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卖人隐瞒房屋存在违法搭建构成欺诈,买受人可据此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王某与谭某甲、谭某乙、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买卖合同的,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人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故意;二是相对人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谭某甲、谭某乙在四楼光伏系统下围闭玻璃房并予以展示,对房屋价格和买卖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其后又为规避检查而自行拆除,尽管谭某甲、谭某乙称现已恢复原状,但综合诉讼过程中查明事实可知,在未完善合法搭建手续情况下,玻璃房仍存在被拆或被罚的风险。谭某甲、谭某乙作为出卖方,理应清楚玻璃房是否合法搭建,并应如实主动告知王某,但实际上却隐瞒此事,导致王某认为玻璃房为合法建设,继而签订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应予撤销。
2.买受人或出卖人对房屋面积存在重大误解,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2021)京0114民初6824号“祝×与乔×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订立《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之时,乃至2020年10月祝×对房屋面积提出质疑之时,买卖双方及居间方,均认为涉案房屋1-3层的建筑面积为276.51平方米,地下室属赠送的面积,不包含在建筑面积内。现祝×对房屋面积提出异议,诉讼至本院,而刘×、乔×辩称涉案房屋地下室包含在建筑面积276.51平方米内,前后观点存在矛盾。由此可知,订立《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时,买卖双方均对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产生了重大误解。故,祝×主张撤销《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错误,房屋买卖合同在一定情形下可被认定为有效。
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三中民终字第05884号“安春芳与王文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为例,该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欺诈一节。安春芳上诉主张王文沛构成欺诈的证据,主要是王文沛的签约代理人晏畅在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前,到房管部门对诉争房屋的情况进行过查询。安春芳上诉主张通过查询诉争房屋档案,王文沛应当知道诉争房屋在原产权人北京市煤炭总公司二厂房改出售给王文沛丈夫时,标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7.4平米。安春芳据此认为王文沛明知诉争房屋实际面积,但恶意隐瞒,利用诉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错误,致使安春芳误以为诉争房屋面积为97.4平米,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因此王文沛构成欺诈。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因王文沛年事已高,其与安春芳就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磋商、订约均由代理人晏畅办理。晏畅并不居住在诉争房屋,并非诉争房屋房改售房的当事人,其信任诉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面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明确规定了认定欺诈的证明标准,只有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方能认定欺诈的事实。如前所述,晏畅信任诉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面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仅凭晏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争房屋房改售房时登记的面积与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不一致的事实,尚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欺诈的标准。安春芳关于王文沛构成欺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到损害一节。安春芳一审中的证人叶×证明,安春芳买房时价格低于均价。当时均价是3万元以上,大概在3.1-3.2万元之间。安春芳证人陈×的事实,对安春芳具有拘束力。一审法院按照诉争房屋更正后产权证登记的面积,参照安春芳证人叶×陈述的诉争房屋当时的均价,最终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与真实面积情况下正常市场价基本一致,安春芳并未受到损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前述事实,结合安春芳在签约并交纳定金以前实地查看了诉争房屋,对诉争房屋的实际情况具有直观认识的事实,认定本案不符合法定的变更合同的要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安春芳要求变更其与王文沛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文沛返还多收10平米购房款287 47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房屋买卖合同签署后,出卖人应当协助将其独占使用的共有部分交付于买受人,否则应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
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8期(总第298期)公报案例“高志清、戴雨晴与张凤清、袁丽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案号:(2020)苏0115民初12943号,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法院认为,从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和业主利益的角度来说,业主转让专有部分时,不仅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而且其基于业主共同管理约定所享有的共有部分专有使用权也应当一并转让,既有的共同管理约定对继受取得业主权利的房屋受让人继续有效,房屋转让人应当协助将其独占使用的共有部分交付于受让人。本案中,张凤清、袁丽萍基于共同管理合意独占使用7号小地下室,张凤清、袁丽萍向高志清、戴雨晴转让A室房屋,7号小地下室的独占使用权应当一并转让,张凤清、袁丽萍应当协助将7号小地下室交付于高志清、戴雨晴。因此,对于高志清、戴雨晴要求确认7号小地下室归其二人使用以及要求张凤清、袁丽萍腾空并交付7号小地下室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