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管的新视野:《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解读
发布日期:
2021-12-27

前言:2015年,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领域试点行政和解制度,并于2015年2月17日发布了《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4号,下称“《试点办法》”)。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1]对证券领域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作了原则规定,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明确要求加快制定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

在此背景下,《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下称“《办法》”)制定并发布,将于2022年1月1日实施。那么,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是什么?与《试点办法》相比,《办法》又有哪些亮点?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与行政处罚如何衔接?本文将结合行政执法相关实践,对上述问题进行解读。

一、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定义

为了鼓励、促使涉嫌证券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主动承认证券违法行为,降低调查成本,最大限度地消除证券违法行为的后果,一些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建立了证券监管和解制度,即证券监管机构通过与被监管者协商,就特定的被调查行为达成和解,以被监管者自愿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代替行政处罚,从而终结案件调查的一种证券执法机制。但是,我国行政执法领域一直遵循“行政职权法定”“行政权力不得自由处分”的理念,对于引入源自域外的行政和解制度一直存在争议。

2015年,证监会发布《试点办法》,在证券期货执法领域率先引入行政和解制度,属于行政执法价值理念上的重大突破。2020年,修订后的《证券法》正式实施,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证券领域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根据立法者的解释,上述规定虽没有明确提及“行政和解”这一概念,但其实吸收了《试点办法》的内容,确立了行政和解制度,标志着行政和解制度正式写入我国的行政法律规定之中。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在对证券领域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作出原则规定的同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办法》根据我国证券监管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类似做法,规定了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根据《办法》第二条,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下称“证券监管机构”)对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承诺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并经证券监管机构认可,当事人履行承诺后证券监管机构终止案件调查的行政执法方式。

根据上述规定,一方面,行政调查的相对人需要提出书面申请,作出三项承诺:一是纠正违法行为;二是赔偿投资人损失;三是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另一方面,证券监管机构对相对人的承诺予以认可后,应当中止案件调查,并根据相对人履行承诺的情况决定是终止还是恢复调查程序。此外,在终止调查的结果上,终止调查意味着证券监管机构没有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实施其他行政监管措施,同时证券监管部门对当事人涉嫌实施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也将不再重新调查。

  二、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适用条件

1.适用原则

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信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申请时间

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遵循立案、调查、审核、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且立案之前可以先行调查。具体到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申请,根据《办法》第五条,当事人自收到证券监管机构案件调查法律文书之日起至证券监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案件调查法律文书中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

另外,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期限上,根据《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6号)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期限为自立案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3. 适用范围

《证券法》未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适用范围,而是授权国务院进行规定。《办法》第七条从负面提出了不得适用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监管机构对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申请不予受理:(一)当事人因证券期货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3年,或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1年;(二)当事人涉嫌证券期货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当事人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四)当事人已提出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申请但未被受理,或者其申请已被受理但其作出的承诺未获得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没有新事实、新理由,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申请;(五)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经证券监管机构认可的承诺,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申请;(六)证券监管机构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为不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其他情形。

为配套落实《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办法》发布的同日,证监会亦发布了《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实施规定》”)。《实施规定》第三条从正面对适用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即经过证监会必要的调查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案件事实尚难完全明确;(二)案件法律适用尚难完全明确;(三)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可以及时有效地赔偿投资者损失,实现监管效能;(四)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执法效率,维护市场秩序的其他情形。三、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适用程序

1.申请

当事人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相关申请材料,并且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提出申请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三)当事人已采取或者承诺采取的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措施;(四)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受理

证券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证券监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在与当事人签署承诺认可协议前,不停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

3.沟通协商

证券监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可以根据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等情况,就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相关事项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以及在沟通协商时所作的陈述,不构成违法行为的自认,只能用于实施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

此外,证券监管机构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的期限为6个月。经证券监管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沟通协商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4. 签署承诺认可协议

