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 |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管辖规则
发布日期:
2022-01-07



所谓破产衍生诉讼,一般指破产案件受理后、以破产企业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因一方当事人涉及破产集中管辖,因而此类案件在管辖规则上也具有一定特殊性。之前笔者曾对破产类案件的管辖规定进行过梳理,但囿于篇幅,未对衍生诉讼案件的管辖规则进行讨论。本文中,笔者将对此类管辖规定进行梳理,以供读者参考。因破产与强制清算的管辖规定基本一致,故强制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将不再单独讨一、破产衍生诉讼一般由一、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通常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此规则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之所以采用此种管辖模式,原因在于,破产程序属民事特别程序,其核心目的在于清理债务人的资产、负债,并统一公平清偿债权人。而债务人面临的衍生诉讼,很大程度上会直接影响债务人资产、负债的清理结果,如果再由不同的法院管辖审理,不仅增加清理工作负担、降低清理的效率,还容易遗漏资产负债信息,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从民事诉讼“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还是根据破产案件实际需要,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破产受理后新发生的衍生诉讼都属合理之举。

关于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应注意以下几点:

(1)限于破产受理后提起的诉讼。只有在破产受理后提起的衍生诉讼,才应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对于在破产受理前已经立案受理、且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尚未审理完毕的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案件,无论是否已经开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均应由原审理法院继续审理,而不应再移送破产受理法院。

另外,在重整案件中,对于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后新发生的事实所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因此时重整计划已进入执行阶段,债务人已完成资产负债的集中清理并恢复经营,新发生的事实与重整工作已无关联,此时应当恢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则。《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113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

(2)诉讼仅限民事诉讼。破产程序属于民事特别程序,其在管辖规则上的特殊性也局限于民事诉讼领域;对于涉及破产企业的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案件,因不属于民事程序,其管辖仍应遵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破产企业作为第三人的管辖问题。破产企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因其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应当属于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范围;但在破产企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由于诉讼结果对破产企业可能并无直接影响,此时是否仍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则存在一定争议。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新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7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除外。”

就这一问题,经过检索司法判例,笔者理解,由于集中管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集中处理破产相关事务,提高破产企业资产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效率,因此,破产企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案件是否适用集中管辖,应当以有利于集中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为判断标准,具体判断依据为,诉讼案件争议标的与破产企业是否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例如,美国纽约港务发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二审【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79号】中,第三人丹东港集团即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已被丹东中院受理重整。最高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本案是纽约港务公司以丹东市政府为被告、以丹东港集团为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且涉案标的数额超出破产受理法院丹东中院的民事一审案件管辖标准,但因案涉标的是丹东港集团对丹东市政府的债权,仍属于破产债务人的债权、债务范围,因此本案属于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丹东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而在邢雪森、姜辉燕公司增资纠纷案二审【案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202号】中,第三人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也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已被法院受理重整。但最高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事项是要求当事人履行对雪龙黑牛公司股权的收购义务,属于雪龙黑牛公司股东履行投资协议过程中在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虽然雪龙黑牛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但并无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雪龙黑牛公司重整与本案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因此认定不应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虽然本案同时有重整受理前提起诉讼的因素存在,但破产企业与案件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显然是法院认定是否符合衍生诉讼集中管辖条件的重要依据。

二、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但依据相关规定由破产受理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审理的情形

在集中管辖的基本规则之下,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也存在由破产受理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审理的情形。此类情形仍然属于破产受理法院管辖的范畴,立案仍需在破产受理法院办理,只是根据相关规定由其他的法院审理。具体类别如下:

(1)专业案件的审理。对于部分专业性较强、不宜由破产受理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也可以由相关法院进行审理。相关规定见于《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该条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1]。”

(2)小额简单案件由下级法院管辖。对于部分案情相对简单、标的数额较小的衍生诉讼案件,为减轻破产受理法院压力、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将此类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下列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交由石景山区、门头沟区、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1.按诉讼标的额应由区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债权确认案件;2.按诉讼标的额应由区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取回权案件。”

需要提示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笔者实务经验,上述两种情况均属于破产受理法院管辖的案件,本质上并未脱离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集中管辖规则。因此,此类案件原则上仍应在破产受理法院办理立案。

三、由破产受理法院之外的法院管辖

除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的案件以外,部分法院根据审判实践需要,会特别规定由其他法院管辖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与前述衍生诉讼管辖的区别在于,此类诉讼应在有管辖权的法院直接办理立案。

以上海市为例,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以下简称“《集中管辖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以及《关于上海法院受理涉劳动争议破产衍生诉讼指定管辖的通知》等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衍生诉讼案件,适用以下管辖规定:

(1)有关债务人的涉金融衍生诉讼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2)除涉知识产权、海事、金融等专门管辖案件及法定专属管辖案件以外,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引发的其他衍生诉讼案件,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涉劳动争议衍生诉讼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案件则由基层法院对应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4)除涉海事纠纷案件,以及上述专属管辖以外的其他衍生诉讼案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5)针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衍生诉讼裁判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案件,以及审判监督案件,除涉知识产权、海事、金融等专门管辖案件及法定专属管辖案件以外,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集中管辖通知》,对于以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衍生诉讼。笔者理解,此种方式仍然属于集中管辖,只是基于特殊规定,集中管辖的法院不仅限于破产受理法院,而扩大到其他法院受理。

因实践中存在诸如此类的特殊规定,笔者无法在本文中一一列举,当事人如欲提起关于破产企业的衍生诉讼案件,建议先行了解当地相关管辖规定。

四、破产集中管辖的例外-仲裁案件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仅规定债务人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但对于当事人之间定有仲裁协议的案件是否也应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并未作出规定。

就此问题,笔者理解,基于仲裁程序的独立性,除非存在明确不适用仲裁、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等特殊情形外,如破产企业与有关当事人事先订立有仲裁协议,则对于破产受理后发生的民事纠纷,仍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如果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可以印证破产程序并不排斥仲裁程序的适用。

实务中也有相应的案例支持这一观点:例如,北京海文众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案号(2019)京04民特602号】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民事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得出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亦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因此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仍然可以提起仲裁;同样在建瓯市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淑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案号(2021)闽01民特222号】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持同样观点。


[1]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作者:李汉超;指导律师: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