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执行回转,一般是指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因为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即可以以此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而申请再审及法院受理再审申请本身亦不能停止执行,只有在法院裁定再审时,才会同时裁定中止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因此,即便当事人申请再审成功的,亦极大可能面临着原执行依据已经全部或部分执行完毕的情形,也因此面临着执行回转的问题。本文中,笔者将围绕相关实践经验,对此进行浅析,以抛砖引玉。
主要规定梳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六条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109.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110.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此外,《执行规定》2020年修订时,基本延续了2008年修订版的相关内容,并补充明确在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因为前述规定较为粗略,导致实践中,关于执行回转的具体实施一直有一些争议,笔者将在下文中结合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情况,简要分析。
经再审,原执行依据被撤销的,是否必然启动执行回转?
笔者认为,经再审,原执行依据被撤销的,是否必然启动执行回转,需要区分不同情况。
1. 经再审,原执行依据被撤销,依据再审生效法律文书原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不再有给付义务的或再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额小于原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额,且原执行依据已经执行的,此时,原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可持再审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回转。
2. 经再审,原执行依据被撤销,但原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额不超过再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额的,则不涉及执行回转的情况。此种情况下,还涉及另外一个实践中的问题,如原执行依据被撤销的、依据该执行依据作出的执行裁定是否必然被撤销?即原执行案件是否需要终结后另立新的执行案件,除了回转的问题,背后更重要的问题是可能会对查封顺序造成影响。
笔者近期经办的一起案件,即涉及到此问题。自然人A某依据判决书申请执行并首先查封了债务人名下的财产,随后,又因其他被执行案件,债务人名下的财产被其他债权人轮候查封。此时自然人A某的判决书因债务人申请再审而被撤销,改判后的再审判决判令的给付金额小于原判决书确认的金额。因判决书已被撤销,如原执行裁定需被撤销、原执行案件需被终结后由A某另立新的执行案件的,则其首先查封必然因此受到影响,对于A某的清偿顺序也将因此遭受巨大的影响。
关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2005】执他字第25号复函,明确:执行裁定不因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而必然撤销,已给付的裁定的标的额超过再审生效法律文书的,则进行执行回转、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未超过的,则由法院继续执行。但是,对于前述案例的情形、再审改判标的额小于原给付额的但尚未执行的,如何处理,未有明确。因此,实践中有一些争议和不同的做法,有另立新案的,也有仍在原执行案件项下继续执行的。
3. 经再审,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案件被发回重审的,能否执行回转。
此时,原执行依据已被撤销,但案件被发回重审,尚未有确认实体权利义务的判决作出,发回重审的再审裁定,能否被理解为执行规定中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实践中广有争议。
肯定的观点主张,申请执行人基于法院的强制执行,取得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依据被撤销,意味着申请执行人丧失了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取得财产的基础。因此,如果原被执行人要求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取得的财产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109条规定,执行回转,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恢复到强制执行前的状态。
反对的观点则主张,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是对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裁判的生效法律文书,而非发回重审的再审裁定。因为案件此时只是发回重审,并未就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作出最终处理。发回重审经实体审理后,案件可能需要执行回转、但也可能仍旧维持原判或无需进行执行回转。此时,贸然立即进行回转,可能会产生新的争议,也对司法资源造成较大的浪费。
实践中,如何处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与执行案件的承办法官积极沟通处理。笔者近期经办的两起不同的案件,均涉及到此种情况,分别涉及上海以及河北的法院,两地法院均持前述反对的观点,未予支持我方关于回转的要求。
如法院拒绝关于回转的要求的,当事人的权益如何维护呢。笔者认为,可尝试在案件发回重审后,与承办法官沟通进行财产保全。一般概念中,认为只有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而此时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原被执行人的地位,在重审的案件中应为被告。对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讼》 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定义,并未明确限定仅有原告可以进行保全,因此存在与法官沟通尝试争取的空间。笔者在上海法院的案件中,经过沟通,法官即同意了被告(原被执行人)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
关于经过法院执行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财产,如何进行回转?
当执行标的是房屋、股权等特定物的,如已经执行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该如何回转。对此,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司法拍卖、变卖本身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第三人在拍卖、变卖等程序中合法取得的财产,不应直接回转,而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执他字第22号、【2007】执他字第2号中复函中,亦均持此种观点。
而关于折价抵偿的折价如何确定,因2008版的执行规定中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时如何确定折价存有争议。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案中,认为折价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属于典型的实体问题,如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赔偿数额,难以给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应当由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另行解决。2020年执行规定修订时,亦采纳了该观点。根据执行规定(2020修订)第66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折价赔偿金额无法协商一致的,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
作者:李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