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 · 诉 | 浅析执行程序中的“收入”与“到期债权”
发布日期:
2021-09-30

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和“到期债权”。对于两者的执行,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执行程序均有一定的区别:对收入的执行措施是扣留、提取;执行程序是由法院向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或银行等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收到协助执行通知的单位、银行等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办理,否则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对到期债权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冻结”。执行程序是由法院向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收到通知的第三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七部分的规定,在协助执行通知指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且如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实体审查(当然,如果该债权已经过司法裁判文书确认,第三人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研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执行规定》第七部分可知,人民法院对收入的执行是真正的强制执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实质上是协商式执行。然而司法实践中,为追求执行效率,确存在诸多将到期债权作为收入进行强制执行的情形,因此,实务中就有了区分何为“收入”与“到期债权”的必要。


《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执行规定》并未对“收入”“到期债权”从定义上进行区分,也没有明确适用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指出,收入是指自然人的金钱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报酬、咨询费、存款利息、房屋租金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黄金龙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用解析》一书中认为,收入的范围限于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在这些单位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利息、股利(股息或红利)、房屋租金等。


司法实务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监354号、(2017)最高法执监215号案件中将 “收入”定义为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


综合相关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能够看出以“收入”作为执行对象与以“到期债权”作为执行对象有以下区别:


1. 收入和到期债权针对的主体不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从但书可以看出,收入的主体仅为自然人,因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涉及“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487号案件中即认为:对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仅仅适用于被执行人是自然人,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对第三人的应收租金按到期债权执行。由此可知,即使同为租金,也会因被执行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其他组织的身份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执行程序。


2. 协助执行的主体不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经典判例(2016)最高法执监25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执行规定》(2008修正,已于2020年被修正)第36条所规定的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由此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对协助执行人的种类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其中作为概括的“其他”,貌似对协助执行人的种类进行了兜底,但此处的“其他”是被“有储蓄业务的”和“单位”两个定语所限定的,而非泛指一切民事主体,自然人不应成为收入的协助执行人,而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可以包括一切民事主体。


3. 其他可考虑的因素


学术理论与司法实务对于“收入”的理解也略不有同。立法解释或学述文章中将租金、咨询费等列为“收入”。司法判例对“收入”作了限缩性理解,“收入”仅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而作为“到期债权”则恰恰相反,主要是指经营性所得。


如前所述,收入的给付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定,一般为劳动关系,具有连续、稳定、数额明确、可期待性高的特点;收入的给付方往往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给付的时间、数额、方式也比较确定。而“到期债权”成立的或然性较强,债权的相对人享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抗辩权,债权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可以看出,产生“收入”的基础法律关系相较于产生“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更为简单、明确、稳定。


虽然有前述的论证,但实务中对于“收入”和“到期债权”的执行有时确实难以完全进行区分,有些法院为了提高执行效率也多愿意将“到期债权”以“收入”进行执行。这样不区分收入和到期债权的执行方式,将影响“第三人”行使异议的权利,法院在处理此类异议时往往违反《执行规定》47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审查,直接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作为第三人当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时,应当先确定自己的地位,区分法院是对“收入”的执行还是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相应的异议理由,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张海宽

指导律师: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