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从广义上理解,公司资本制包括设立阶段股东“出资”入池进入法人财产权范畴的调控机制,与入池后账目科目设置、调拨、展示及相关法律效果设计,随着公司营业行为开展入池后资产转换形式、价值变化及资产转出即“出池”的法律规制,后者实际上包括了回购、减资、盈利分配、股权取消、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支持等诸多子项制度。公司资本制是股东投资、获益与退出权益保障以及有限责任“特权”落地实现机制,就公司内部而言,是实现股权平等原则,预防股权稀释与控制股东压榨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关键因素;就公司外部而言,是债权人就公司责任财产实现“先债后股”优先清偿的安全垫而放置的标尺与依凭。
[1] 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条、第5条 须设立时确定注册资本及各股东认购比例及对应面值,全部认购份数对应面值总和须等于注册资本。
[2]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1款:为维持基本资本所必要的公司财产不得支付给股东。《股份法》第57条1款1句 出资不得返还给股东。第2款 既不得向股东允诺利息,也不得向其实际支付利息。第3款 在公司解散前,只允许向股东分配经年度结算的盈余。其中第3款被认为系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条款(《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90卷,第381页。)
[3] 如《美国示范公司法》6.22条、《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62条
[4] 如针对实物出资强调按照民法物权制度中不动产与动产物权变动方式判定,就动产而言,原则上排除观念交付方式而以实际占有移转为标准,否则视为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参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诉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总第148期)。
[5]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
[6] 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最高院【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新疆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抗诉案”(最高院【2011】民抗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8]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公司法修正草案》第89条。受让人知情的认定可参见“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恒康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贷款纠纷案”(最高院【2008】民抗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9]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可参见赵长勋与被申请人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牛建平、房玉娟借款合同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5187号民事裁定书)等
[10]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确认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资金的,公司得依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可参见“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院【2007】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提现。本案中,由于安达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安达公司如不能补足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公司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并无不当”。
[11]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查最高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纠纷一案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号】中所作批复以及批复的延申论述“其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支付对价义务的,其他股东或原股东可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进而解除出资瑕疵或未支付对价之受让人的股东身份……但权利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内为之”,似为我国股东失权制度构建的渊源。至于扩张解释合同法定解除从而适用多方法律行为之发起人协议或章程以解除瑕疵出资股东股权的方法是否妥当,值得思考与商榷。
[12]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
[13] 2005年《公司法》第177条。
[14] 两学说可参见朱锦清著:《公司法学》(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出版(2018年重印),第93~94页。
[15] 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2条、325条强调只有取得针对公司的判决且针对公司无法执行后,方可以公司债务为由起诉公司管理层或股东,股东应基于其持有或者认购的所有未支付对价承担责任。
[16] 参见现行《公司法》第142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72条。
[17] 这也是《证券法》就证券发行从核准制向注册制全面转型的法理,除了把定价和市场资格交给市场外,再严格的财务指标门槛与实质审查,也仅仅宣称仅对发行上市批文做出那一个瞬间做出保证,而这弊端深重、成本巨大又毫无价值。
[18] 还有国营与民营、境内与境外股东间利益张力。
[19] 比如国企面临主要是缩表、公司治理失灵问题,民企同期确实投资动力不足、费用或法律风险压力过大等
[20] 原《公司法》151条1款。
[21] 原《公司法》151条2款
[22] 如日本三次修订公司法、英国及欧盟重新审视资本制度时所做的立法政策考量。
[23]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0条
[24] 可参考笔者小文《公司法修订草案》核心条款实质性修订评述之二
[25] 如确实小规模有限责任公司整改成本太高无法借鉴日本公司法取消有限公司类型,合并纳入股份公司重点规制开放公司的改革模式,可学习德国法小规模企业适用《有限责任法》、股份制企业适用《股份法》的模式,当然内容上我们的“股份法”一定是保持前瞻性的适于授权资本制与无面额股的法律,不能再倒回去模仿德国法的最低资本限额等“古董”。
[26] 即便存在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份公司的改制机制,也面临改制成本以及折股比例的净资产限制。
[27] 临渊羡鱼有所期待,再学而时习之积累良善因素,边学边织,可能比退回家好些?