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的关联交易一直是信托公司的合规重点领域之一。实践操作中,信托公司作为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监管的金融机构,其首先应遵守金融监管部门规定中关于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相关的监管要求。与此同时,考虑到信托公司在展业过程中的特殊情况,信托公司可能因其业务的特殊情况,还面临着交易所维度针对上市公司、国资委维度针对国有企业关联交易相关的监管要求。因此,在展业中如何妥善识别关联交易,积极履行相关部门对于关联交易的管理要求,也应当作为信托公司展业过程中的重点关注内容。
本文将从信托公司的视角,区分普通公司维度、上市公司[i]维度、国有企业维度等三个维度,对信托公司关联方的认定、关联交易的认定、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进行梳理,以期为信托公司的关联交易合规管理提供思路。
在本专栏的上一篇文章中,我们梳理了普通维度层面,信托公司关联交易合规管理的思路。在本篇中,我们将着重从上市公司维度、国有企业维度两个维度,总结信托公司关联交易合规管理的思路。
一、信托公司关联方的认定标准
(一)上市公司层面的关联方认定标准
目前行业内68家信托公司中,共有3家上市公司,包括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沪市A股)、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深市A股)、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港股)。针对已上市信托公司,除需按照普通标准认定关联方外,还需遵守交易所关于关联交易的合规管理要求。[1]
类别 |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下称“《上市公司信披办法》”) |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下称“《上交所上市规则》”) |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 |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 |
关联法人 | 关联自然人 | 关联法人 | 关联自然人 | 关联法人 | 关联自然人 | 关联法人 | 关联自然人 |
原则性规定 |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
向“上”识别 |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①】 | / | 同《上市公司信披办法》 | / | 同《上市公司信披办法》 | / | 同《上市公司信披办法》 | / |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 同《上市公司信披办法》 | 同《上市公司信披办法》 | 同《上市公司信披办法》 | 同《上市公司信披办法》 | 同《上市公司信披办法》 | 同《上市公司信披办法》 |
“水平”方向识别 | 由【①】所述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②】 | / | 同《上市公司信披办法》 | / | 同《上市公司信披办法》 | / | 由【①】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④】 | / |
本办法规定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 关联自然人[2]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 | 同《上交所上市规则》,但是对于关联自然人的定义稍有区别,本指引特别指出,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为关联自然人。 | / | 关联自然人[3]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 |
/ | / | 上市公司与【②】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该法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监高,则构成关联方【③】 | / | 同《上交所上市规则》 | / | 上市公司与【④】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任上市公司董监高,则构成关联方【⑤】 | / |
董监高 | / | 上市公司董监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 / | 同《上市公司信披办法》 | / | 同《上市公司信披办法》 | / | 同《上市公司信披办法》 |
/ |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监高 | / |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监高 | / | 同《上交所上市规则》 | / | 同《上市公司信披办法》 |
其他 |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月内,存在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情形之一的 | 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与上市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12个月内,具有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规定的情形之一(【③】所列情形除外) | 同《上交所上市规则》 |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月内,存在上述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情形之一的 |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 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等。 | 同《上市公司信披办法》 |
不构成关联方的情形 | / | / | 上市公司与【②】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 | / | 同《上交所上市规则》 | / | 上市公司与【④】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 | / |
(二)国有企业层面的关联方认定标准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三条,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此种关联方的界定范围事实上可以为前述普通标准和上市公司层面的关联方认定标准所涵盖,故应参照前述普通标准和上市公司层面的认定标准予以认定,此处不再赘述。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其中: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1.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2.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第1项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3.第1项、第2项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4.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是指,公司注册资本包含部分国有资本,且国有资本没有控股地位的公司。
二、关联交易认定标准
(一)上市公司层面的关联交易认定标准
在上市公司层面,《上市公司信披办法》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应的股票上市规则和关于关联交易的规范性文件,均将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等同视之,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同时《上交所上市规则》第10.1.1条[4]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第十二条[5]对上交所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的具体范围予以列示,《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1.1条[6]也对深交所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的具体范围予以列示。因此,在判断具体关联交易时,应对此予以关注。
(二)国有企业层面的关联交易认定标准
《企业国有资产法》并未针对国有企业关联交易给予其他特殊定义,国有企业在关联交易认定层面也并无特殊要求,因此,操作中国有企业层面的关联交易应同样遵守普通标准和上市公司层面的关联交易认定标准。
三、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一)上市公司层面的监管要求
类别 | 《上市公司信披办法》 | 《上交所上市规则》 |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 |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
总体性要求 | 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公司应当积极通过资产重组、整体上市等方式减少关联交易。 |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 1.上市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相关交易与关联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第四条】 2.上市公司交易或者关联交易事项应按照本指引规定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并应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披露程序。【第五条】 |
名单报送/备案 | 上市公司董监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名单。【第四十一条】 | 上市公司董监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名单,并向交易所备案。【第10.1.7条】 | 1.上市公司董监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向公司及时告知关联关系,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向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第十三条】 2.上市公司应及时在公司网站填报并更新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第十四条】 | 上市公司董监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告知公司关联人情况,并向交易所备案。【第10.1.7条】 | / |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 | 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 | 1.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应遵循回避原则,并遵循人数多数决规则。【第10.2.1条】 2.上市公司与不同种类的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应遵守相应披露的标准。【第10.2.3条至第10.2.6条】 3.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出资设立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计算应遵守上交所的要求。【第10.2.7条】 4.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提交的文件以及披露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含的内容。【第10.2.8条、第10.2.9条】 5.上市公司披露关于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以及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遵守不同的计算标准。