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的初衷是效率为导向,但效率的提高带来司法不公的隐忧,解决的关键在于确保当事人能够得到有效辩护,而其核心便是落实好值班律师制度。本文通过对有效辩护进行了释义,提出值班律师应当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享有相应的辩护权利,并分析了现行制度下,辩护律师难以发挥这些权利的原因,最后提出了解决路径。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 有效辩护 值班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于2016年启动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1],而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则将试点工作的成果纳入了正式的国家法度之中。这一制度的建立初衷是效率为导向的,通过对轻微刑事案件采取更高效的处置方式,使得刑事案件得以真正意义上繁简分流,以让法官能有更多的精力去审理疑难刑事案件,明确法律适用,最终确保庭审实质化和审判公正。
但每一种制度的创新必然会带来新的问题,这也是政策制定者在顶层设计时必然所考虑的因素,在这样一种效率为导向的制度下,如何确保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得到公平地对待,确保诉讼权利得到应有的保障,则是真正使得这一项制度具有长久生命力的关键,而不至于走向奥卡姆剃刀原理的反面——实体越增越多,但每个实体产生了新的问题,导致又要用新的实体以修正。
《认罪认罚办法》第5条也明确:“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因此,确保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得到有效的法律帮助则显得尤为重要,而这,就是律师等法律帮助者介入的意义,也是政策制定者想到的解决措施,也即值班律师制度的引入。随着值班律师制度从试点地区到在全国全面铺开,正式写入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并且值班律师也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主动申请,到司法机关强制指派,已经可以保证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都有律师的帮助。但是,程序上虽然已经打通,实际上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都能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吗?
有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2],值班律师制度虽已建立,但是实际运行中,值班律师所受的限制仍然很大,没有阅卷权、缺乏不同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衔接机制、经费保障及人员不足流于形式,乃至于值班律师“见证人化”,这就可能使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获得的法律帮助浮于表面,新制度的预期目的归于落空。
二、有效辩护的概念及其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体现
一般认为,“有效辩护”的法律理念来源于美国,其根源于1791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获得律师帮助并为其辩护的权利”。美国通过一系列司法判例明确了被告人“律师帮助并为其辩护”指的就是“有效辩护”。1970年,美国最高法院将有效辩护作为辩诉交易中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权利加以确认,其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明知、理性[3]。虽然美国最高法院并没有从正面对有效辩护作出明确的解释,但从反面确立了无效辩护的标准[4] 。
2.1有效性
对“有效辩护”进行训诂学释义,则其包括“有效”和“辩护”两个方面。所谓的“有效”,即有效果,有效用,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层面分析其有效性。从主观层面而言,它首先是律师职业伦理的部分,即律师要为其委托人提供可以对抗法庭上的另一方的诉讼策略,并且这种策略应当是具有较高的法律服务质量,尽管未必为法庭所采纳,但已尽勤勉义务[5] ,其次是委托人的角度,除委托人反对辩护人诉讼策略的极端情况下,它应当是委托人也充分信赖的;从客观层面而言,它是法官的判断结果,即法官在听取辩护意见后,作出受此影响的判决,并在判决书上表明支持或反对的理由,并且法官对于无效的辩护具有对其制裁,进行程序性救济的权力[6]。
而缩限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它与一般刑事案件的一个较大区别是,控辩双方并不是水深火热的对抗关系,而存在某种合作,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既认罪行也认处罚,公诉机关因此建议对其作出从宽的判决,这一特殊性,就使得“有效”需要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认可,这是其“有效”的重要因素。
2.2 值班律师的“可辩护性”
所谓的“辩护”则涉及到值班律师是否具有阅卷权等实质性的类似于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在实践中,地方公检法在制度初创时的观点一般是,值班律师的法律定位是“法律帮助者”,这是与“辩护人”不一样的两个词汇,法律既然用了有区分度的两个词汇,那么必然,法律帮助者就无法享有到辩护人所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7] ,包括阅卷权等,并且也认为,如果赋予了值班律师阅卷权等权利,也会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这与基于效率而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这样的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实践中,并不会大规模地导致效率降低。本身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一方是真实犯案,也是想要尽早摆脱讼累,真正需要阅卷的情况是极少的,加之值班律师的性质是法援派遣,并没有特别的阅卷激励因素[8] ,而最为重要的是,如果拒斥这项权利,则难以避免非法取证和虚假认罪的情况,这是有违改革初衷和人权保障的。有关机关对值班律师权利的扩大而产生抵触,一方面是官僚机构本身因循守旧的惯性,一方面也是担心作为社会力量的律师介入部门过多,自己部门过于掣肘的不自在。必须要指出的是,诚然效率在局部会受到影响,但刑事司法中,第一位阶的价值是公正,公正才是法治的生命线。
