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破产止息规则的例外情形
发布日期:
2024-1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三)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依据前述规定,破产受理后产生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


一、确立破产止息规则的原因及例外情形



破产止息规则的确立首先出于公平清偿债权的考虑。如果破产受理后不停止计息,随着破产程序时间推移,附利息的债权金额持续增加,其获得的分配金额也不断增加。不附利息的债权,受领的分配金额越来越少。显然不符合破产法债权人公平受偿之精神。

此外,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债权处于持续变动的状态,债权额将难以统计,影响表决结果的作出。债权人间利益不一致,也容易在债权人会议上发生分歧,不利于程序顺利推进。

但是破产止息规则并非在所有情形下都适用。当债务人财产变价金额大于债权额,也可能需要对破产受理后的利息恢复计算并清偿。


二、例外情形的典型案例



重庆西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2014)沙法民破字第00003号】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载明:“因本案债权人所享有的破产债权已经全部清偿,本次分配后的剩余破产财产在清偿西奥公司可能存在的惩罚性债权、欠缴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应交的所得税等税费后,余款依法退还西奥公司股东。”债权人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分配方案向沙坪坝区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项剩余财产分配方案违反公平原则,应当将剩余财产先行支付债权利息损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付的利息虽不属于破产债权,仍属于破产企业应当偿付的债务。在清偿全部破产债权后,破产企业仍有剩余财产时,应优先清偿债权人停止计息的利息损失,而非直接退回给公司股东,只有在清偿停止计息的利息损失后还有剩余,才退回给公司股东。”最终裁定对前述分配内容不予认可,要求管理人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三、案例中涉及的问题



案例中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受理后大幅升值,导致财产变价后大于债权人债权总额。债务人资大于债的情形下,如债务人尚未宣告破产,依据破产法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能够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应当终结破产程序继续经营。债务已宣告破产,则涉及破产受理后发生的利息如何分配问题。

(一)止息清偿顺位应在次级债权之后

实务中,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8条的规定,通常将罚金、迟延履行金等债权性质认定为劣后债权或称次级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与止息债权相比,劣后债权仍然属于破产债权,应该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清偿顺位先于非破产债权。

(二)止息清偿顺位应优先于股东

西奥破产清算案例中管理人作出向股东分配的安排,可能参考了公司法第236条的分配原则。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原则,该原则执行的前提是公司的债务清偿完毕后有剩余财产。利息是债权人出借资金收取的报酬。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对利息的定义为:“有资本不自用,而转借他人,借以取得收入,这种收入,称为货币的利息或利益。”破产程序并未改变债务人占用资金的事实,也未减少债权人因资金占用发生的损失,因此,破产受理后停止计付的利息仍然是债务人的合法债务,债务未清偿完毕,股东不应受领分配。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一百零八条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

28.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作者:何海燕、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