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月13日上午,公安部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电影《失孤》原型人物郭刚堂被拐24年的儿子郭新振被警方找到,并披露了案件侦破情况。
■郭刚堂24年苦苦追寻,一家人终得团聚。后郭新振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养父母对他有养育之恩,且年纪大了需要有人照顾,所以他打算继续留在养父母身边。
郭新振的选择,引发网友热议,作为收买被拐卖儿童的养父母,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前1979年《刑法》并未将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定性为刑事犯罪;1991年9月4日发布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次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该《决定》第三条规定:严禁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实务中鲜有对此追究刑事责任的判例;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新增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但同时做出如下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至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该条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入罪,不存在可以免责的情形。历次修法过程突出了对于儿童保护力度的逐步加强,也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视。
虽然现行刑法对于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但郭新振的养父母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存在四个争议焦点:
第二,郭新振被拐走的时间是1997年9月21日,那么存在一个问题: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是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97年《刑法》的实施时间是1997年10月1日,如果养父母收买郭新振的时间是97年10月1日之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是否不构成刑事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即使养父母收买郭新振的时间是97年10月1日之后,但由于不存在虐待行为、也没有阻碍解救,是否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期限,不应当再追究养父母的刑事责任?
在讨论上述问题之前,需要先明确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属于即成犯、状态犯还是持续犯,因为这会涉及到收买被拐卖儿童该犯罪行为的结束时间,从而影响法律适用和追诉期限的认定问题。对此,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均存在争议,但通说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系状态犯,犯罪行为结束时间点和追诉期限起算点,均为收买行为完成之时。在此限于篇幅问题,不再展开论述。
对于第一个是否明知的问题,需要综合考量全案证据予以判断,由于公安部的通报中对养父母的收买行为未进行披露,无法从现有的报道中分析得出结论,因此这里不做分析,推定明知或应当明知。
对于第二个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如果养父母收买郭新振的时间确是97年10月1日之前,那么由于当时的法律还没有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这条罪名,所以养父母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但不意味着养父母的行为不受刑事处罚。因为前文已经提到,1991年9月4日发布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所以即使养父母收买郭新振的时间是97年10月1日之前,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也应受到刑事处罚。
对于第三个免除处罚的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确实有“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该条款也仅是“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而非“应当”不追究,所以即使郭新振养父母不存在虐待行为、也没有阻碍解救,也并不当然免除刑事责任。而且,是否免除刑事责任,均是建立在认定犯罪基础上。
对于第四个追诉期限的问题,我们需要先了解下《刑法》关于追诉期限前后规定的变化:79年《刑法》与97年《刑法》第76条均规定了5年、10年、15年、20年四档法定普通追诉期限。具体到本案,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其追诉期限为5年,即自郭新振养父母收买之日起满5年后,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则郭新振养父母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截止郭新振被找回之日,显然早已经超过法定普通追诉期限。
但除普通追诉期限外,还有特殊的追诉期限。79年《刑法》与97年《刑法》关于特殊追诉期限的规定存在差异: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97年《刑法》规定,只要是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通过对比79年《刑法》和97年《刑法》关于特殊追诉期限的规定,显然,“立案侦查后”比“采取强制措施后”外延大,“未采取强制措施”逃避侦查的也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且还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内提出控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条款。对比法条可见,在特殊追诉期限上的规定,97年《刑法》比79年《刑法》更重,更有利于对犯罪的惩治。
根据郭新振养父母收买时间是在97年10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其可适用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不同,从而会影响其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若养父母收买时间是在97年10月1日之前,则其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只有一种情形,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但显然郭新振的养父母至今未因收买被拐卖的儿童而被采取强制措施,所以追诉期限已过,不应再受到刑事处罚。若养父母收买时间是在97年10月1日之后,则其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有两种情形:一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考虑到郭振堂24年如一日苦苦寻子,可以推定其一定在案发后已经提出控告,结合公安部在新闻发布会上的通报,公安机关应该也在案发后立案侦查,那么郭新振养父母是否存在逃避侦查的行为,就成为其是否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以及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
“逃避侦查”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明确的定义,司法实践中广泛认可的观点是:只要犯罪分子作案后掩饰、隐瞒了作案证据,或者伪造犯罪现场,或是潜逃他乡,均认为是逃避侦查,进而可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目前实务中对“逃避侦查”的认定有扩大化倾向,甚至存在“只要犯罪后没有主动投案即可认为是逃避侦查”的观点,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反思,若此种观点成立,那么《刑法》对于追诉期限的规定则毫无意义。
根据分析上述四个问题,本案影响郭新振养父母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因素在于是否已过追诉期限。由于郭新振被拐走的时间为1997年9月21日,97年《刑法》实施的时间为1997年10月1日,导致养父母收买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会有97年10月1日前后两种可能,虽然依据79年《刑法》和97年《刑法》关于普通追诉期限的规定,该案均已过追诉期限,但需要考虑的是,如果收买行为发生在97年10月1日后,且存在逃避侦查的行为,则依据97年《刑法》的规定,不再受5年追诉期限的限制,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原创 陈钾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