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 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金融机构对个人信息的分类管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行业标准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20〕45号)》附件《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将个人金融信息按照敏感程度从高到低分为C3、C2、C1三类。
3. 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比如,在个人信息的收集阶段,通过客户交易终端需采集个人信息时,金融机构应采取技术措施(如弹窗、明显位置URL链接等),引导个人信息主体查阅隐私政策,并获得其明示同意后,开展有关个人信息的收集活动,其中对于C3类别信息(即用户鉴别信息,具体包括银行卡磁道数据或芯片等效信息、卡片验证码、卡片有效期、银行卡 密码、网络支付交易密码;账户登录密码、交易密码、查询密码;用于用户鉴别的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应使用加密等技术措施保证数据的保密性,防止其被未授权的第三方获取。
4. 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比如,金融机构交易业务系统的后台管理及其他业务支撑系统应通过严格的权限管理措施防范个人信息在展示过程中的泄露或被未经授权的拷贝。业务上不需要对证件类号码、证券账号、客户法定名称、预留手机号码或其他类识别客户身份信息完整展示的,应进行屏蔽处理。交易业务系统的后台管理应对个人信息的查询功能通过权限管理进行适当限制,并对查询操作保留行为审计。
5. 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如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6. 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根据《个保法》第52条的规定,如金融机构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
7. 特定情形下进行事前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价。
根据《个保法》第55条规定:“下列情形,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8. 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六、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过错推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