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国内的交易中企业法人签订合同时加盖公章是普遍的做法,但加盖了公章的合同是否一定由公司承担责任则存在不确实性。实践中存在着“真人假章”、“假人真章”以及“假人假章”的复杂情形。笔者将从自己的实务经验出发分析各种情形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一、真人假章
实践中出于降低交易成本或者简化流程的考虑,很多公司在商业行为中会制作多套公章甚至私刻公章,其公司名称一致,但在字号等格式上会与备案的印章存在细微的差别,难以分辨,此种情况下一般将已备案的印章称为真章,未经备案的章称为假章。订立合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代理权的人,持有公司真实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使用假章签订合同,一旦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公司即主张合同加盖公章为假章,进而不承认合同对己方存在拘束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第3期公报案例中,刘雷诉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是这种情形的典型,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该案件的裁判思路为:虽然合同相对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此系由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行为所致,合同相对人无从察知,这一情形的出现应当归咎于法人内部的监督管理,并不能据此免除法人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法院的判决也间接点出在此情形下法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合同相对人无过错且对代理人权利外观存在合理信赖。这一行为背后的原因就在于,虽然保单加盖的是伪造的印章,但是合同相对方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员从事职务行为,经授权与己方签订合同,此时合同义务由法人承担。
无独有偶,在游斌琼与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中,万翔公司董事长翁炎金(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下半年私刻万翔公司印章,并在向游斌琼出具的借条、协议书、借款担保协议书上加盖了该枚印章。对于该行为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本案中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炎金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炎金私刻,但结合翁炎金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斌琼产生合理信赖。本案重点论证当事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将审判的重心放在代理权上,而非着眼于印章的真实性。
二、假人真章
此处的“假人”是指没有获得公司授权的人,包括没有权利盖章的公司工作人员、也包括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此处的“真章”包括备案的印章、也包括经公司认可并刻制的印章。商业行为纷繁复杂,公司工作人员对公章的保管不善,有人盗取公章或者质押等特定情形出现时,也会导致公章由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员之外的人持有。无代理权限的人持有公司公章,或者使用已经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此种情况下,法院裁判过程中主要是审查此人能否形成表见代理或构成职务行为、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来判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在许洪明与商洛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1)陕10民终277号】中,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盖有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丹凤首府项目专用章,在代理人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仅凭所盖公章向被告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形成“假人真章”的“人章不一致”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三、假人假章
假人假章一般是指没有公司授权或者公司员工以外的人员,私刻印章或者伪造印章,并使用假公章签订合同的情形。关于假人假章经常会涉及刑事责任,假人假章的情况下公司对于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承担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中予以规定,主要是考虑单位对于公章或空白合同被伪造、盗用有没有过错。
在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5)高民(商)初字第3527号】中,法院认为:已有刑事判决认定相关当事人采用虚构贷款资金用途,伪造贷款资料、保证文件、印章,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等欺骗手段,骗取包行北京分行财产。包行北京分行工作人员作为贷款业务的主办客户经理,应当明知业务前期需要对业务进行授信,并根据授信业务流程要求,审核票据项下商品交易确已履行的凭证,确保授信资料的真实性。然而实际情况中既不核实中行嘉峪关分行保证人资质,也不审查中行嘉峪关分行为何要给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案涉合同当事人包行北京分行作为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行嘉峪关分行无权对外提供担保,也因此包行北京分行提出的表见代表主张无法成立。而中行嘉峪关分行并无明显过错,因此,法院认为中行嘉峪关分行对于包行北京分行因犯罪分子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驳回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为实践中因盖章真假问题引起的纠纷指明了方向。该条规定弱化对加盖的公章真实性的审查,而把审查的重心放在代理权的有无上,至于其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是否与备案的公章一致,并不直接、单独影响合同的真实性或者效力。该条规定与上述司法判例的审判规则基本一致。在因印章产生合同纠纷时,首先要考虑行为人是否为有权代理,而非拘泥于印章的真实性。盖章从表面上看是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当行为人享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无论印章的真伪仍应认定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理而最终使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当然这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况具体分析最终确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结论
“真人假章”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较大;“假人真章”的情况下该法律行为是否直接归属于法人承受,应考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是否有过错等进行分析;“假人假章”的情况下,则重点从公司对于“假人假章”的使用是否存在过错判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