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重整中融资租赁债权申报的思考及建议
发布日期:
2021-10-15


一、引言


融资租赁债权是比较特殊的一类,基于其售后回租的业务模式以及众多考量因素,当融资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管理人对该类债权的核查及处理也存在多种方式,由此使得出租人(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十分容易陷入混乱。本文拟从融资租赁债权人视角出发,讨论债权申报及确认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几个问题,并对具体操作给出参考建议。


二、融资租赁债权申报涉及的五个问题


(一)问题一:实际法律关系为何?


这个问题源自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纠纷解释》”),该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出台后进行了修订,由26条缩减至15条。其中,修订后的《融资租赁纠纷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2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基于上述规定,实务中存在管理人否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的情况,由此虽然不会绝对导致相关合同条款无效,但会影响债权人后续行使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租赁物取回权。因此,对实际法律关系的认定是重整中债权申报前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至于如何认定,需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等客观情况,笔者查阅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关系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是否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具体而言,交易涉及真实的租赁物,租赁物所有权已真实转移,并非仅有资金空转,出卖人和出租人通过买卖合同关系、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互相结合,并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租赁物是否特定化并于合同约定一致。具体而言,交易涉及的租赁物除真实存在,还需要具体、明确并附有相关凭证,将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同时,还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平台进行登记。


3.租赁物价值是否与转让价格、租金相匹配。具体而言,租赁物经第三方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为参考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及后续按期支付的租金,即租赁物的转让及承租并非流于形式,而是与融资、融物的属性相契合。


(二)问题二:租金到期及支付情况如何?


《融资租赁纠纷解释》第10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752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上述规定中,所谓“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两部分,该规定之所以要求出租人作出选择,是因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未到期租金与主张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两种救济方式存在冲突。

此问题延伸到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债务人在破产时,如同时存在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则债权人要么主张支付全部的未付租金,要么主张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即原则上二者不可以同时主张。


(三)问题三: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


债务人违约在先,根据《融资租赁纠纷解释》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此是行使其作为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但是,在破产的语境下,管理人依据特别法的规定享有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此时债权人的合同解除权将不能任意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结合问题二中的论述,同时存在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意味着出租方还有继续出租的义务、承租方还有继续租赁并付费的义务,即存在“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继续履行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另依据《破产法》第42条和第43条的规定,此处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可优先清偿,所以除非租赁物价值较高或属于重整所必需的财产,否则管理人通常倾向于解除合同。此时,债权人再进行债权申报时,原则上应从债权申报金额中扣除租赁物价值,同时要求收回租赁物,但在实务中,通常是债权人仍全额申报债权额,管理人在审核中自债权确认金额中主动扣除租赁物的评估价值。


另外,如不存在未到期租金(即全部租金均已到期),意味着出租人已履行完毕其主要的合同义务,此时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不应属于《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故管理人不能行使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债权人可以主张全部未付租金,并可能依据合同条款同时要求收回租赁物。


(四)问题四:租赁物现状及实际价值如何?


如前所述,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很可能出现债权人主张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且其债权确认金额将相应扣除租赁物的评估价值,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清偿,由此便产生了第四个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736、第757条的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则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据此,分情况讨论如下:


1.租赁物全部或部分不存在


根据笔者经验,基于种种原因,该等情况在实践中并不罕见。对于租赁物存在的部分,可参考后文所述处理,对于租赁物不存在的部分,债权人当然无法再要求收回租赁物,或者与债务人管理人协商一致后放弃租赁物所有权,但相应主张其债权为有财产担保债权。此外,由于达成业务时可能存在欺诈、欺骗等不当行为,债务人或其工作人员也可能涉嫌刑事责任的问题。


2.租赁物实际价值较高


根据《民法典》《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由于融资租赁债权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故其债权的性质一般应被认定为普通债权。但是,因为通常情况下普通债权的清偿率相对较低,如果租赁物的实际价值较高且债权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债权人可优先考虑收回租赁物后自行变现处置,以提高债权的最终实际清偿率。


3.租赁物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评估价值或变现困难


为引进战略投资人等考虑,实务中常见破产企业相关财产的评估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情况。因此,如租赁物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评估价值,或虽价值相对公允但租赁物的变现困难,此时,即使债权人有权收回租赁物,也要慎重行使权利。如债权人最终决定收回租赁物,可考虑与管理人进行协商,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债务人,由此,即可以实现不再从债权金额中扣除租赁物的评估价值,又有可能基于对租赁物的抵押权,进一步要求确认债权性质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但该等协商结果能否最终达成,则需要结合接下来第五个问题考虑。


(五)问题五:租赁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


为保障债权事项,融资业务中所涉的租赁物,通常为债务人主营业务相关的资产,因此当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该等租赁物也常为重整所必需。基于此,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通常也倾向于债权人不收回租赁物,此时,如债权人也决定不收回租赁物,因双方基本目标相同,后续协商便很可能达成一致。具体而言,此协商一致可体现为对债权金额、债权性质的确认结果,也可能体现在对融资租赁债权的特殊清偿安排,例如渤钢集团的重整计划中,便规定融资租赁债权按照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方式清偿。


如租赁物不是重整所必需,处理方式可能只有确认部分债权并收回租赁物后处置,即融资租赁债权被确认为普通债权,并从确认债权金额中扣除租赁物评估价值。至于收回租赁物后的处置,或者债权人自行处置变现,或者允许管理人同其他待处置的破产财产一并变现,并向债权人转付对应的变价款。


三、债权申报建议


上述五个问题,虽然某些方面不以债权人的意志为转移,但如果能够提前考虑、预判,也会给债权人的债权申报以及后续参与重整程序带来便利甚至实际利益。在此讨论之上,笔者另就具体操作提供几个建议,以供参考:


(一)关于债权申报内容


重整程序中,管理人一般会提供债权申报文件模板,债权人通常按照模板要求填报即可。由于融资租赁业务存在一定的复杂性,且并非所有重整案件的管理人都熟悉该业务领域,建议在首次申报债权时便尽量详细地介绍业务有关情况,并有意识地进行适度法律论证,引导管理人作出贴近债权人预想的债权审查结果,尽量避免后续可能的债权异议、债权确认诉讼之累。


(二)关于债权申报与收回租赁物


如前所述,如同时存在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原则上债权人不能同时主张全部未付租金以及收回租赁物。但是,在实践中,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债权人却又普遍先申报全部未付租金,如后续债权确认结果不利,再要求收回租赁物。此时,管理人则可能以债权人已经申报全部租金且未收回租赁物为由,主张债权人已放弃了取回权,由此给债权人能否收回租赁物带来不确定性。为避免此情况发生,在债权申报具体操作时,债权人有两种处理方式:其一,先申报扣除租赁物价值(先预估价值,后以评估为准)的债权金额,后根据租赁物评估价值补充或调整申报;其二,债权人在申报全部未付租金的同时,书面作出保留租赁物所有权、取回权的声明,避免管理人未来以此抗辩。


(三)做好心理预期及应对预案


破产案件受政策性影响较大,尤其各方博弈激烈的重整程序更是如此,当债务规模达到一定程度时,单个债权人或某一类债权人的话语权、影响力可能十分有限,甚至可能出现对某些问题“灰色”处理的情况,对此债权人要有心理预期,面对可能出现的管理人处理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局面。另外,对于后续与管理人的协商沟通以及可能的债权异议及债权确认诉讼,建议债权人提前做好应对预案,必要时提前准备书面材料或启动内部审核流程,避免错过法律规定或管理人要求的权利救济时限,同时提高谈判或维权的成功率。


作者:毛子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