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投资虚拟货币合同效力及其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
2024-09-27


一、问题提出



(一)相关案例1

2019年5月李某委托魏某代买1.5个比特币且代为管理,约定李某有权随时指令魏某出售其所拥有的比特币,魏某承诺李某的本金不受损失,同时如果比特币有盈利的,李某应向魏某支付盈利的20%作为报酬。根据市场行情,李某于2021年5月1日晚指令魏某出售1.5个比特币(此时比特币当日现价人民币373 884元/个)。但此时魏某却告知李某,魏某于2020年3月私自动用了李某拥有所有权的1.5个比特币为魏某的期货作保证金,结果爆仓,致使李某的1.5个比特币全部损失。有鉴于此,双方沟通解决方案,李某和魏某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同意以2021年5月1日当日比特币现价人民币373 884元/个的市值计算李某1.5个比特币的损失,并将向魏某支付盈利的20%改为10%。后魏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据此,李某认为魏某故意隐瞒实情,一直未履行告知和赔偿义务,已严重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李某委托魏某买入、卖出比特币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2019年5月,李某委托魏某购买1个比特币,实际支出40 637元。2019年8月,李某委托魏某购买0.5个比特币,实际支出40 357元。李某花费80 994元成本购买1.5个比特币已经双方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2021年5月1日,李某要求魏某卖出比特币,但因魏某未按约定买入后持有比特币,而是进行期货交易被强制平仓。魏某作为受托人,因其过错给委托人李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按照魏某当时自认每个比特币373 884元计算,李某的本金及收益损失应为512 842.8元。李某主张魏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支付512 842.8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比特币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故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2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3,重申了上述规定内容,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2021年)4,明确: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情况,应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以比特币为交易介质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该合同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为无效。李某投资虚拟货币而引发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关于案涉投资虚拟货币合同的法律效力,一、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存在分歧,由此产生不同的法律结果。本文拟通过相关案例的研究,就投资虚拟货币合同的效力问题展开讨论。


二、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



虚拟货币是一种数字化的价值表现形式,它主要通过电子方式在网络环境中存储、交易和使用。虚拟货币不具有实体形态,通常由私人组织、公司或开发者发行,并且大多数情况下不受政府或中央银行的监管。虚拟货币是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概念,在法律或其他学科领域均未形成统一的定义。

货币是一般等价物,本应可以购买市场上任何待售的物品,但这是因为真实世界中的货币发行权专属于国家,基于国家信用的无限性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在国家行政管辖范围内,方才具备强制性。5当前虚拟货币的使用场景已经从虚拟网络空间延伸到了现实生活之中,直至接近于主权货币的程度。在境外,一些国家已经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作为本国的法定货币或将其使用合法化,如德国、比利时依据加密货币的功能将其定性为货币。由于虚拟货币去中心化、货币发行机制、支付机制和发行总量有限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已在国际上具有了超主权货币的性质,对主权货币安全造成危害。究其原因,正是因为虚拟货币自产生起就脱离国家主权控制,当前主要的虚拟货币发行方均位于境外,由此削弱主权国家的金融和财政政策。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不论是国家出台的各类法规政策,还是现有的司法案例,都充分明确了这一基本原则。法律通过排他性的规定,明确否定了其他任何形式的“虚拟币”成为法定货币的可能性。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亦否定了“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因此,虚拟货币因其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机关发行,其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也不能作为交易结算的工具,其与国家金融部门发行数字人民币有本质区别。


三、虚拟货币是否具有保护的财产价值



虚拟货币从形式上来说,是基于计算机技术开发出来的非实物货币,存在于虚拟空间,其物理存在形态为数字代码。“挖矿”生成的虚拟货币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能够以现有度量标准量化其价值,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故其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具有商品的属性。虽然虚拟货币的属性使其产生被利用成为刑事犯罪的工具以及扰乱金融秩序的风险,但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禁止的是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和比特币不得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否定其法定货币法律地位),但并未否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确立了依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原则,而且目前也没有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虚拟货币属于禁止流通物,只是禁止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

