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与救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解读
发布日期:
2021-11-01

为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原工商总局于2014年8月19日制定并发布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建立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制度。《暂行规定》实施六年多来,市场监管部门以信息公示为手段,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取得积极成效,但公示期限较长、缺乏信用修复途径等问题客观上导致个别企业怠于履行法定义务,不利于企业重塑信用。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深化,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逐步增强,对信用修复的诉求也越来越迫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提出“完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提出“完善企业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机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也提出“建立健全信用修复配套机制”。上述规定都对完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制度提出了新要求。

在此背景下,市场监管总局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并于2021年7月30日发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下称“《公示规定》”),为市场监管部门规范开展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和信用修复工作提供了依据,也回应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切。那么,《公示规定》之下,行政处罚决定如何公开?如何进行信用修复?如何进行救济?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对《暂行规定》进行解读。


一、公开还是不公开?

原《行政处罚法》未对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进行规定,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1]相衔接,使得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重要手段,但亦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声誉、名誉等权利造成影响。[2]因此,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当公开,在《行政处罚法》的修订过程中存在争议:《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即所有的行政处罚决定均应当公开;《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细化了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要求;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吸收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增加了“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限定,明确了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范围。基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可能给行政相对人增加其他不利后果从而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的考虑,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作出了上述调整。[3]但是,上述规定未对“具有一定社会影响”予以进一步明确,而是留待执法部门予以明确。[4]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实际上与新《行政处罚法》保持了一致。在此基础上,《公示规定》第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理解,上述规定系考虑到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如食品安全行政处罚信息、产品质量行政处罚信息等)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从而将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市场监管行政处罚决定纳入到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范畴,进而适用应当予以公开的规则。


二、如何公开?

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应当符合新《行政处罚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例如刚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公示规定》)的规定。但是,上述规定未对公开期限等配套制度予以明确,《公示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对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配套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1.公开内容

根据《公示规定》第四条,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以下统称为“行政处罚信息”)。就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原则上应当不予公开或经技术处理后公开;就公开行政处罚信息摘要而言,其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2.公开主体、时间与方式

根据《公示规定》第九条、第十条,首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和行政相对人登记地(住所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其次,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将行政处罚信息推送至行政相对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由其协助在收到行政处罚信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3.公开期限

根据《公示规定》第十三条,首先,将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一般公示期限由《暂行规定》第十四条[5]规定的五年缩短为三年。[6]

其次,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仅受到警告的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的停止公示;依照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三年的,公示期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此外,上述所称“较低数额罚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规定。

4.公开的更正

根据《公示规定》第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市场监管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更正。


三、如何进行信用修复?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第二条[7],信用修复包括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在如何进行信用修复的问题上,《公示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作出了具体规定。

1.信用修复的条件

按照过罚相当、分级分类的原则,针对不同领域行政处罚,综合考量行政处罚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公示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设置了与违法程度相对应的修复时限、条件:

首先,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一般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后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对于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方可申请信用修复。

其次,满足前述修复时限的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情形才可以申请信用修复:(1)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2)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3)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4)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其中,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系为鼓励行政相对人主动纠错。《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第四条[8]和《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第二条[9]分别对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规定,申请信用修复前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旨在对“屡罚屡犯、屡禁不止”的行政相对人强化信用监管,避免信用修复滥用。[10]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的,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2.信用修复的程序

信用修复制度旨在鼓励违法失信当事人重塑信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为了方便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规定的信用修复的程序如下:

(1)申请

当事人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通过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2)受理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3)核实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

(4)决定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不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5)执行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其他部门。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修复信息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在公示系统中停止公示、标注失信信息。

(6)信用修复决定的撤销

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之前状态。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示期重新计算。


四、如何救济?

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可能给行政相对人的声誉造成影响,进而可能带来交易利益受损等不利后果,这些影响在信息时代往往很难修复。考虑到这些因素,《公示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规定了处罚决定公开的救济机制,明确了救济途径。

1.处罚决定公开的救济

根据《公示规定》第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并说明理由,上述规定实际上与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保持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可能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对此,新《行政处罚法》及《公示规定》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的变更、撤销和确认违法的法定情形作了具体规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新《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无效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明确了行政处罚无效的三种情形:(1)行政处罚没有依据,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2)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一种情况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主体不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另一种情况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主体超越职权作为行政处罚决定;(3)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且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般性违反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则属于撤销情形。

2.信用修复决定的救济

为了将信用修复制度纳入法治轨道,保障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对市场监管部门信用修复的决定(包括准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决定和不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我们理解,上述规定赋予行政相对人不服信用修复决定的诉权,将依法行政的要求落实到信用修复制度中,一方面有助于行政相对人依法修复自身信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实施信用修复,另一方面也要求市场监管部门重视信用修复工作的实体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系《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亮点之一。


结语:信息公示对政府监管而言意义重大,由于兼具规制性、保护性和评价性的多维功能,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成为当下行政执法领域的新宠。但是,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可能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名誉、声誉等合法权益带来不利影响,需要通过建立完善的公开及救济制度予以规范。

《公示规定》一方面完善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制度,形成具有梯次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和信用修复制度,另一方面明确了处罚决定公开的救济途径,实现了信息公示、信用修复和公示救济的闭环,有效避免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滥用,有利于解决传统监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并对传统监管起到补充促进作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2]见王锡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及其限度》,载《中国司法》2021年第8期。

[3]见袁雪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88页。

[4]见许安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39页。

[5]《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记录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但不再公示。

[6]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政策解读》,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网。

[7]《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8]《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9]《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10]见《<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政策解读》,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网。


作者:游宗源;指导律师:尚娟、罗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