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第八条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异夫妻之间的责任份额,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该条,即便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父母共同对外(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不因是否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区分责任比例。在离婚父母内部,双方可以按照约定比例承担责任;若双方就此没有约定或协商不成,就各自应承担比例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责任承担比例。父母一方对外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责任范围的,可以向另一方进行追偿。
实践中,离婚父母一方可能会以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理由来抗辩或主张不承担或少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会对此进行考量,但是大部分的司法案例认为这并不是对未成年子女不履行监护义务的理由,因此依然判决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可见,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与《解释》内容基本一致,《解释》对比例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解释》发布前司法案例一(离婚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4民终1240号王某江、楚某英等与沈某波、王某彦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于王某丙、王某乙、范娇姣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王某丙带狗与沈某轩玩耍时致使沈某轩被狗抓伤,王某丙应为事件发生时段犬只的直接占有管理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个人财产,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范某姣虽然与王某乙离婚且主张未与王某丙共同生活,但其与王某乙仍然是王某丙的监护人,应当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司法案例二(未与未成年人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免除侵权责任承担):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7民终411号朱某、王宝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2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朱某承担,朱某与被告孙某1已于2014年离婚,被告孙某2由被告朱某抚养,其需承担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朱某承担。二审法院改判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审被告孙某1与上诉人朱某于2014年7月离婚,但离婚后孙某1仍是孙某2父亲,仍是孙某2监护人,故作为孙某2监护人,孙某1亦应承担因孙某2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朱某第二项上诉事实理由,即孙某1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