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 | 《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相关案例
发布日期:
2024-09-12


01

背靠背条款内容


2024年8月27日,最高院官网发布了《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内容为:“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02

关于该条款所引发的争议


争议焦点主要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本身没有明确的定性,即以大型企业收到第三方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约定是否有效?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分包合同中约定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随着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启用,2024年7月,人民法院案例库就“背靠背”条款相关引发的争议上传了三份典型案例;并在随后的2024年8月27日,最高院官网发布了《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对该条款引发的争议做了定性。



03

相关案例


(2021)最高法民再238号

案件内容:

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为承建海口东海岸如意岛跨海大桥工程向广西物资公司采购钢筋等货物。

合同内容: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12月12日签订《临购钢筋买卖合同》与《钢筋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广西物资公司向甲方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出卖钢筋等货物,合同总价为51360935元。合同就付款条件做了约定“甲方付款需要下列条件成就后付款:(1)双方履行合同事实;(2)乙方提供完整履行合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合格证、试验资料、权属证书、收款人授权委托书、收款账号、足额合法发票等);(3)经甲方有权签认人签认的合同履行金额。以上三个条件都具备后,甲方承担付款义务”。关于违约责任,《临购钢筋买卖合同》第11.1条约定,“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

欠款发生:截止至2018年5月15日,广西物资公司累计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提供货物金额为40806765.32元,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已付款14500000.00元,现尚欠货款26306765.32元。

其他事实:另查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建的海口东海岸如意岛跨海大桥工程现已被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责令停工。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为索要工程款现已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业主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广西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6306765.32元。2.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800993.16元(违约金从2017年9月8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15日,此日后至判决生效前另计)。3.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保理费用77000元。4.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向广西物资公司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用26090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27445658.48元。5.本案保全费用和保函费用、诉讼受理费用全部由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一)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现是否应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货款。从合同整体分析,还需满足6.6.1的约定即“甲方支付乙方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现工程业主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支付相关工程进度款,且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未怠于向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行使自己的权利,现正以诉讼方式积极向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故按照合同约定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现不应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相关货款。(二)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金。现工程业主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支付相关工程进度款,且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未怠于向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行使自己的权利,现正以诉讼方式积极向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故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根据合同6.6.1“如业主延误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求甲方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及《临购钢筋买卖合同》11.1“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的约定,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亦不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西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两份钢筋买卖合同是否约定付款条件,该约定是否有效,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现是否应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货款;2.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案涉两份买卖合同是否约定付款条件的问题。案涉两份买卖合同将第六条明确约定为“结算与货款支付”。该条款项下的子条款第6.6条约定“甲方付款需下列条件成就后付款(1)双方履行合同事实;(2)乙方提供完整履行合同资料;(3)经甲方有权签认人签认的合同履行金额。以上三个条件都具备后,甲方承担付款义务”,按该条款的文义解释,本案所涉货款在上述三个条件成就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才负有付款义务,故上述三个条件是双方约定的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付款的条件,第6.6条为双方约定付款条件的条款。第6.6.1条为合同第6.6条项下的子条款,亦应属于约定付款条件的条款。合同第6.6.1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从该条款的内容看,系双方对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付款比例的约定,付款比例的含义为应支付的货款占合同履行金额的比例。具体至本案,付款比例为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故上述约定属于对第6.6条约定内容的补充,即合同第6.6条约定的条件成就,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才负有付款义务,但具体付款金额由第6.6.1条约定付款比例予以确定。故一审认定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的付款义务在第6.6条约定的三个条件成立后,还需满足第6.6.1条的约定并无不当。合同第14.6第二项特别约定的内容及第6.2条款的内容均与合同第6.6条、第6.6.1条的内容并无冲突,广西物资公司主张合同第6.6条约定的条件不是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第6.6条、第6.6.1条的效力问题。合同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条款。广西物资公司主张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第6.6.1条系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免除其责任、排除广西物资公司主要权利的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涉案合同是广西物资公司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第6.6.1条内容系对付款比例的特别约定,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对广西物资公司的该项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现是否应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与广西物资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的付款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比例一致。现涉案工程业主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支付相关工程进度款,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为催要工程款已对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未怠于向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广西物资公司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主张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广西物资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合同约定的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对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对于剩余货款不负有付款义务,其未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广西物资公司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亦不应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广西物资公司所提保理费问题,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一并解决。关于广西物资公司所提律师费问题,因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广西物资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西物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冀民终7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28.29元,由广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尚欠广西物资公司货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争议集中在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支付广西物资公司价款的比例与业主同期计量支付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这一合同条款是否构成约定付款条件。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与广西物资公司先后签订了《临购钢筋买卖合同》和《钢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在第六条约定了“结算与货款支付”条款,其中第6.6条均约定:“甲方付款需下列条件成就后付款:(1)双方履行合同事实;(2)乙方提供完整履行合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合格证、试验资料、权属证书、收款人授权委托书、收款账号、足额合法发票等);(3)经甲方有权签认人签认的合同履行金额。以上三个条件都具备后,甲方承担付款义务。”第6.6.1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如业主延误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甲方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从第6.6条约定看,双方对于货款支付的成就条件约定了三点内容,并且明确在三个条件具备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则承担付款义务。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虽然约定在货款支付条款项下,但并未像第6.6条那样明确约定三项付款条件,也难以从字面文义上得出该条款系付款条件之一。从合同目的来看,广西物资公司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提供货品钢筋系为取得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中铁十八局二公司购买货品钢筋系为承揽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所需,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工程价款。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业主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在没有证据证明广西物资公司愿意为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业主单位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商业风险的情况下,将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并不符合广西物资公司的合同目的。且从第6.6.1条的内容来看,除了约定付款比例一致之外,还约定如业主延误支付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工程进度款,广西物资公司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其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应理解为对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及时付款的基本要求,以确保相应支付得到切实履行,在业主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广西物资公司愿意放弃追究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可以因此不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案涉合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能认定为货款支付条件。申请人广西物资公司关于付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构成付款条件的申请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将案涉合同第6.6.1条的约定认定为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是否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所欠广西物资公司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逾期不付行为已经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案涉合同第6.6.1条后半部分明确约定广西物资公司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临购钢筋买卖合同》第11.1条亦约定“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如果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系第三方业主延误等原因引起,则广西物资公司将放弃追究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内容经过双方商议拟定,并不适用格式条款认定规则,广西物资公司明确放弃追究违约金,属于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目前,双方均认可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主要系第三方业主延误所造成,广西物资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因其他原因导致的违约行为。因此,广西物资公司要求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西物资公司所主张的保理费用77000元,系其与案外人中铁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保理融资商业安排中为提前实现账款所支出的费用,要求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西物资公司所主张的保理费用问题,并无证据证明未提供账款催收服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西物资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实际支出律师服务费用182630元,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中铁十八局二公司负担。此外,广西物资公司虽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保函费用,但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再审中不再予以理涉。

综上,申请人广西物资公司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06765.32元;

二、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2630元;

三、驳回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28.2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301.09元;由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28.29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301.09元;由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27.2元。



04

条款分析


1. 该条款适用前提针对的是“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之间订立的合同,且大型企业应为承担付款责任的一方。该类主体之间签订的“背靠背条款”应认定无效。但针对中小型企业之间签订的“背靠背条款”,该条款并不适用。

2. 该条款明确适用的合同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合同”三类合同,但就设备租赁、场地租赁等与该三类合同无关的,有关“背靠背”付款条件的约定当然还是有效。



作者:郭瑛然、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