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的解读
发布日期:
2021-09-06

作者:李益晨


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批复中指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称: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以及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规定了权利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该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决策部署、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引导当事人诚信行使诉权的重要举措。该批复的实施,有利于发挥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调节作用,更好地规制权利滥用。


一、何为滥用权利


在民法典中,一直存在一条“霸王条款”即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无论是商标法第七条、著作权法第四条、专利法第二十条都是基于此的衍生条款。简言之,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均需要遵循此原则,违背此立法本意,以损害他人权利为目的、扰乱健康的市场秩序的“维权”行为均可以归属于滥用权利。


在市场飞速发展的当今,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竞争复杂且多样化,各自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在不断的增强,一个举措便可引发一个行业内的“蝴蝶效应”。在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捍卫自身权利的同时,更是要求其充分考虑行业环境、商业模式,选择适合自己的最佳维权途径。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与假借知识产权诉讼恶意侵害之间有明确的界限,如果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而故意“维权”,并导致相对方在诉讼中受到损害就会被认定为滥用权利。


二、滥用权利的“前世”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发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在知识产权纠纷部分并没有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一类案由。2011年修改上述规定时,才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一类案由正式写入规定。可见,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随着知识产权审判实践的发展和需要,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诉讼而出现的。虽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已经作为一类正式案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确认,但通观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及配套的众多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


三、滥用权利的“今生”


近年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损害赔偿案件与日俱增,前有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歌力思”案指导案例,后有2019年深圳腾讯公司与谭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被评为当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鉴于权利人主观意图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因此结合多方面考量,在权利正当性和滥用权利两者之间寻求平衡点也是当下类似案件的焦点之一。在众多相关判决中,司法机关逐渐明确了认定恶意诉讼的四要件: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2.提出请求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3.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4.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满足上述要求,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实施了恶意诉讼。


在日常侵权案件中,为了让侵权方尽快停止侵权行为、固定侵权行为方式或侵权产品,权利人通常会依据规定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诉中保全等申请。而被控侵权方也会在收到禁令或诉讼通知的同时,开展针对权利人所主张权利的一切无效手段。综合前述恶意诉讼的考量因素,权利人在提出上述申请前,应立足于其权利的稳定性能够抵御对方无效的反击,同样在确定索赔数额、财产保全金额的时候,也应该切实考量自身损失、对方获利等各方面情况,避免因成功申请禁令或者过高的赔偿请求未获支持而导致权利人受到反噬。


四、滥用权利的“未来”


今后,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依据前述批复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原告赔偿合理的损失。这意味着可以将原本两个有关联的独立诉讼所解决的问题在侵权诉讼中一步到位,不但解决争议问题,又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同时也可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


综上所述,对知识产权及相关领域的保护不仅是推进国际合作和竞争的外部需求,同样也是支持企业自主开展技术交流合作,让创新源泉充分涌流的内部刚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实施前述批复,并非是给权利人带上紧箍咒,权利人也不必因噎废食。打击权利滥用是为市场创新主体诚信经营更好的保驾护航,通过健全的机制,正当、高效、积极、慎重的维护自身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