让的前提下开展结构化交易,在资产转让后接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继续处置不良资产。”

第二条:“开展结构化交易的双方对转让资产的会计处理应严格遵守会计准则有关规定,不得通过交易结构设计安排隐匿风险资产。”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反委托处置业务,要充分论证评估反委托处置的必要性,确保符合不良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原则,保留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的决策权,对资产处置过程进行必要管控,及时、全面掌握资产处置情况,督促受托方履职尽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要求受托方承诺提供任何形式的固定收益,银行机构在受托处置时也不得通过承诺固定收益等方式实质承担已转出资产的信用风险。属地监管局应对辖内受托处置已转出不良资产的银行机构加强风险监测,提出监管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