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 · 看法丨合理性与正当性:风险项目中信托业保障基金如何退还?
发布日期:
2021-10-27

前言:一段时间以来,受外部环境和调控政策的调整,企业经营风险波动加大,融资逾期风险也相应传导到金融机构所发行的部分资产管理产品当中。妥善化解风险也成为各家金融机构面临的现实考验之一。


信托产品作为资产管理产品中的重要品类,同样也面临着风险化解的难题。具体到操作层面,在风险项目化解过程中信托行业特殊存在的信托业保障基金(下称“信保基金”)的清退和返还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如何确保信保基金的合法合规清退和返还也在合理性与正当性之中考验各信托公司综合处置能力。

本文尝试以信托公司视角,重点探讨风险项目产生后对于后续信托产品所涉信保基金的清退和返还相关问题的操作安排和思路。


一、关于信保基金的认购模式

目前针对信保基金认购安排,仍以2014年底和2015年初监管陆续发布《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银监发〔2014〕50号,下称“《管理办法》”)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下称“《通知》”)为依据。上述规定对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所涉及的认购信保基金作出了具体安排,主要了明确信保基金的基本认购和退还标准、主体、时点等内容。按照《管理办法》和《通知》的规定,信保基金的认购主体应区分信托产品的不同类型区别对待。信托公司应作为签约主体与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保障基金公司”)签署信保基金认购合同,针对信保基金的本金和收益部分由信托公司与保障基金公司定期结算。

基于上述规定,认购路径上,将由信托公司与保障基金公司就信保基金认购签署相关协议,并完成认购、退还资金的定期划转工作。在信托项目层面,就需要融资主体认购信保基金的信托项目,通常由融资主体与信托公司单独就该项目所涉信保基金的认购签署委托认购协议,明确具体资金认购及返还等事项;针对需要信托公司认购信保基金的项目,则由信托公司直接予以认购。


二、关于融资主体认购信保基金的性质界定

结合前述内容,针对需要融资主体认购信保基金的信托项目而言,通常采取融资主体与信托公司单独签署委托认购协议的形式予以认购,部分项目也有将认购安排作为单独条款放在主债权合同的做法。无论采取以上何种形式,考虑到融资主体认购信保基金从性质界定上应与该信托项目对应信托资金相区别,我们理解该等资金从性质界定上,区别于信托项目中信托资金(信托财产),应属于融资主体的单独认购安排(操作中,过往部分信托公司存在在项目放款时按比例划扣资金直接认购信保基金的行为,虽然该等行为实质上可能导致认购资金与信托资金的混同,但从其本质上均系由融资主体认购的角度来看,实质效果应与融资主体单独认购相同,故暂不对其性质再行区分界定),因此,就信托项目中所涉融资主体认购信保基金的安排,应当倾向于理解为独立合同义务或单独合同条款(将认购安排作为条款放在主债权合同时),该等性质应区别于信托公司设立信托项目时与委托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和信托公司在信托项目项下向融资主体放款所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以常见模式为例)。

基于该等性质界定,鉴于信保基金的相关安排属于独立合同义务的性质,如无特殊约定,对于信保基金的认购和退还应与信托项目项下债权债务的清偿、划转等安排无直接关联。针对信保基金的认购、退还等安排,均应以信托公司与融资主体所签署的协议或条款约定为准。


三、关于常见的风险化解方式及其相应信保基金退还思路

以现阶段项目中常见的风险化解方式为例,为便于理解和区分,我们统一将信托项目的风险化解分为资金化解和权益化解两大类。其中,将所有通过向委托人/受益人最终分配现金形式财产的方式均视为现金化解(为便于探讨此处不另行区分风险化解具体资金来源及操作模式)。除此之外,将最终通过向委托人/受益人分配非现金形式财产(即信托项目中常见的原状/现状分配模式)的方式统一界定为权益化解。考虑到信保基金的特性,针对不同风险化解方式对应的信保基金退还的思路及安排同样应有所不同。