证券监管机构经与当事人沟通协商,认可当事人作出的承诺的,应当与当事人签署承诺认可协议。承诺认可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事由;(二)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主要事实;(三)当事人承诺采取的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具体措施;(四)承诺金数额及交纳方式;(五)当事人履行承诺的期限;(六)保障当事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权利的措施;(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承诺金是指当事人为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而交纳的资金,承诺金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因涉嫌违法行为可能获得的收益或者避免的损失、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可能被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金额,以及投资者因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等诸多因素,通常情况下数额要高于行政处罚的罚没款数额,实际上兼具惩戒和赔偿功能。此外,根据证监会的解读,除要求当事人交纳承诺金外,证券监管机构还可以要求当事人采取自我核查整改、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增加合规检查频次、主动调整相关业务等措施,以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2]。

5.中止案件调查

证券监管机构与当事人签署承诺认可协议后,应当中止案件调查,向当事人出具中止调查决定书,并予以公告。

6.履行协议

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承诺认可协议。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

7.终止案件调查

当事人完全履行承诺认可协议后,证券监管机构应当终止案件调查,向当事人出具终止调查决定书,并予以公告。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终止调查决定书后,对当事人涉嫌实施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再重新调查。

8. 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一)当事人在签署承诺认可协议前撤回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申请;(二)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签署承诺认可协议;(三)承诺认可协议签署后,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四)承诺认可协议履行完毕前,发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五)承诺认可协议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被依法立案。此外,发生前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还应当及时恢复案件调查。

四、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的亮点

与《试点办法》相比,《办法》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制度:

一是扩展了申请时间。《试点办法》第六条[3]“中国证监会已经正式立案,且经过了必要调查程序,但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尚难完全明确”的规定过于严苛,导致实践中大量案件无法进入承诺程序,《办法》将申请时间修改为自收到证券监管机构案件调查法律文书之日至证券监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有利于推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合理适用。

二是调整了适用范围。一方面,《办法》删去了《试点办法》第六条关于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仅适用于“涉嫌实施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欺诈客户等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查处的案件不适用承诺程序等规定;另一方面,为防止制度的滥用,《办法》以负面清单形式明确了不予受理的情形。

三是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首先,为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办法》删去了《试点办法》第四条“证券监管机构不得主动或者变相主动提出和解建议”的规定,并要求证券监管机构在案件调查法律文书中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同时亦优化了启动程序。其次,完善了回避制度。当事人认为证券监管机构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证券监管机构应当自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相关工作。再次,证券监管机构在决定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四是明确了与行政处罚程序的衔接。首先,证券监管机构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后,在与当事人签署承诺认可协议前,不停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其次,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终止调查决定书后,对当事人涉嫌实施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再重新调查。最后,除承诺认可协议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被依法立案外,证券监管机构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调查。

五是充分尊重投资者对救济渠道的选择权。《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投资者因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遭受损失的,可以向承诺金管理机构申请赔偿,也可以通过依法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等其他途径获得赔偿。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的罚没款直接上缴国库,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求偿可能面临举证难、成本高、时间长等问题。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当事人交纳的承诺金可用于赔偿投资者损失,投资者获得及时有效救济的新途径,更加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结论:《办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作了具体规定,通过放宽案件适用范围和条件、完善适用程序、规定投资者对救济渠道享有选择权等规定提高了制度的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在提高执法效率、及时赔偿投资者损失、尽快恢复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此外,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作为证券监管领域行政和解的有益探索,亦标志着我国的行政监管朝着协商性、合作性的行政监管模式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1]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2] 参见《为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提供法治保障——司法部、中国证监会负责人就<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载证监会官网。

[3]《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涉嫌实施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欺诈客户等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适用行政和解程序:(一)中国证监会已经正式立案,且经过了必要调查程序,但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尚难完全明确;(二)采取行政和解方式执法有利于实现监管目的,减少争议,稳定和明确市场预期,恢复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三)行政相对人愿意采取有效措施补偿因其涉嫌违法行为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四)以行政和解方式结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查处的案件,试点期间不适用行政和解程序。


作者:游宗源;指导律师:尚娟、罗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