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大)会非同比例减资决议的效力探究
发布日期:
2021-10-26

一、公司减资的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可见,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都必须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资本多数决通过,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减资的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对公司减资法律规范的理解

根据减资是否改变各股东原持股比例,公司减资可分为同比例减资和非同比例减资。其中,同比例减资不改变原股东持股比例,而非同比例减资则会改变股东原持股比例。从上述公司减资的立法现状可以看出,在《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的规定中并未对同比例减资或非同比例减资进行区分。

假设公司大股东持有或数名股东合计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其是否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径行通过股东(大)会作出非同比例减资的决议?如果该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定向减少某股东的出资份额,甚至使得该股东退出公司,是否有损小股东的权利?该种做法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见,《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增资时的优先认缴权,优先认缴权赋予了股东持股比例不减少的权利。公司减资虽无相关规定,但是否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小股东权利进行保护?

根据对前述公司减资相关规定的字面理解,关于股东(大)会非同比例减资决议的效力,结合私法中“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如果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作出满足《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一百零三条的要求,则很难认定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即使该决议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笔者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仍存在不同认识。


三、案例分析

(一)华宏伟诉上海圣甲虫公司决议纠纷案

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甲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313,131元,其中夏宁出资2,500,543元,华宏伟出资1,544,912元,案外人杨某出资449,495元,XX合伙企业出资681,818元,杭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资631,313元,XX2合伙企业出资505,050元。

2018年2月13日,圣甲虫公司向华宏伟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华宏伟于2018年3月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内容为审议XX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中210,438元进行定向减资。同年3月1日,圣甲虫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定向减资事宜。以上事项表决结果为:同意股东为5名,占总股数75.5286%,不同意股东为1名(即华宏伟),占总股数24.4714%。后华宏伟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请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等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圣甲虫公司2018年3月1日临时股东会关于同意XX公司定向减资的决议是否应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往往伴随着股权结构的变动和股东利益的调整,特别是在公司不按股东持股比例减资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为了保证公司减资能够体现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进行减资。公司法已就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的表决方式进行了特别规制,并未区分是否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减资的情形,因此华宏伟关于涉案临时股东会定向减资的决议应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二)陈玉和与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原告陈玉和系联通公司股东,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联通公司2015年12月25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等无效。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为:联通公司在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31日进行两次大规模减资,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9516万元减少至6245.12万元,股东人数从7名股东减少为3名。对于相关减资、股东结构变化等事项,其毫不知情。

法院审理查明:联通公司设立于2000年12月26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9516万元,其中陈玉和出资585.48万元。案涉数次股东会情况为:

(1)2015年12月25日,联通公司5方股东到会(参会股东代表权为96%),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二项为:联通公司注册资本从19516万元减至11516万元。

(2)2016年3月16日,联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第三项为注册资本从19516万元减至11516万元。公司股东张某减少出资588.24万元、昌荣公司减少出资1565.84万元、宝昌公司减少出资588.24万元,通乾公司减少出资5257.68万元。

(3)2016年3月18日,联通公司5方股东到会(参会股东代表权为93.2212%),股东会决议第二项为将注册资本从11516万元减至6245.12万元。

(4)2016年5月23日,联通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项为将注册资本从11516万元减至6245.12万元,股东减资情况为:张某减少出资387.56万元;宝昌公司减少出资387.56万元;通乾公司减少出资3464.08万元;昌荣公司减少出资1031.68万元。减资后上述股东退出公司,公司股东由7名变为3名。

以上股东会决议中亦载明股东愿意承担减资部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在《江阴日报》上公告,减资款已经按照决议支付给相关股东。联通公司同时自认上述历次股东会未通知陈玉和参会。

本案中,一审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内容损害了陈玉和对联通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同股同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的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外,公司的增资、分红均应当遵循上述原则进行。公司股东减资与公司股东增资的法律性质相同,诉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实际上导致联通公司“差异化减资”,而未按股权份额同比例进行减资,且在决议过程中也未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减资模式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股同权”的一般原则,直接损害了陈玉和作为股东的财产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313号判决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涵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三)吕琦与上海鸿洋船舶有限公司、霍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1491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认为:“虽然公司设立时对注册资本的确定以及各股东对具体出资额的认缴需要各股东进行合意,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关系更类似于合同关系;但在公司成立后,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所有权属于公司,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根据具体经营情况需要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时,需要遵守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的股东会决议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正是遵循了对公司重要事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显然有违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初衷……”


四、总结

《公司法》未对同比例减资与非同比例减资进行区分,目前,司法实践中非同比例减资决议的效力判定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认定方式。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非同比例减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其股权比例被被动改变,股东权利势必受到影响或损害,笔者认为,不排除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性。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设立后各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等事项均是由全体股东在完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果公司非同比例减资的决议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可作出,则会打破公司原有设定的股权架构模式,可能有损公司小股东利益;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资合性大于人合性,股东数量较多,故要求全体股东或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减资事项显然又不具有合理性。

鉴于公司股东(大)会同比例减资决议的效力无论在理论层面或实践层面均存在争议,建议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非同比例减资的表决比例,以避免此类争议的发生。


作者:马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