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商规丨国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开展审计合法性研究
发布日期:
2024-12-05

国有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实施审计监督在本质上属于股东监督权的范畴,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在接受国有资产监管的同时,同时也应受公司法、证券法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资本市场规范的制约,而对于特殊的金融企业,则应当符合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故本文从公司治理、上市公司监管角度、国资监管角度以及金融监管等视角分析国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对其下属控股上市公司进行审计的合规性。


 公司治理及上市公司监管角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坚持独立核算。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尊重上市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第七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内部机构应当独立运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内部机构与上市公司及其内部机构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3年12月修订)》第4.1.4条1之规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知悉的上市公司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提前泄露,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牟取利益。一旦出现泄露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督促公司立即公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公司提供有关对外投资、财务预算数据、财务决算数据等未披露信息时,应当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并承担保密义务。

除前款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调用、查阅公司未披露的财务、业务等信息。

从司法实践来看2,法院通常认为公司是否进行审计属于公司自治的内容,需要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做出决定,股东个人无权对公司进行审计。

根据上述规定,在目前公司治理体系及上市公司监管框架下,均强调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上市公司在生产经营、内部管理、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方面的独立性,并未赋予控股股东对其控股上市公司进行审计的权利,在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进行审计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对控股上市公司进行审计,存在超越股东权限之嫌。


 国资监管角度  

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18)》第三条之规定,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

根据《关于深化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之规定,(三)不断完善集团统一管控的内部审计管理体制。强化集团总部对内部审计工作统一管控,统一制定审计计划、确定审计标准、调配审计资源,加快形成“上审下”的内部审计管理体制。推动所属二级子企业及二级以下重要子企业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未设置内部审计机构的子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由上一级审计机构负责。所属子企业户数多、分布广或人员力量薄弱的企业,需设立审计中心或区域审计中心,规范开展集中审计或区域集中审计。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审计计划、审计报告、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以及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移送等事项,在向本级党委(党组)及董事会报告的同时,应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发现的重大损失、重要事件和重大风险应及时向集团总部报告。

根据上述规定,从当前国资监管框架来看,有关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监督体系覆盖的要求并未将控股上市公司予以区别对待。

综合上述规定能够看出,目前国资监管精神与上市公司治理规范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审计问题存在一定冲突。但根据国务院于2020年下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指出,“发挥各方合力,强化持续监管”“科学界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治理相关方的权责,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治理机制”,在目前对上市公司尤其是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持续强化监管的背景下,根据国资监管的要求,由控股股东对其所属的上市公司进行内部审计具备一定可行性,实践中,国有上市公司也存在上市公司接受国有股东审计的实例,但是,考虑到上市公司本身的特殊性,即便开展相关审计工作,应当更加关注商业秘密保护、文件材料保存、信息使用与披露等事项,一方面避免影响上市公司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避免审计行为对上市公司的股价造成影响。


 关于国有金融企业的特殊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之规定,(二)基本原则——坚持统一管理。通过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创新。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的统一管理、穿透管理和统计监测,强化国有产权的全流程监管,落实全口径报告制度。

根据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的通知》(财金[2018]87号)之规定,(四)严格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的穿透管理。《指导意见》要求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公司治理为基础,以产权监管为手段,对国有金融机构股权出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防止出现内部人控制。各级财政部门要落实分级管理责任,按照穿透原则,对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金融机构,加强国有金融资本投向等宏观政策执行情况监督,严格落实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国有金融机构母公司须加强对集团内各级子公司的资本穿透式管理,严格股东资质和资金来源审查,确保国有金融资本基本管理制度层层落实到位。

根据《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3第十五条之规定,国有金融机构依法经营国有金融资本,负有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义务。国有金融机构按照穿透原则,对所属各级控股和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进行管理,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第七十六条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对所属企业产权管理、财务管理、绩效考核、薪酬管理和风险控制等事项实行穿透管理,并严格控制母公司信用支持边界,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故此,就国有金融企业相关政策的精神和倾向来看,进一步强化了国有金融机构对所属企业的穿透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为国有金融企业对下属子公司(包括下属上市公司)开展审计工作提供了依据。

根据《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2015修订)》第三十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覆盖银行集团的独立内部审计体系,并指导各附属机构分别建立与其规模、性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内部审计机制。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银行集团并表管理的有效性进行审计,评估附属机构对银行集团重大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重大审计结果应当同时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集团并表情况内部审计的频率和程度应当与银行集团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管理水平相一致。

虽然,《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2015修订)》仅规定了商业银行有权对银行集团并表管理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并未明确指出商业银行可以直接对所属企业进行审计,但是,从“评估附属机构对银行集团重大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的表述也可以看出,并表管理有效性审计在覆盖范围上,一般也涉及对所属企业情况的核查。

作者:纪菲


[1]《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4.3.8亦有相同规定。

[2] 代表案例:(2021)浙10民终2274号

[3] 虽未正式发布,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