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投资虚拟货币合同纠纷的法律效力
1.认可涉及虚拟货币合同的法律效力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认定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否认了其货币属性,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且对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作出相关禁止性规定。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在答问时表示: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主要是界定并禁止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但并未禁止个人投资者的投资、交易和买卖行为,否定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亦并未禁止虚拟货币的持有。相关裁判观点认为,虚拟货币为建立在数据上的虚拟物,权利人可以对其进行占有、使用、获得收益以及进行占有转移,其本身具有可交换性,具备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虚拟货币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在朱瑞清与方海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6,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不作为交易对手的情况下,用户应对交易结果自负盈亏。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转让Tripio币的行为虽未违反我国目前对虚拟货币的管制政策,但当事人应对交易结果自负盈亏。二审法院认为,由于Tripio币属于一种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具有商品交易属性,当事人之间买卖Tripio币的行为并非代币发行融资行为,故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尽管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但并不意味着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律保护的财产价值,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虚拟货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且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并未禁止虚拟货币的买卖等,因此该等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此外,《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将虚拟货币归属于虚拟财产进行保护,法律持肯定态度。
2.否定涉及虚拟货币合同的法律效力
(1)违反《民法典》绿色原则
在王某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7,法院认为“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国家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亦不利于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且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8。陈某与王某之间就购买“矿机”形成的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应属无效。《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原则不仅体现了中国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高度重视,要求所有民事活动必须在遵循这两个原则的前提下进行,也彰显了中国法律体系在适应新时代要求、推动可持续发展方面的积极探索。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了《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将比特币“挖矿”活动纳入淘汰类产业的范畴。在“挖矿”过程中,大量的计算资源和电力被消耗,用于解决复杂的数学问题以验证区块链上的交易,并获取虚拟货币作为奖励。这一过程不仅消耗了巨大的能源,而且其产生的计算效能相对较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50条对于使用那些被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及材料,制定了明确的处罚条款。根据此法规,任何企业或个人,如果持续采用这些已被官方认定为淘汰的技术或设备,将会面临严峻的法律后果。这一规定显著提升了法律的威慑力,确保那些明显不符合循环经济要求、浪费资源且效率低下的技术和设备能够被及时淘汰,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经济可持续发展。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以其高能耗和低效能的特性,显然与上述法律精神背道而驰。这意味着,任何坚持进行“挖矿”活动的企业或个人,都将被视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并将因此受到法律的严惩。
(2)违反公序良俗
国务院金融稳定委员会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坚决防范个体风险向社会领域传递”的决定。2021年《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的两份文件均采用“禁止”的规范。而《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作出该通知的发文单位之一,具有了司法政策的属性。对相关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并“严厉打击”;同时对合同效力明确采用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语义“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直接援引公序良俗原则对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亦即合同的效力进行明确否定。由此可见,虚拟货币投资及交易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金融监管秩序,违背公序良俗,相关的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并且由交易虚拟货币等行为导致的损失,法律不予保护。该通知之后,法院倾向于认定虚拟货币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是无效的且目前裁判观点趋于一致。裁判观点认为,虚拟货币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了“金融管制”,是“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亦可能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威胁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属于“违法债务”且有违于公序良俗基本原则,进而对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作否定性评价,当事人应自担风险,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虚拟货币或相应利益。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行为无效的除外。”法理通说认为,民法典之所以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习惯,而并非为了维护民事主体或者合同当事人的私益。这也是国家公权对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原则干预的具体体现,民事法律行为(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背离公序良俗,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了实现维护国家利益、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习惯的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一直秉承着依职权审查判断合同效力、并宣告合同无效的司法传统。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了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都可以依职权审查判断合同效力,并宣告合同无效。
(二)涉投资虚拟货币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
本文只论及涉投资虚拟货币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果承担的情形。涉投资虚拟货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情况,本文不予赘述。
1.非法债务,损失自担
支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属于非法债务。在相关部门禁止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任何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为虚拟货币提供定价等服务情况下,认为虚拟货币作为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或以交易的虚拟货币未经批准,会对国家法定货币产生冲击和影响并严重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该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进而从程序上否定了当事人要求返还虚拟货币之起诉行为的正当性,从而在否定合同效力之后继而否定双方当事人的返还义务,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实际上,即便当事人能够确认交易虚拟货币的数量,由于国内虚拟货币交易网站的关闭以及无法通过正常途径登录国外虚拟货币网络平台进行交易,同时在我国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均不得开展对虚拟货币的定价服务的情况下,法院也无法判决虚拟货币的返还问题。但这种判决严格意义上看与合同无效处理的一般原则是有区别的。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应当恢复到缔约之前的状态。从一般性原理来看,交易无效理应双方各自返还本金和虚拟货币,如果有虚拟货币不能返还的就折价赔偿。笔者认为由于虚拟货币的特殊性,考量其一,涉及虚拟货币的交付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其不能判定返还。而且基于虚拟货币不能与人民币兑换,即使法院判决当事人赔偿与虚拟货币等值的主权货币,其实质是在行使虚拟货币的定价权,这与现行法律政策不符。因此不能判决折价赔偿。其二,《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2019)明确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自该政策出台后,法院裁判此类案件应当遵循该规定,从事虚拟货币交易,适用交易者自负原则,由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实行恢复原状,具有极强的特殊性。
2.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损害赔偿
部分法院在确定合同无效以后,并未参照《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2019)规定判定当事人“自担风险”,而是依据《民法典》第157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划分责任。按照上述规定,针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是明确的,即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损害赔偿三种方式。就上述三种方式如何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的观点9,应当首先采取返还财产、在财产不能返还的情形下进行折价补偿,当返还财产、折价补偿都不能弥补损失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获益。但不同法院对涉虚拟货币合同无效之后,责任的划分存在差异:
(1)交易双方各担一半损失。在张健香与朱晓萍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均系涉案平台会员并明知涉案虚拟货币增值获利规则与买卖风险,双方对案涉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由双方各半负担,并无不当。
(2)接收价款一方应当返还财产。在周某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11法院认为该网络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账号已经无法打开,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有关虚拟货币具体交易数量,法院无法认定虚拟货币数量,故对该情况暂时不予处理,判决周某退还黄某全部款项。
(3)根据当事人过错承担责任。在确定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认知能力、在涉案交易中所处的地位等综合因素,酌定当事人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