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审查要点
金融团队信托组 薛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就境内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进行公告的情形以及公告具体内容等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部分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澄清与解决,也为债权人对上市公司担保公告的审查义务明确了标准与底线。但与此同时,《民法典》时代债权人可能较以往将承担更为严格的审查责任,上市公司往往出于对其自身经营发展的综合考虑,会在相关公告中技巧性地披露相应信息,而对该等信息的研判,也将成为未来一段时间中债权人在交易中所应重点关注问题。
本文将通过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分析,并结合上市公司实际信息披露情况,梳理并辨析,作为债权人对于上市公司担保公告的审查要点。
一、法律法规及管理性规定中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的要求
二、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类型
(一)形式审查义务
虽然《九民会议纪要》第22条及《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未对公告具体格式进行进一步明确,但我们认为债权人可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一号 临时公告格式指引》中第六号“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告”(以下简称“上交所第六号公告”)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11号——信息披露公告格式(2021年修订)》第七号“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格式”(以下简称“深交所第七号公告”)内容为基础对公告内容进行审核,上交所第六号公告、深交所第七号公告均适用于上市公司年度担保预计、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关联方或其他方提供担保及反担保事项的信息披露。
上交所第六号公告与深交所第七号公告披露事项对比如下:
需特别关注的是,根据上交所第六号公告,上市公司担保预计公告披露后,在担保额度内发生具体担保事项时,须持续披露实际发生的担保数额等。我们理解,如上市公司采取集中担保公告方式并对债务人采取担保额度管理表述时,债权人仍应进一步关注上市公司期间是否已存在针对具体担保事项公告内容,并核查担保额度的具体占用情况。
(二)实质审查义务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作为担保合同生效依据的对外担保公告应同时具备以下要素:(1)经上市公司公开披露;(2)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为此,作为债权人而言,应重点针对公告中该等内容予以审查。
合法公开披露途径认定。基于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媒介方式的革新,新《证券法》(2019年修正)第八十六条对原《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七十条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制度作了调整。一是明确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属于信息披露法定媒体。二是不再规定“指定的媒体”,改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2021年3月18日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八条中信息披露途径表述亦与新《证券法》保持一致,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且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新《证券法》出台后,中国证监会于2020年3月2日发布了《关于信息披露媒体有关规则过渡衔接的安排》(证监会公告〔2020〕16号),明确中国证监会正在研究制定有关信息披露媒体条件的规则。在有关规则发布实施前,《证券法》所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暂按此前由中国证监会依据修订前《证券法》第七十条指定的媒体执行。而后中国证监会、国家新闻出版署于2020年9月11日发布《具备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条件的媒体名单》(以下简称“《媒体名单》”),明确可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业务的媒体如下:金融时报、经济参考报、中国日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以及其依法开办的互联网站:www.financialnews.com.cn(中国金融新闻网),www.jjckb.cn(经济参考报),www.chinadaily.com.cn(中国日报网),www.cs.com.cn(中证网),www.zqrb.cn(证券日报网),www.cnstock.com(中国证券网),www.stcn.com(证券时报网)。
故此我们认为,在《媒体名单》发布前,对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指定披露媒体的认定,应为通常所指“七报两刊”及“巨潮资讯网”、“中证网”、“中国证券网”、“证券时报网”、“中国资本证券网”等5家网站。而在《媒体名单》发布后,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的披露媒体应以证监会实时发布的《媒体名单》为准。
担保事项内容。结合上交所第六号公告及深交所第七号公告要求,我们认为担保事项至少应包括被担保人情况、债权人情况、主债务情况、就被担保人本次及累计担保金额。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结果。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1款,事实上担保事项未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且公告信息中亦不包括该担保已经前述决议通过的内容,如仅有该上市公司同意为某债务人的某债务担保的公告,则虽有公告,我们认为该担保对上市公司亦不发生效力。在前述情形中,如果担保事项事实上未经决议通过,但是上市公司在公告信息中虚假陈述其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同时,债权人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公告信息系虚假陈述),该担保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关于此种情况下的形式审查义务如何,目前尚需实务中通过案例进行总结,但通常而言,债权人仅通过形式审查即可发现上市公司所述的相关会议未召开、决议机关明显错误,此等情形应属于债权人应当知道的范围。
综上,《民法典》时代,债权人与境内上市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看似通过公告义务适格履行与否即可初步判定,但建议债权人在审查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内容时务必审慎核查,核实公告媒体信息、确认担保事项披露详实程度以及是否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效决议。此外非常规担保的公告等问题仍需通过实务操作及司法判例等形式予以明晰。
注释:
1、 证监会于2009年9月20日发布公告,确认批复“巨潮资讯网”、“中证网”、“中国证券网”、“证券时报网”、“中国资本证券网”等5家网站为创业板信息披露指定网站。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dd/200909/t20090921_164641.html
2、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据此作出浙江物产元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判决书((2020)浙01民初2204号),认为“现元通典当公司未尽基本审查义务,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广厦股份公司不发生效力,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