因此,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不仅是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如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程序选择意见,也应当具有提供有效的“辩护”的意涵。
三、值班律师的辩护权利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何时介入?笔者认为应当是“认罪”之后,而非是“认罪认罚”之后,否则会有部分案件律师难以介入,同时无法给予当事人程序转化的建议,而在这一过程中,则是国家机关拥有决定性的权力。
就事实问题而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当然是为自己辩护的最佳人选,但法律问题本身有其技术性、专业性和复杂性,因此离不开律师发挥其特有的作用,而在庭审程序大幅度简化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庭审之前,律师的介入,无疑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依上文所述,值班律师发挥的空间不应止于“法律帮助”,只有提供实质性的辩护,才能够真正建立起有效制约办案机关,令其审慎行使权力,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认罪认罚从宽对抗式构造。总结来说,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之外,即《刑事诉讼法》和《关于看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工作意见》已明确赋予的之外,有必要赋予值班律师的辩护权利如下:
3.1阅卷权
仅仅与当事人的会见,值班律师所能够获取的信息并不多,唯有通过阅卷,才具备和检察机关平等对话协商的能力,才能够真正在庭前程序中,对办案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衡,包括排除非法证据等。在实践中,部分地区已经明确规定了值班律师和委托辩护律师有同样的阅卷权[9] 。
3.2量刑协商时的全程在场权
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这是对《认罪认罚试点办法》中的有关条款的重申,但是只规定了律师在签署结具书的时候在场。但是对于被追诉人而言,与公诉机关进行协商达成合意的过程也很重要,这一阶段,其实比较需要法律储备与技巧,如能够立法明确量刑协商时的全程在场权,那么协商的平等性,被追诉人不受胁迫以及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就有了一定保障。此外,值班律师原则上也可以发表意见,为被追诉人争取更多的减少可能刑期的空间。
3.3出庭辩护权和转化为辩护人的权利
值班律师目前的司法实践下,虽是“国家公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似无法选择自己心仪的值班律师,但另一方面值班律师也是对案情最了解的律师,加之适用简易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本身就要求更高的效率,再引入正式的辩护人从效益上来说,并不具充分性。虽在这种程序中,律师以不出庭为常态,但是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值班律师有出庭的权利为宜。
值班律师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多方掣肘的原因很大程度是,他们只是法律帮助者而区别于委托辩护律师,如能够使之真正成为辩护人,则能够大大消解这一问题(虽然辩护人的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是另一个问题,但只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也即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化”路径。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值班律师转化为辩护人,即做好不同诉讼阶段,值班律师与辩护人身份的同一性衔接,比如在签署结具书现场按法援手续签署委托书。这些做法可以在法律规定中加以明确。
四、影响律师有效辩护的原因和相应对策
制度构建总是美好的,但实践中却总是出现制度的异化,以至于制度安排的最初目的无法实现,反倒变成了加强现存弊端下的重要一环,这是古往今来历次改革中的常态。正如审判中心改革之下,本来为了区分行政岗和审判岗,减少审判法官负担的员额制改革,反倒诞生出了领导权重更大的“超级法官”以及一线法官更沉重的审判任务。值班律师制度莫不如是,而这也使得值班律师无法进行有效的法律帮助,更谈不上辩护了。
4.1法律定位不清晰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36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执行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这就在国家法度的框架下,正式对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进行了区分,明确了值班律师是“法律帮助者”的定位。而正是由于这种模糊的(当然对于办案机构显然是清晰的)定位,办案机关可以以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解释[10]导致值班律师角色的异化。最常见的即值班律师的“见证人化”,在整个认罪认罚协商中被动参与,甚至这成为部分地区的官方表述[11]
不仅仅是期待值班律师辩护权利的明确,给予辩护人化路径的可能性与可操作性,同时也还要明确值班律师向辩护人转化的程序衔接机制,以及当事人量刑协商后反悔的程序转化与值班律师的介入,而这些都需要考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率为导向,兼顾公平的设立初衷,做到公平与效率相协调的最优解。
4.2履职保障与素质不足
实践中,值班律师制度属于法律援助的一环,本身法律援助和指派律师都是年轻律师,初出茅庐的他们一方面经验不足,却要面对中国刑事诉讼法最前沿的制度,而这些案件又要求极短时间了解案件全貌,兼需要灵活的协商技巧,如果不提升各方面技能,那么很难维护好当事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他们的工作也许很简单,但也很繁忙,还会兼顾所就职律所的案件,自身又面临一定的经济压力,因此需要加强培训和提高保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12] 。
当然,经费和培训的提升也意味着更大的责任,完善考核机制是必不可少的。
