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权与破产撤销权
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留置权可能有两种成立的方式:
第一,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一年内已到期,留置权成立。
第二,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债权未到期,但债务人已丧失支付能力。此时,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该司法解释虽已废除,但目前实践中仍可能涉及,故也加入讨论之列)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留置权也可能成立。对于这种留置权,有学者认为属于紧急留置权,即当丧失清偿能力的事实出现,即使债权未届清偿期,留置权仍可成立。
在前述两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中,管理人是否有权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来撤销?在实务中,已有判例肯定了破产撤销可以撤销已成立的留置权。比如在某服饰公司管理人诉某建材公司一案中,服饰公司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前一年内,留置了建材公司的机器设备,并通过处置其中部分机器设备获得了部分债权的清偿。在服饰公司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讼后,法院同时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之规定,支持了服饰公司管理人的诉请,判令建材公司向管理人返还留置的机器设备及处置价款。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破产别除权针对担保物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3款的条文内容来看,管理人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可以撤销的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担保的行为”,字面上看更倾向于有主动提供的意思表示,但对于是否应将留置权排除在可撤销的担保权之外仍不明确。
从立法解释上看,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与适用》明确指出,“将财产抵押、出质给新的债权人,损害原有债权人利益;或者将财产抵押、出质给债权中的一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通过担保方式害及债权的,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其抵押、出质行为。”解释中提到了设立抵押和出质,但没有涉及留置,这可以佐证,立法者在解释可被撤销的财产担保范围时,已将留置权排除在外。
因此,笔者认为,破产法中针对担保物权所行使的撤销权应当将留置权排除在外。当然,要防止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留置权的方式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情况。但是,要证明债务人和他人恶意串通,对于举证责任的要求较高,实务操作可能存在一定困难。
(二)留置物的交付是否导致权利消灭
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接管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且变价处分破产财产或债务人财产时,必须由管理人完成。此时,可能存在两种情形:
第一,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第二,管理人无法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但出于处置债务人财产的法定义务,需要取回留置物方可处置。
对于第一种情形,管理人已向债权人清偿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了担保,再讨论留置权是否消灭没有实际意义。对于第二种情形,债权人应当如何避免因丧失占有而失去留置权呢?
在法律没有作出例外规定的前提下,破产程序中仍应适用民法担保权制度的相关规定。留置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留置权人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接管和处分破产财产既是管理人的权利也是管理人的义务,因此,为避免纠纷,债权人应当就债权和留置权先向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和确认,确认以后留置权人即享有了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处置完留置物的所得价款将优先用于清偿留置权人。此外,笔者还检索到有判决认为,破产受理前已经成立的留置权,即便管理人尚未确认,但留置权人在向管理人交付留置物后,依然可以向管理人主张留置权,法院还明确了移交留置物并不导致留置权的消灭。但由于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该判决的观点不可作为一般规则适用,交付留置物还是应当以管理人确认留置权成立为前提,如果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