从民事审判实践来看,司法审判仅“厌恶”交易行为,并不否认虚拟货币的合法财产属性。从涉及虚拟货币交易的终审民事判决看,司法实践对于以虚拟货币的生产、交易为目的而实施的民事行为,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无效,但对涉案的虚拟货币及交易对价并未采取移送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并由行政部门予以追缴等措施。其中,具有指导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认为为获取虚拟货币而订立的软件开发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合同款10万元,而非没收该10万元,或者将该10万元排除在法律保护范畴之外,这与《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2019)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对于涉及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其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人风险自担、责任自担,但现行的法律、政策尚未禁止,更未将虚拟货币认定为是与毒品、淫秽书刊、管制刀具等一样性质的违禁品。因此,虚拟货币具备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涉投资虚拟货币合同纠纷的法律效力及责任承担



(一)涉投资虚拟货币合同纠纷的法律效力

1.认可涉及虚拟货币合同的法律效力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认定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否认了其货币属性,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且对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作出相关禁止性规定。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在答问时表示: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主要是界定并禁止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但并未禁止个人投资者的投资、交易和买卖行为,否定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亦并未禁止虚拟货币的持有。相关裁判观点认为,虚拟货币为建立在数据上的虚拟物,权利人可以对其进行占有、使用、获得收益以及进行占有转移,其本身具有可交换性,具备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虚拟货币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在朱瑞清与方海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6,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不作为交易对手的情况下,用户应对交易结果自负盈亏。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转让Tripio币的行为虽未违反我国目前对虚拟货币的管制政策,但当事人应对交易结果自负盈亏。二审法院认为,由于Tripio币属于一种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具有商品交易属性,当事人之间买卖Tripio币的行为并非代币发行融资行为,故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尽管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但并不意味着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律保护的财产价值,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虚拟货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且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并未禁止虚拟货币的买卖等,因此该等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此外,《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将虚拟货币归属于虚拟财产进行保护,法律持肯定态度。

2.否定涉及虚拟货币合同的法律效力

(1)违反《民法典》绿色原则

在王某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7,法院认为“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国家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亦不利于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且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8。陈某与王某之间就购买“矿机”形成的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应属无效。《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原则不仅体现了中国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高度重视,要求所有民事活动必须在遵循这两个原则的前提下进行,也彰显了中国法律体系在适应新时代要求、推动可持续发展方面的积极探索。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了《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将比特币“挖矿”活动纳入淘汰类产业的范畴。在“挖矿”过程中,大量的计算资源和电力被消耗,用于解决复杂的数学问题以验证区块链上的交易,并获取虚拟货币作为奖励。这一过程不仅消耗了巨大的能源,而且其产生的计算效能相对较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50条对于使用那些被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及材料,制定了明确的处罚条款。根据此法规,任何企业或个人,如果持续采用这些已被官方认定为淘汰的技术或设备,将会面临严峻的法律后果。这一规定显著提升了法律的威慑力,确保那些明显不符合循环经济要求、浪费资源且效率低下的技术和设备能够被及时淘汰,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经济可持续发展。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以其高能耗和低效能的特性,显然与上述法律精神背道而驰。这意味着,任何坚持进行“挖矿”活动的企业或个人,都将被视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并将因此受到法律的严惩。

(2)违反公序良俗

国务院金融稳定委员会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坚决防范个体风险向社会领域传递”的决定。2021年《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的两份文件均采用“禁止”的规范。而《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作出该通知的发文单位之一,具有了司法政策的属性。对相关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并“严厉打击”;同时对合同效力明确采用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语义“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直接援引公序良俗原则对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亦即合同的效力进行明确否定。由此可见,虚拟货币投资及交易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金融监管秩序,违背公序良俗,相关的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并且由交易虚拟货币等行为导致的损失,法律不予保护。该通知之后,法院倾向于认定虚拟货币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是无效的且目前裁判观点趋于一致。裁判观点认为,虚拟货币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了“金融管制”,是“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亦可能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威胁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属于“违法债务”且有违于公序良俗基本原则,进而对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作否定性评价,当事人应自担风险,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虚拟货币或相应利益。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行为无效的除外。”法理通说认为,民法典之所以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习惯,而并非为了维护民事主体或者合同当事人的私益。这也是国家公权对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原则干预的具体体现,民事法律行为(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背离公序良俗,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了实现维护国家利益、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习惯的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一直秉承着依职权审查判断合同效力、并宣告合同无效的司法传统。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了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都可以依职权审查判断合同效力,并宣告合同无效。