(一)资金化解方式中信保基金的退还思路

在资金化解方式中,我们将其进一步区分,委托人/受益人实现全部预期投资收益(以固定收益类产品为例,下同)和委托人/受益人未实现全部预期投资收益(含本金亏损、未实现全部预期收益等)的两种情形。

相应的,在委托人/受益人实现全部预期投资收益的项目中,通常意味着风险问题实质通过信托公司的合理运作已化解(不考虑特殊风险化解方式前提下)。此种情形下,在信托项目终止后应以向信保基金认购主体(融资主体)返还认购资金及收益作为常规安排。反之,在委托人/受益人未实现全部预期投资收益的情形下,则应重点考虑信保基金认购时,信托公司是否与融资主体就该等情形下的信保基金运作安排进行特殊约定。操作中,部分信托公司采取在委托认购协议中明确如主债权不能足额清偿的,有权以信保基金本金及收益款项作为清偿主债权的资金的条款。对于上述安排,只有在委托认购协议明确约定后,方可作为后期资金划转依据;如认购时并未明确约定的,以该协议项下资金自行清偿信托项目项下债务则可能存在潜在违约及合规风险。

(二)权益化解方式中信保基金的退还思路

结合上述资金化解方式所述情形,权益化解方式中通常信托公司采取将所享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性权益直接向信托项目委托人/受益人进行分配,以实现信托层面的退出,后续将由委托人/受益人自行(或委托信托公司协助)与融资主体沟通并实现风险化解。该等情形下,鉴于信托财产的分配完毕,则必然面临着项目对应信保基金的后续分配问题,在此情形下,对于信保基金的分配对象,建议仍应以委托认购协议所明确约定进行操作。

操作中,如委托认购协议对于该等情形下信保基金分配对象或方式并未详细约定,则可能导致信托财产已经分配完毕,但委托人/受益人并未实现变现前,信托公司需要对项目涉及信保基金进行分配的情形,实质导致信托公司面临两难的分配问题。对于此类情形下,最优情形可能是与委托人/受益人或融资主体就信保基金分配问题协商达成一致,如无法达成的,则需要对委托人/受益人财产性权益的可实现性作出合理判断和预期。如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基于财产性权益实现其预期投资收益的,则建议依据委托认购协议约定向融资主体进行返还,反之,则需要考虑通过设置特定监管措施、将信保基金提存等方式妥当保管该部分资金,在协议约定的范畴之下尽可能做好各方权益的平衡。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通常所讨论的信托项目风险化解及信保基金的退还仍着重于常规项目风险化解模式,如信托项目涉及通过置换资金清退等特殊方式在未消灭信托公司与融资主体间债权债务关系前提下对原有投资者的清退的(即该信托项目终止),则该等情形下信托基金的退还还有赖于信托公司与融资主体是否就该等情形进行约定,如在没有特殊约定或后期未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应审慎考虑所涉信托项目的终止安排,避免潜在的因信保基金退还问题产生的争议事项。


四、在现有监管要求下,对信保基金认购安排的思考

结合此前探讨内容,考虑到现有监管规定和要求仍主要集中于信保基金的认购层面,对于退还安排的规定实质是以信托项目正常清算退出的为前提,对于风险项目的退出并未做出解释和规范。

因此,对于现阶段的信托公司而言,在风险项目处置中应同样注重对于项目所涉信保基金返还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将其作为风险项目处置整体中的一部分共同评估、考量其对整体项目的影响,以期在平衡各方权益的基础上作出最优解法。对于新项目而言,则应着重注意信保基金委托认购协议中的条款设置,尽可能以公司风险项目化解视角出发,对信保基金未来的返还款项的划付安排进行合理提前预设,以保障操作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具备一定主动权利,同时亦是未来运作安排的基础。

虽然从金额角度来看,信托规模1%(以资金信托为例)的信保基金通常并不能对风险项目化解起到实质作用,但妥善对待并处理与信托项目相关的每一笔款项,合法合规的操作安排和保障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意识,应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所重点关注的内容,面对潜在风险事件,更应注重提前规划,补齐缺口,方可继续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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