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以其丰富的内容、实时的互动模式而广受各年龄层次民众的喜爱,从而创造了包括直播平台、主播、广告营销等主体在内的蓬勃发展的直播行业,内容涉及表演、宣传、商品买卖、游戏等多个方面。尤其在疫情防控期间,更是随人们消费习惯的变化而得以发展壮大。
但从立法层面看,网络直播仍属新兴事物,立法及相关规范皆不完善,从而导致乱象丛生,监管难以完全,各类纠纷不断涌现,其中尤以充值打赏后要求退款类纠纷居多。而在这类纠纷中,对于打赏行为效力的认定成为法官作出判决的重要前提。本文在案例检索的基础上,对裁判思路加以分析和总结,以求为大家处理类案时提供思路。
为加强互联网直播管理,国家网信办于2016年11月4日发布《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同年12月1日实施),其第二条规定,“所谓互联网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主体;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包括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和用户”。由此可见,网络直播行为需要规范的主体,一是服务提供者,也就是俗称的直播平台;二是服务使用者,包括主播以及用户。
一、充值打赏行为法律性质认定
分析民事法律行为,首先要判断法律关系。直播打赏行为可以细分为“充值”和“打赏”两个行为:充值行为是用户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等途径将现实货币兑换成平台货币,该行为双方主体为平台和用户,分析平台服务协议可知,双方之间形成网络合同关系;打赏行为是用户将拥有的平台货币,在平台上兑换成各种虚拟礼物,并将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实践中,对于充值行为,普遍认定为系网络消费行为;而对于打赏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经历了一个“由分别认定到整体认定”的演变过程:
最初的裁判观点认为,观众打赏主播成立赠与合同关系,主要理由是主播的直播行为事实上就是发起了赠与合同的要约邀请,而用户赠送虚拟礼物即向主播表达了订立赠送合同的要约,并同时履行了交付赠与财产的主要义务。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某惠、钟某淘合同纠纷二审案中,一审法院即强调用户打赏行为的自愿性,认为打赏行为符合赠与行为的构成要件,认定打赏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并且赠与对象系直播平台。
随着理论界对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逐渐形成目前的主流观点,该观点认为,充值和打赏行为应当看成一个行为,打赏行为不构成赠与法律关系。在(2020)沪02民终9826号民事判决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的合同。用户在平台注册,继而使用真实货币在平台进行充值兑换成虚拟道具,从而能够进入平台提供的直播间观看直播并向主播发送虚拟道具。用户向主播打赏的为虚拟道具,虚拟道具系产生并储存于直播平台网络数据库中的数据信息等衍生物,打赏行为仅是将虚拟道具发送给主播,用户并未且不能占有虚拟道具,主播也没有从用户处获得真实的货币或者具有交换价值的虚拟货币。故不能抛开用户在平台的充值行为而仅就打赏行为作出单一的评价。并且,用户在观看直播时,使用虚拟道具享受了增值服务,获得了与网络游戏体验相似的精神上的满足感。简单而言,用户充值取得虚拟道具对主播进行打赏,并非无所得,显然其行为不具备单务性、无偿性。因此,用户的充值、打赏行为均不构成赠与,而应当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并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1]。
二、充值打赏行为效力认定
在对充值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后,需要进一步认定充值打赏行为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中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要考虑的三个条件:首先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次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角度判断;最后从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层面加以认定。
对于充值打赏行为效力的判断,同样应当优先从民事行为能力角度入手,而在这个问题上,实践中比较突出的就是未成年人充值打赏的效力问题。关于未成年人实施此类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目前对未成年人充值打赏行为的效力认定没有太多分歧,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充值打赏行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充值打赏行为的效力主要考虑金额、直播内容、住所地、家庭条件等分析判断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
其次,从意思表示角度,判断充值打赏行为的效力。应当关注平台及主播是否有虚假意思表示、隐藏意思表示,欺诈、胁迫行为,以及用户充值打赏行为是否基于重大误解等。
最后,从公序良俗层面认定充值打赏行为效力。从现状来看,网络直播中不乏低级、暴力、甚至淫秽等不正当表演内容,如若充值打赏行为与这些内容有关,其效力必然会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从用户的行为来看,其打赏目的是否为换取不正当表演,或换取与主播线下见面机会从而形成不正当交易,用户的行为如果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当认定无效;从主播的行为来看,如果主播内容为法律所禁止,并且主播以此为牟利手段,其行为可能违背公序良俗,同样会被认定为无效。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充值打赏行为的效力认定。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判断夫妻一方的充值打赏行为是否属于夫妻日常生活支出尤为重要。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配偶一方因另一方的充值打赏行为而起诉要求平台、主播返还充值款,其起诉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这种充值打赏行为不属于夫妻日常生活消费。对此各法院裁判思路基本统一,即随着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不断扩大,既包括物质需求也包括精神上的需求,用户观看直播已成为一种放松和日常娱乐消遣,故不应仅以消费金额加以判断,应综合充值打赏频率、金额大小、对家庭生活的影响、是否有线下接触等因素加以认定。如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07民终4515号判决中认为,“用户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权选择消费的方式和种类,既应理性安排管理自己的支出和消费,也应遵守其与平台签订的用户协议,而用户在平台的充值、打赏行为持续时间长,单次充值数额小,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受服务购买人支付的充值款时并无义务审查购买者的婚姻状况及是否已取得配偶同意,且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无从推断用户是否侵害他人的财产处分权”,并以此为由驳回用户配偶返还充值款的诉讼请求。
而如果用户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主播从线上观看表演发展到线下接触,并且有大额赠与行为,则法院通常会认定线下的赠与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进而判令返还【(2019)浙08民终1123号判决】。
综上,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综合考量用户的行为、目的、直播内容等,对个案情形加以分析判断。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用户的合法利益需要保护,平台合理的期待利益也值得保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作者:唐斌;指导律师: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