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 · 诉 | 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不履行移交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管理人的应对措施
发布日期:
2021-09-03

作者:何海燕

指导律师:姜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是管理人的工作职责。相应的债务移交这此资料是债务人的义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办理移交工作。实践中,因为债务人担心失去对企业的控制权、甚至有债务人想毁灭隐匿证据、修改公司账务等原因导致直接责任人不按管理人要求进行交接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文试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判例和实务经验,说明债务人拒不履行移交义务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并浅析此类问题的成因和管理人的应对措施。


一、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履行移交义务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1、罚款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基于法律规定,对于债务人拒不移交的行为最常见的处罚形式即是依据本条进行罚款,例如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密云法院)在办理北京道钎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钎佑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过程中,两次要求道钎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卉丽向北京道钎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移交道钎佑公司财产、账册、印章等重要资料,然李卉丽均以公司现正常经营,不存在破产原因为理由加以拒绝。为此,密云法院根据李卉丽的违法行为作出对其罚款2万元的处罚。


2、其他处罚或强制措施


《破产法》明文规定了罚款的处罚措施,但是司法实践中除罚款之外,对于此类行为还可见单处或并处其他处罚或强制措施的情形。比如广东高院在《关于“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指引》中规定,对于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的此类行为,可以单独或综合采取拘传、罚款、限制出境、司法拘留、限制高消费、失信惩戒等措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中,对于此类行为规定,人民法院经破产管理人申请除罚款外,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是案件审判理念的体现,第118条规定,对不配合清算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妨害司法行为的规定,进行司法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可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


除上述处罚或强制措施外,实务中,因破产受理裁定中已经写明了债务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义务,有学者认为如债务人拒绝移交资料,[1]“管理人可以直接依据破产受理裁定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印发的《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第8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二、“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拒不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也就是说,上述处罚或者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于该“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根据现行规定,笔者理解,首先应包括《破产法》第十五条中规定的人员,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也可以同时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另外,直接责任人的范围不应限于负有管理职责的人,或者在公司有一定职务的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判定,应以是否实施了拒不移交等行为,而非以其在破产企业中担任的职务判定。例如在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4)大民三破字第1-5号】中,负责诉讼、仲裁案件资料移交的李某仅仅是合同管理部职员,因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资料,被大连中院罚款人民币6万元。李某不属于公司的管理人员,但因其实际控制债务人资料且拒不移交管理人,而被法院认定为直接责任人。一些企业中,掌握财务资料的人员并无实际职务甚至不存在劳动合同,但是如管理人拥有其掌握破产债务人资料、财产等的相关证据,仍可判定其具有“直接责任人”的身份,并要求对方进行移交接管,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可向法院申请采取措施。


三、管理人就直接责任人员不履行移交义务的应对措施


(一)实施处罚法律程序的启动:管理人书面向法院申请


对拒不履行移交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措施,一般由管理人以书面申请方式向法院提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员的强制措施由管理人书面申请,北京市虽无类似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一般也是由管理人提交书面报告申请处罚。


(二)尽早确定移交接管通知的主体范围


债务人的实控人与法定代表人常常并不一致,掌握债务人材料的人员也不局限在董监高范围内,管理人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可尽快通过移交接管谈话、实地走访等方式,划定移交接管通知主体范围,除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人员外,对掌握债务人材料的直接责任人也应书面通知配合移交接管并拒绝移交的法律后果进行充分释明。


四、结语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债务人不配合时管理人应以说服、沟通等方式为主,向相关人员充分释明拒绝移交的法律后果,引导其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争取获得债务人相关人员的支持、配合,实现债务人企业的有序、平稳移交。但当债务人拒不履行移交义务时,管理人则应通过提交申请的形式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相关责任人实施处罚,以高效推进破产程序。


注释: [1]王欣新:《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