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采用此种管辖模式,原因在于,破产程序属民事特别程序,其核心目的在于清理债务人的资产、负债,并统一公平清偿债权人。而债务人面临的衍生诉讼,很大程度上会直接影响债务人资产、负债的清理结果,如果再由不同的法院管辖审理,不仅增加清理工作负担、降低清理的效率,还容易遗漏资产负债信息,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从民事诉讼“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还是根据破产案件实际需要,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破产受理后新发生的衍生诉讼都属合理之举。
关于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应注意以下几点:
(1)限于破产受理后提起的诉讼。只有在破产受理后提起的衍生诉讼,才应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对于在破产受理前已经立案受理、且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尚未审理完毕的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案件,无论是否已经开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均应由原审理法院继续审理,而不应再移送破产受理法院。
另外,在重整案件中,对于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后新发生的事实所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因此时重整计划已进入执行阶段,债务人已完成资产负债的集中清理并恢复经营,新发生的事实与重整工作已无关联,此时应当恢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则。《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113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
(2)诉讼仅限民事诉讼。破产程序属于民事特别程序,其在管辖规则上的特殊性也局限于民事诉讼领域;对于涉及破产企业的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案件,因不属于民事程序,其管辖仍应遵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破产企业作为第三人的管辖问题。破产企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因其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应当属于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范围;但在破产企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由于诉讼结果对破产企业可能并无直接影响,此时是否仍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则存在一定争议。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新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7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除外。”
就这一问题,经过检索司法判例,笔者理解,由于集中管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集中处理破产相关事务,提高破产企业资产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效率,因此,破产企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案件是否适用集中管辖,应当以有利于集中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为判断标准,具体判断依据为,诉讼案件争议标的与破产企业是否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例如,美国纽约港务发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二审【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79号】中,第三人丹东港集团即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已被丹东中院受理重整。最高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本案是纽约港务公司以丹东市政府为被告、以丹东港集团为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且涉案标的数额超出破产受理法院丹东中院的民事一审案件管辖标准,但因案涉标的是丹东港集团对丹东市政府的债权,仍属于破产债务人的债权、债务范围,因此本案属于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丹东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而在邢雪森、姜辉燕公司增资纠纷案二审【案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202号】中,第三人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也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已被法院受理重整。但最高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事项是要求当事人履行对雪龙黑牛公司股权的收购义务,属于雪龙黑牛公司股东履行投资协议过程中在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虽然雪龙黑牛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但并无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雪龙黑牛公司重整与本案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因此认定不应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虽然本案同时有重整受理前提起诉讼的因素存在,但破产企业与案件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显然是法院认定是否符合衍生诉讼集中管辖条件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