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玉和系联通公司股东,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联通公司2015年12月25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等无效。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为:联通公司在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31日进行两次大规模减资,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9516万元减少至6245.12万元,股东人数从7名股东减少为3名。对于相关减资、股东结构变化等事项,其毫不知情。
法院审理查明:联通公司设立于2000年12月26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9516万元,其中陈玉和出资585.48万元。案涉数次股东会情况为:
(1)2015年12月25日,联通公司5方股东到会(参会股东代表权为96%),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二项为:联通公司注册资本从19516万元减至11516万元。
(2)2016年3月16日,联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第三项为注册资本从19516万元减至11516万元。公司股东张某减少出资588.24万元、昌荣公司减少出资1565.84万元、宝昌公司减少出资588.24万元,通乾公司减少出资5257.68万元。
(3)2016年3月18日,联通公司5方股东到会(参会股东代表权为93.2212%),股东会决议第二项为将注册资本从11516万元减至6245.12万元。
(4)2016年5月23日,联通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项为将注册资本从11516万元减至6245.12万元,股东减资情况为:张某减少出资387.56万元;宝昌公司减少出资387.56万元;通乾公司减少出资3464.08万元;昌荣公司减少出资1031.68万元。减资后上述股东退出公司,公司股东由7名变为3名。
以上股东会决议中亦载明股东愿意承担减资部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在《江阴日报》上公告,减资款已经按照决议支付给相关股东。联通公司同时自认上述历次股东会未通知陈玉和参会。
本案中,一审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内容损害了陈玉和对联通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同股同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的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外,公司的增资、分红均应当遵循上述原则进行。公司股东减资与公司股东增资的法律性质相同,诉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实际上导致联通公司“差异化减资”,而未按股权份额同比例进行减资,且在决议过程中也未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减资模式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股同权”的一般原则,直接损害了陈玉和作为股东的财产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313号判决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涵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