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35条规定的但书内容“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最明确的方式自然是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放弃质权时或之后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仍同意提供担保,该种方式通常也不会引发争议。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的通常是类似下述情形:
(一)质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质权后,其他担保人仍承诺还款且未对质权放弃问题提出异议的
河南高院(2019)豫民终108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定“霍浩在借款到期后出具的《还款协议》、《借条》中均承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未再提及质押问题,其本人担保意愿具体、明确,”故对其他担保人提出的依据物权法第218条部分免责的主张未予支持。笔者认为该种情形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情况,审慎认定,不应仅凭其他担保人没有提出异议就推定其同意继续提供担保,毕竟在质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担保人之间信息存在不对称,其他担保人未必知晓质权放弃的相关情况。上述案例中,法院也是依据借款到期后其他担保人与债权人签署了《还款协议》并部分履行,并通过出具借条进一步明确还款义务等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意思。
(二)担保合同中预先约定质权放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提供担保
实践中,担保合同通常会对债权人的权利做较为全面的保护性约定,其中就包括质权放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提供担保类的约定,具体表现方式既可能是较为明确、详细的将质权放弃但书情形在担保合同中予以明确,也包括通过其他担保人放弃担保顺位抗辩等约定推定其他担保人承诺在质权放弃情况下仍提供担保。
较为详细、明确的约定如(2016)最高法民终15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案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
从较为笼统的约定中推定其他担保人“仍同意提供担保”的约定,类似 “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无论是否有其它担保,不影响债权人本担保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行使”等。例如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377号信用证开证纠纷案件中,涉案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最高院认为物权法218条规定是针对特定的某后顺位担保人,债权人作为质权人通过明示的方式放弃债务人提供的质权后,除非其他担保人仍承诺愿意继续提供担保,否则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而该案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数项抵押权同时存在,没有顺位,不涉及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因此,其他担保人要求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有必要说明的是,实践中亦有案例认为此种笼统的约定不构成其他担保人承诺仍承担担保责任。如(2018)最高法民终966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案涉担保合同约定“无论建行大庆分行对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大庆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无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益海公司自己所提供”,其他担保人在其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人民法院认定该种约定不够成抵押权[5]放弃情形下,其他担保人仍承诺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