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仲裁机构对财产保全事项没有实质的审查权,更无权决定是否准许保全,各个仲裁机构事实上仅是对当事人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仲裁机构认为基本符合形式要求的,再出具公函,将保全申请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来对保全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申请人在提起仲裁一并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首先确定财产保全法院,以便仲裁机构向具体法院转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9.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10.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标的额人民币三亿元以上或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案件申请保全的,应当由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规定提交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法庭应当立案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根据《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贸仲、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五个仲裁机构被纳入了一站式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这五个仲裁机构受理的标的额人民币三亿元以上或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外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人民币三亿元以上或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在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仲裁机构审理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财产保全。
尽管有上述一般性规定,但各省市可能也会作出一定调整,例如北京和江苏均明确规定,通过仲裁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统一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的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天津则是首创了“保全中心”,要求全市法院应在诉讼服务中心建立保全中心,引导当事人利用“天津法院在线保全中心”信息平台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官利用“天津法院在线保全中心”在线办理保全案件,实现保全审查、审批、裁定等工作线上集约化办理。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由保全中心接收申请、进行审查。
基于上述对保全管辖法院的梳理,建议申请人在确认管辖法院时,除遵循上述一般规则确定保全管辖法院外仍应当与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进行咨询确认。而且各地法院内部可能由不同的部门负责审查财产保全申请立案和实际进行财产保全并作出保全裁定。在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如若有可能,还应提前确认具体法院的相关负责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