此外,在硬件软件上也要保证值班律师可以正常履职。首先是活动场地上,看守所宜划出专门的协商场所,为检察官、律师、当事人提供基本的协商空间,并且也可以跳出看守所的范围,在检察院等办案机关建立工作站,以应对非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他们提供及时高效的法律服务[13] ;其次是确保律师充分的行使辩护权利的时间,本身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尤其是速裁案件,对时间的要求较高,所以协调好办案值班律师的时间也很重要。
4.3 缺乏无效辩护的程序性制裁
除了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特殊性之外,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律师辩护环境总体也不令人满意。本身刑事辩护率不高摆在那里,更遑论“有效”辩护了。而对于无效辩护的制裁,我国目前为止仅有零星个案,但没有形成制度性制裁措施。而刑事案件本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出于羁押状态,不能自由活动也无法调查取证,要在这种情况下证明律师无效辩护,这过于困难。因此可以尝试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强调检察机关对律师的制约作用。虽然这样的做法与实体意义上促进繁简分流的提高效率的目的不一致,但也需要在极端情况下的纠错机制,比如设置无效辩护之诉[14]。
五、结语
作为一项仍在试点中的新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已经取得了较好的社会反响和法律效果,律师的有效辩护是其重要的一环,是确保其长久生命力而不是被异化的关键,而值班律师制度可以说是比较妥帖的解决方案。这样的解决方案一方面有改进的空间,另一方面则有拓展的空间,去发现制度背后的隐性功能。
[1] 2016年11月,国家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标志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下文简称《认罪认罚办法》。
[2] 参见贾志强:《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以诉讼合意为视角》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文章中以最早一批试点的G省S市进行调研,获得研究结果。
[3] 参见祁建建:《美国辩诉交易中的有效辩护》,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6期
[4] 参见臧德胜,杨妮:《论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以审判阶段全覆盖为切入点》,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尤其在美国辩诉交易案件中,如果律师违反有效辩护,而构成无效辩护的话,法官会驳回其有罪答辩或给予其其他的程序性救济,而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较多相似点,都需要考虑在特殊情况下如何保证当事人辩护权。
[5]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6] 2013年,北京市出现了因律师辩护工作存在缺陷和过错导致一审判决被上级法院作为无效辩护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例。
[7] 参见贾志强:《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以诉讼合意为视角》,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
[8] 参见林喜芬:《值班律师应当享有辩护权吗》,载《检察日报》2019年8月21日。
[9] 参见蔡长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北京模式”形成》,载《法制日报》2017年9月5日。
[10] 有学者称这是对规定的片面理解,但笔者认为,就像是两造双方都会对同一法条进行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不能够期待有关机关以超然的客观的态度对该规定进行不利于自己的解释与运用。参见贾志强:《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以诉讼合意为视角》,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
[11] 本身在最高检、参见司法部有关值班律师制度的新闻发布会上,就频频使用“见证”二字,而这是下级部门聆听学习的材料,也有直辖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强调该市“对值班律师见证具结的流程和内容进行了规定”,分别参见蔡长春、刘子阳:“‘急诊医生’提供迅速便捷法律帮助‘两高两部’相关负责人就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答记者问”,载《法制日报》2017年9月29日;余东明、王志敏:“值班律师助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载《法制日报》2017年9月7日。
[12] 参见陈永生:《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问题与域外经验》,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1期。
[13] 参见林中明:《上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铺开成效初显》,载《检察日报》2017年4月25日。
[14] 参见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有效辩护——以值班律师制度为研究视角》,载《南海法学》2018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 闵春雷.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 当代法学. 2017(04)
[2] 熊秋红. 有效辩护、无效辩护的国际标准和本土化思考.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4(06)
[3] 陈瑞华. 刑事辩护的理念.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4] 左卫民. 有效辩护还是效果辩护?. 法学评论. 2019(01)
[5] 吴纪奎. 对抗制刑事诉讼改革与有效辩护. 中国刑事司法杂志. 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