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破产程序中留置权的行使
发布日期:
2024-09-06


一、案情概况



破产企业A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与B码头签订了《货物存储合同》,A公司将海运货物存放于B码头场地内,租期六年,租金一年一结。在人民法院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时,A公司已拖欠B码头场地租金600多万元。在破产案件受理后,B码头就该笔拖欠的租金申报了破产债权。

基于上述案情,本文探讨在A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B码头对A公司存放在场地内的货物是否享有留置权。如果享有留置权,A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如何行使留置权。


二、留置权的法律规定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间留置的除外。

留置权成立的几大要素如“到期债务”“合法占有”“动产”在此不作赘述,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企业间留置可不受同一法律关系之限,其立法本意是追求交易效率和商业信用,然而实践中却引发了一些问题。由于留置权具有极大的优先性,不仅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甚至优先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一味地不加限制,会使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处于失衡状态,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二条加入新的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使不要求企业间留置的留置物与债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也需以企业正常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限加以规制。这样防止了企业滥用商事留置权为经营活动以外的债权提供担保。

此外,还需考虑双方是否约定了不得留置,留置物可分时,留置财产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金额,以及留置权人应当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履行期限等因素。


三、本案中留置权是否设立



本案中,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B码头基于《货物存储合同》合法占有A公司货物,货物与债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未约定不得留置,因此,B码头的留置权已有效设立。


四、破产程序中留置权可能产生的争议



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民法典》和《破产法》产生交叉,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民法典》中关于留置权的相关规则,在破产程序中难免会受到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影响,导致在理论和实践上对这些问题存在一定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

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关于破产程序中的留置权的适用,主要可能出现以下争议:

第一,留置权的成立与否,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到破产撤销权之影响。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留置权也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成立既不要求当事人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也不依赖债务人有意提供财产担保。那么,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成立的留置权,管理人是否仍然有权撤销?

第二,一旦进入破产程序,还会出现留置物的占有转移是否导致留置权消灭的问题。有必要探讨的是,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也属于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的处置变现必须由管理人进行,在留置物交付给管理人后,留置权会不会因丧失占有而消灭?


五、分析



(一)留置权与破产撤销权

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留置权可能有两种成立的方式:

第一,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一年内已到期,留置权成立。

第二,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债权未到期,但债务人已丧失支付能力。此时,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该司法解释虽已废除,但目前实践中仍可能涉及,故也加入讨论之列)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留置权也可能成立。对于这种留置权,有学者认为属于紧急留置权,即当丧失清偿能力的事实出现,即使债权未届清偿期,留置权仍可成立。

在前述两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中,管理人是否有权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来撤销?在实务中,已有判例肯定了破产撤销可以撤销已成立的留置权。比如在某服饰公司管理人诉某建材公司一案中,服饰公司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前一年内,留置了建材公司的机器设备,并通过处置其中部分机器设备获得了部分债权的清偿。在服饰公司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讼后,法院同时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之规定,支持了服饰公司管理人的诉请,判令建材公司向管理人返还留置的机器设备及处置价款。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破产别除权针对担保物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3款的条文内容来看,管理人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可以撤销的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担保的行为”,字面上看更倾向于有主动提供的意思表示,但对于是否应将留置权排除在可撤销的担保权之外仍不明确。

从立法解释上看,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与适用》明确指出,“将财产抵押、出质给新的债权人,损害原有债权人利益;或者将财产抵押、出质给债权中的一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通过担保方式害及债权的,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其抵押、出质行为。”解释中提到了设立抵押和出质,但没有涉及留置,这可以佐证,立法者在解释可被撤销的财产担保范围时,已将留置权排除在外。

因此,笔者认为,破产法中针对担保物权所行使的撤销权应当将留置权排除在外。当然,要防止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留置权的方式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情况。但是,要证明债务人和他人恶意串通,对于举证责任的要求较高,实务操作可能存在一定困难。

(二)留置物的交付是否导致权利消灭

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接管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且变价处分破产财产或债务人财产时,必须由管理人完成。此时,可能存在两种情形:

第一,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第二,管理人无法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但出于处置债务人财产的法定义务,需要取回留置物方可处置。

对于第一种情形,管理人已向债权人清偿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了担保,再讨论留置权是否消灭没有实际意义。对于第二种情形,债权人应当如何避免因丧失占有而失去留置权呢?

在法律没有作出例外规定的前提下,破产程序中仍应适用民法担保权制度的相关规定。留置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留置权人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接管和处分破产财产既是管理人的权利也是管理人的义务,因此,为避免纠纷,债权人应当就债权和留置权先向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和确认,确认以后留置权人即享有了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处置完留置物的所得价款将优先用于清偿留置权人。此外,笔者还检索到有判决认为,破产受理前已经成立的留置权,即便管理人尚未确认,但留置权人在向管理人交付留置物后,依然可以向管理人主张留置权,法院还明确了移交留置物并不导致留置权的消灭。但由于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该判决的观点不可作为一般规则适用,交付留置物还是应当以管理人确认留置权成立为前提,如果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确认。


六、延伸



以本文开篇所提到的案例为基础进一步分析,如果被B码头留置的货物是A公司唯一的财产,管理人无法以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方式取回,即便管理人确认B码头享有留置权,取回货物后也无力支付重新寻找场地所产生的费用,只能将货物继续存放于B码头场地。

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受理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且停止计息。双方之间的《货物存储合同》在A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合同期届满,破产受理之后,货物继续存放于B码头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依据《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为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基于留置权优先受偿的规定,这部分费用只能以留置物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优先清偿留置债权后的剩余价款进行清偿。


作者:唐斌、刘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