(二)涉投资虚拟货币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

本文只论及涉投资虚拟货币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果承担的情形。涉投资虚拟货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情况,本文不予赘述。

1.非法债务,损失自担

支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属于非法债务。在相关部门禁止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任何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为虚拟货币提供定价等服务情况下,认为虚拟货币作为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或以交易的虚拟货币未经批准,会对国家法定货币产生冲击和影响并严重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该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进而从程序上否定了当事人要求返还虚拟货币之起诉行为的正当性,从而在否定合同效力之后继而否定双方当事人的返还义务,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实际上,即便当事人能够确认交易虚拟货币的数量,由于国内虚拟货币交易网站的关闭以及无法通过正常途径登录国外虚拟货币网络平台进行交易,同时在我国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均不得开展对虚拟货币的定价服务的情况下,法院也无法判决虚拟货币的返还问题。但这种判决严格意义上看与合同无效处理的一般原则是有区别的。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应当恢复到缔约之前的状态。从一般性原理来看,交易无效理应双方各自返还本金和虚拟货币,如果有虚拟货币不能返还的就折价赔偿。笔者认为由于虚拟货币的特殊性,考量其一,涉及虚拟货币的交付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其不能判定返还。而且基于虚拟货币不能与人民币兑换,即使法院判决当事人赔偿与虚拟货币等值的主权货币,其实质是在行使虚拟货币的定价权,这与现行法律政策不符。因此不能判决折价赔偿。其二,《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2019)明确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自该政策出台后,法院裁判此类案件应当遵循该规定,从事虚拟货币交易,适用交易者自负原则,由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实行恢复原状,具有极强的特殊性。

2.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损害赔偿

部分法院在确定合同无效以后,并未参照《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2019)规定判定当事人“自担风险”,而是依据《民法典》第157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划分责任。按照上述规定,针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是明确的,即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损害赔偿三种方式。就上述三种方式如何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的观点9,应当首先采取返还财产、在财产不能返还的情形下进行折价补偿,当返还财产、折价补偿都不能弥补损失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获益。但不同法院对涉虚拟货币合同无效之后,责任的划分存在差异:

(1)交易双方各担一半损失。在张健香与朱晓萍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均系涉案平台会员并明知涉案虚拟货币增值获利规则与买卖风险,双方对案涉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由双方各半负担,并无不当。

(2)接收价款一方应当返还财产。在周某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11法院认为该网络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账号已经无法打开,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有关虚拟货币具体交易数量,法院无法认定虚拟货币数量,故对该情况暂时不予处理,判决周某退还黄某全部款项。

(3)根据当事人过错承担责任。在确定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认知能力、在涉案交易中所处的地位等综合因素,酌定当事人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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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2021)京03民终18277号、(2022)京民申5937号。

[2]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12月发布)。

[3]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9月发布)。

[4]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2021年9月发布)。

[5]参见林鸿:《论虚拟货币纠纷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路径 》,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0期。

[6] 参见齐晓丹:《涉虚拟货币合同纠纷的司法裁判路径辨析——以政府监管政策导向与民事法律规范适用的衔接为视角 》,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9期。

[7] 参见(2023)鲁14民终2174号(入库编号2024-11-2-084-001)。

[8] 参见洪艳蓉:《虚拟货币“挖矿”行为的司法协同治理与实现路径——从最高人民法院“双碳”典型案例说起 》,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底4期。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84至792页。

[10] 参见(2020)苏民申303号。

[11] 参见(2019)湘01民终6246号。


作者:甘义军、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