【第10.2.10条、第10.2.11条】 6.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10.1.1条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应遵守上交所的特殊披露和审议程序。【第10.2.12条】 7.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内容及审议程序、披露要求。【第10.2.14条】 8.可豁免的关联交易。【第10.2.15条至第10.2.17条】 | 1.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履行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第三条、第二十九条】 2.上市公司在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人和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上交所相应的规则。【第四条】 3.上市公司与不同种类的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应遵守相应披露的标准。【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与《上交所的股票上市规则》相一致】 4.不同类型的关联交易的金额应当遵循不同的计算规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 5.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遵循特别的审议程序。【第二十五条】 6.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应遵循回避原则,并遵循人数多数决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7.监事会应对关联交易的相关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报中发表意见。【第二十八条】 8.关联交易的定价应当公允。【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 9.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提交的文件以及披露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含的内容。【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 10.重大关联交易应遵循的特殊披露要求。【第三十七条】 11.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或担保等事项的情况下,应披露的内容。【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 12.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 13.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应遵守相应的特别规定。【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 14.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八条】 | 1.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应遵循回避原则,并遵循人数多数决规则。【第10.2.1条】 2.上市公司与不同种类的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应遵守相应披露的标准。【第10.2.3条至第10.2.6条】 3.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提交的文件以及披露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含的内容。【第10.2.7条、第10.2.8条】 4.上市公司披露关于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的关联交易时,应遵守不同的金额计算标准。【第10.2.9条】 5.应当累计计算金额的关联交易类型。【第10.2.10条】 6.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10.1.1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应遵守上交所的特殊披露和审议程序。【第10.2.11条】 7.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内容及审议程序、披露要求。【第10.2.12条、第10.2.13条】 8.可豁免的关联交易。【第10.2.14条、第10.2.15条】 | 1.上市公司审议、评估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本指引的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 2.关联交易的豁免。【第九条】 3.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时应遵守的特殊程序。【第十条】 4.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化导致新增关联人时的特殊披露要求【第十一条】 5.关联交易产生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时应遵守的特殊披露要求。【第十二条】 6.持续督导期的披露要求。【第十三条】 7.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要求。【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 8.关联共同投资的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要求。【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 9.关联交易涉及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及合作时的审议和披露要求。【第二十二六条至第三十五条】 10.关联交易涉及融资类交易时的审议和披露要求。【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七条】 11.日常关联交易的审批和披露要求。【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 12.关联交易涉及放弃权利的应当遵循的特殊要求。【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 13.资产评估要求。【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一条】 |
(二)国有企业层面的监管要求
如信托公司同时为国有企业的,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此外,国有企业进行非禁止类的关联交易时,应遵守相应的批准程序: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如进行下述行为,应取得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1)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2)为关联方提供担保;(3)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2.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而言,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六条,其与关联方进行交易依照《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7]的规定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事实上,《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关联交易批准程序并无特殊要求,如信托公司同时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遵循普通标准下的监管要求即可,涉及上市公司的,同时应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要求。
四、结语
信托公司的关联交易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破坏性,历来是金融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中的相关要求,表明金融监管部门对包括信托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关联交易提出了更加明确且严格的合规要求。信托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更应结合业务实际情况,从多维度审慎判断关联交易并履行相应职责,夯实自身的关联交易合规管理基础。
[1] 鉴于68家信托公司中,2家在国内资本市场上市的信托公司均为沪/深市A股上市公司,故本文并未将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和新三板等资本市场板块中的特殊信息披露规则纳入讨论范围。
[2] 此语境下的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包括:(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三)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四)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3] 此语境下的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包括:(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三)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四)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4] 根据该条,关联交易具体包括:(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三)提供财务资助;(四)提供担保;(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八)债权、债务重组;(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十一)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十三)销售产品、商品;(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十六)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5] 根据该条,关联交易具体包括:(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三)提供财务资助;(四)提供担保;(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八)债权、债务重组;(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十二)销售产品、商品;(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十七)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6] 根据该条,关联交易具体包括:(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司等);(三)提供财务资助;(四 提供担保;(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十)签订许可协议;(十一)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应包含在内。(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十三)销售产品、商品;(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7]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i] 本文仅对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上市的公司进行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