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房建丨房屋买卖合同常见法律纠纷(三)——“一房二卖”情形下买受人的权利救济
发布日期:
2025-03-04

“一房二卖”,顾名思义,即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实践中,受房价上涨等客观原因,卖房人因利益驱动铤而走险,部分中介机构未全面履行居间义务甚至参与“一房二卖”,导致“一房二卖”甚至“一房数卖”纠纷日益增多。本文结合立法规定及相关司法实务经验,对“一房二卖”情形下买受人的权利救济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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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情形下买受人的权利顺位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在“四、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中规定:“15.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14〕489号)第十六条规定:“……在房屋查封期间占有房屋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对抗在先查封房屋的买受人;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或房屋网签手续买受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

根据前述规定,如果数份买卖合同只有一份有效或只有一位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则无须确认买受人的权利顺位,只有在基于同一房屋签署的多份买卖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才涉及买受人权利顺位的确定问题。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预告登记的,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4)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的合同履行情况(如: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等)、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予以确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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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情形下买受人的权利救济

“一房二卖”情形下,买受人可以先行判断权利顺位,并结合自身实际需要选择以下司法救济路径:

(一)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5号)“10.加强住房消费者权益保护。……出卖人出售房屋后又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已出售房屋交付第三人使用,导致原来的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买受人如无确切证据证明出卖人与第三人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情形2时,法院一般不支持买受人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请求第三人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

如买受人已登记为权利人但未实际占有房屋,出卖人另行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交付第三人使用时,买受人可选择该种救济方式。

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889号“徐德安等与北京国勤厚德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为例,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以上事实情况,可以认定薄成书于2019年4月15日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9年4月15日薄成书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之后徐德安、国勤厚德公司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应属无权占有。一审判决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认定2019年7月前涉案房屋仍由徐德安、国勤厚德公司占有使用,具备事实依据。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薄成书要求徐德安、国勤厚德公司支付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占用使用费,具备合理依据,应予支持。”

(三)请求继续履行出卖人与买受人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如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则出卖人可考虑该种救济方式。该种情形下,出卖人以房屋已转让给他人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他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458号)第十四条规定:“房屋经多次转手买卖,均未办理转移登记,终局买受人以前手出卖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追加登记权利人(第一手出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可以判决当事人依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参与中间流转的其他出卖人,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为第三人。”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案件中,买受人可以申请对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在查封房屋处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四)请求解除出卖人与买受人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产高价出卖给第三人,导致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并由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出卖人因一房两卖所获取的差额利益可视为买受人的实际损失。前款情形下,出卖人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因出卖人违约而获有利益,出卖人主张从赔偿损失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应予支持。”该条旨在解决出卖人一房二卖违约责任问题。

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九“王某诉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该案中,王某(买方、乙方)与刘某(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以120万元向刘某购买位于东莞市石碣镇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3万元;甲、乙任何一方解除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成交价2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同日,王某向刘某交付定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刘某未将房屋交付王某,而是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21年1月15日,案涉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2021年3月22日,王某起诉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24万元及退回定金3万元。法院经审理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确立了赔偿责任中的“损益相抵”规则,即在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同时带来损害和利益时,应当扣除非违约方因此所获得的利益,从而据以确定实际的损害赔偿数额。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因出卖人违约而产生的常见应扣除利益有:(1)当事人约定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因出卖人后一房二卖,买受人因此无须承担的按揭费用及贷款利息。(2)当事人约定因房屋买卖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契税、产权登记费等有关交易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的,因出卖人后一房二卖,买受人因此无须承担的房屋交易税费。

(五)要求中介机构退还中介费并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未履行忠实报告、审慎义务的中介人,买受人也可起诉中介机构要求退还中介费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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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建议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前全面审慎调查房屋权属状况、使用状况等基础信息;合同签订时明确约定出卖人“一房二卖”的违约责任,增加其违约成本,并尽量选择资金监管方式,谨慎支付合同款项;合同签订后及时主动推进交易流程,尽量缩短交易周期,发现遭遇“一房二卖”后,及时主张权利寻求救济。


作者:马冬梅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458号)第十三条对此亦作出相应规定。

[2]《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主要有: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